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王虹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丞億被 告 楊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虹紋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原告謝丞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均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虹紋新臺幣(下同)20,7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虹紋4,75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27 、145-147 頁,原告雖未直接表明減縮後之金額總計,但上開金額係依原告所陳述之各個項目減縮標準及金額計算後得出,詳下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8時許,於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家中使用大量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訴外人孫欣妤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宏平路389 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再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無號誌路口車輛及行人之動態,明知該路口已有車輛通行中,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王虹紋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家,步行至系爭路口處之垃圾車傾倒垃圾,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而於該路口擦撞王虹紋,雙方因而均倒地,致王虹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右肩骨骨折疑似鎖骨骨折、肺部、肝臟挫傷、右下肢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薦骨骨折等傷害,且王虹紋俟經治療,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難以獨立適切應對較複雜之社會性事務,需家屬給予引導及監督,且難以經由治療得到顯著改善,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王虹紋復於106 年7 月28日因發燒、肚子痛就醫,進而自發性流產,此亦與被告之犯行有密切相關聯(胎兒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4 至8 週)。而王虹紋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229 元(含救護車費用10,000元);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89,200元,且遭撞擊後因精神狀況異常而需聘請外籍看護予以照顧,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2,214元,共聘請7 月,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44,698 元(計算式:89,200元+22,214元×7 =244,698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45 頁);又王虹紋精神狀況嚴重異常,已無法正常工作,喪失勞動能力36.7%,依其105 年度所得240,000 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故王虹紋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378,160 元(計算式:計算式:240,000元×27×36.7%=2,378,160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47 頁,原告雖未表明總金額,但已明確表示喪失勞動能力以36.7%計算,再輔以其於起訴狀所表明之計算式得出);另王虹紋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自發性流產及精神異常,使王虹紋與其配偶即原告謝丞億身心俱疲、嚴重打擊,故王虹紋、謝丞億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王虹紋4,758,087 元(計算式:135,22
9 元+244,698 元+2,378,160 元+2,000,000 元=4,758,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謝丞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生命安全,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2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適王虹紋步行至系爭路口欲至垃圾車旁傾倒垃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王虹紋,雙方因而倒地,王虹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肺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驅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俟經治療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難以獨立適切應對較複雜之社會性事務,需家屬給予引導及監督,且難以經由治療得到顯著改善,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虹紋小港醫院106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942900 號影卷第14至15頁、第18至40頁),王虹紋受有上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224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一第202 至207 頁),而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亦坦認上情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影卷第105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超速及未留意無號誌路口車輛及行人動態之過失,且與上開事故之發生、王虹紋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王虹紋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229 元、看護費用244,
698 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僱主引進外籍勞工負擔費用參考表、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至15頁、第18至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⒉王虹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78,160 元:此部分原告主張王
虹紋減少之勞動能力以36.7%為基準計算。本院審酌王虹紋於事發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81303156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73至81頁),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給付日數為440 日,相較於最嚴重之第一級給付日數1,200 日,比例約為36.7%,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王虹紋喪失勞動能力以
36.7%為基準計算,應堪以認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字第34頁),則其每年薪資減損金額為88,080元(計算式:20,000元×0.36
7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發生上開事故後之106 年5 月起計算至133 年1 月12日退休(滿65歲),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519,232 元{計算式:88,080×16.00000000+(88,08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
0 )=1,519,23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00000000)},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計算式,因未計算並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1,519,23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⒊王虹紋、謝丞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虹紋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肺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驅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且經治療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難以獨立適切應對較複雜之社會性事務,需家屬給予引導及監督,難以經由治療得到顯著改善,是其身體、健康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王虹紋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立法理由,此條規定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就此增訂,使因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及與此關係所繫之利益遭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以彌補上開所生之損害;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之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等。查謝丞億為王虹紋之配偶,有其身分資料在卷可佐,而王虹紋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後,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難以獨立適切應對較複雜之社會性事務,需家屬給予引導及監督,且難以經由治療得到顯著改善,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可憑,足徵王虹紋確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須長期仰賴他人引導及監督,謝丞億既為王虹紋配偶,其必因王虹紋身體狀況而憂心不已,更須在日後餘生均肩負照顧重責,衡情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顯見謝丞億與王虹紋間配偶關係之扶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王虹紋必須持續終身予以引導及監督,其情節自屬重大,故謝丞億基於王虹紋配偶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⑶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7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本院重訴卷第127 至129 頁及本院雄司調卷最後存置袋內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另參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及王虹紋所受傷勢併後續業已達重傷情況,謝丞億須擔負照顧王虹紋重責之痛苦,對原告2 人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王虹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120 萬元、謝丞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再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準此,王虹紋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000 元、刑事被害人補償金588,544 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0至51頁),並有王虹紋高雄二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王虹紋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刑事被害人補償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王虹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80,615 元【計算式:135,229 元+244,698 元+1,519,232 元+1,200,000 元-730,000 元-588,544 元=1,780,61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虹紋1,780,615 元、給付謝丞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