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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王唯仲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被 告 鄭水德

鄭戴文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宗成被 告 鄭國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鄭亦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登棋被 告 鄭美嬌

鄭美月鄭張玉英鄭明祿鄭居文簡素綢簡素丹簡天圖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信王美玉鄭仲軒鄭蕙濘鄭金蟬(兼鄭簡月之承受訴訟人)鄭清進(兼鄭簡月之承受訴訟人)鄭真玓鄭清吉(兼鄭簡月之承受訴訟人)鄭金秀(兼鄭簡月之承受訴訟人)鄭清宏(兼鄭簡月之承受訴訟人)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鄭陳美麗鄭敏祥鄭健銘

參 加 人 鄭龍雄

鄭三雄鄭肆中鄭五雄鄭山玉鄭昌華鄭昌景鄭昌武鄭中雄鄭太純鄭清溪鄭清潭鄭志明鄭秉原上 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張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水德、鄭戴文代、鄭國成、鄭美慧、鄭亦茹、鄭美嬌、鄭美月、鄭張玉英、鄭明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被告鄭居文、簡素綢、簡素丹、簡天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2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被告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信、鄭仲軒、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被告鄭陳美麗、鄭敏祥、鄭健銘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如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鄭太平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 ○號、550 之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0 號土地、550 之2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請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鄭太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對無權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7 至321 頁,本院重訴卷五第39頁),並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5 頁),因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遂依原告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坐落於其所有之550 號、550 之2 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550 之1 號土地)(前述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4 日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57至361 頁)編號A-1 及其附設冷氣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部分)、A-2 ⑴、A-2 ⑵、A-3 ⑴、A-3 ⑵、A-3 ⑶、A-

3 ⑷、B-1 及其附設水塔A 與廁所A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 部分)、B-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C 及其附設水塔C 、廁所B 、油槽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上物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簡月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經原告具狀聲明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公告(顯示鄭簡月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鄭真玓、鄭仲軒、鄭蕙濘已拋棄繼承)、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三第93、97至117 頁,本院重訴卷五第207至209 、2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如本院一審判決結果認定參加人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將於收到判決書後2 週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若本院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參加人就買賣價金尾款將無法受償等情,有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四第63至66頁),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五、被告鄭國成、鄭美慧、鄭美嬌、鄭張玉英、鄭居文、簡素綢、簡素丹、簡天圖、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信、王美玉、鄭仲軒、鄭蕙濘、鄭金蟬、鄭清進、鄭真玓、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鄭陳美麗、鄭敏祥、鄭健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均為原告所有,其中550 之1 、55

0 之2 號土地上分別坐落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所占用土地及面積、建物門牌號碼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另被告鄭陳美麗、鄭敏祥、鄭健銘(下合稱鄭陳美麗等3 人)雖非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據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其等設籍於附圖編號B-2 建物(下稱B-2 建物)內,是其等亦應為B-

2 建物之占有人。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逕以上開地上物占用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為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之被告,分別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但戶籍設於B-2 建物之鄭陳美麗等3 人自

550 之2 號土地遷出。再者,為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之被告,因無權占用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告返還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㈣暨追加被告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之日回溯5 年前起,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返還自109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溯4 年前起,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但原本原告鄭太平起訴時應有部分為16分之

1 ,為免紛擾,原告僅以16分之1 應有部分來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水德、鄭戴文代、鄭國成、鄭美慧、鄭亦茹、鄭美嬌、鄭美月、鄭張玉英、鄭明祿(下合稱鄭水德等9 人)應將坐落550 之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鄭水德等9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3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系爭書狀及庭期所述遲延利息計算止日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僅係「清償日」之誤載【見本院重訴卷五第313 頁】,應予更正,下同),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 元。㈡被告鄭居文、簡素綢、簡素丹、簡天圖(下合稱鄭居文等4 人)應將坐落550 之1 、550之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鄭居文等4 人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㈢被告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信、王美玉、鄭仲軒、鄭蕙濘、鄭金蟬、鄭清進、鄭真玓、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下合稱林月雲等16人)應將坐落550 之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鄭陳美麗等3 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另林月雲等16人應給付原告3,

826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鄭水德以:我從出生就住在附圖編號A-1 建物(下稱A-1 建

物)內,我父親即訴外人鄭德財、祖父即訴外人鄭土虱也都住在該建物,且鄭太平有同意鄭德財於賽洛瑪颱風後重建A-

1 建物,105 年尼伯特颱風後也同意我和鄭明祿修繕A-1 建物,且不收地租,故主張鄭太平是要無償讓我們使用土地。另當初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鄭安然同意鄭德財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僅須取得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故鄭德財當時已取得地上權,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戴文代、鄭美月、鄭美嬌以:當初鄭安然同意鄭德財於土

地上興建房屋,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故鄭德財當時已取得地上權,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有系爭申報書為證。另主張鄭太平有同意鄭德財、鄭水德、鄭明祿修繕A-1 建物,且不收地租,乃無償讓我們使用土地。

縱A-1 建物嗣經歷代繼承、幾度翻修,仍不改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國成、鄭美慧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本來就是我們家族

的,我們從出生就住在A-1 建物裡面;又當初鄭安然同意鄭德財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故鄭德財當時已取得地上權,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有系爭申報書為證,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亦茹以:不可能非法占用4 、50年原告都沒有發現,但我

不清楚緣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明祿以:我確為A-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

占有時間長達50年,並具占有該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地上權,鄭太平祖父即鄭安然曾同意鄭德財在土地上蓋房子,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又據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占有事實自日據時代即明治40年1 月7日即已存在,我歷代祖先均居住於A-1 建物,原告主張我無權占有,我不能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鄭清進以:我占有使用的部分是B-2 建物,是從我祖父即訴

外人鄭石寮那邊繼承的,鄭石寮與原地主鄭太平同為一宗,於不詳時間同宗祖聚集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起造房屋居住使用,上開土地實乃鄭氏宗祖之子孫共同持有,並合理懷疑有日據時代識字者來占有不識字者土地之情形。又我除擁有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所有權狀外,尚有出入該建物整理祖堂,並支付該建物水電費用等,未侵害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土地及建物均未對外營業或租賃,更無不當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參加人與鄭太平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之一鄭太平前於108 年5 月間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其繼受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參加人與鄭太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參加人前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參加人之父輩與部分參加人於85年曾請求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願給予部分補償,但僅占用550 之2 號土地東南側之三戶無權占有人同意拆屋還地。嗣於90幾年,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鄭昌華亦有代表其他共有人寄存證信函請求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但因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所要求之補償金額過高,致請求未果。鄭水德空言辯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鄭太平曾同意渠等修繕A-1 建物,並同意無償讓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係其片面之詞,本件參加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亦不知悉有此事,何況鄭太平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6分之1 ,不得擅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是鄭水德所述委無足採。又鄭明祿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即A-1 建物設有房屋稅籍,且鄭明祿戶籍設於該處,但無法證明鄭明祿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具合法權源;至鄭明祿指稱鄭安然有同意其父鄭德財在土地上蓋房子云云,係其片面之詞,參加人否認之。另鄭美月所提系爭申報書上他項權利取得之「權利人」欄位為空白,可見系爭申報書並非地上權取得之登記申請書,故鄭美月提出系爭申報書指稱有地上權登記並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鄭美月復稱其已符合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但鄭美月辯稱其祖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原告之土地達35年,乃其片面之詞,參加人否認之,且系爭申報書上所載地上權並非民法第832 條之地上權登記,是鄭美月之祖先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辯稱祖先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縱認鄭美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鄭美月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故鄭美月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鄭清進辯稱系爭土地為鄭氏宗祖之子孫共同持有,並有550 之2 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云云,然鄭清進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稱土地為鄭氏宗祖之子孫共同持有並非事實,且其迄今未能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何況鄭清進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為何有權利蓋房子要回去問,顯見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為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為前述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之必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關於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坐落於550 之2 號土地上,其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占用面積」欄所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為憑(本院重訴卷二第301 至

361 頁)。又原告主張A-1 建物原為鄭德財所有,因鄭德財於66年間死亡,由鄭水德、訴外人鄭相侯、訴外人鄭秋珍、鄭明祿繼承該建物所有權,嗣鄭秋珍於93年8 月間死亡、鄭相侯於106 年5 月31日死亡後,由鄭相侯繼承人鄭戴文代及鄭秋珍繼承人鄭國成、鄭美慧、鄭亦茹、鄭美嬌、鄭美月、鄭張玉英繼承A-1 建物,是A-1 建物及其附設冷氣機現為鄭水德等9 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公同共有,前開地上物占用550 之2 號土地迄至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4 年等事實,業經鄭水德、鄭戴文代、鄭美月、鄭明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水德等9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1 建物及其附設冷氣機等語在卷(本院重訴卷二第443 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97 至199 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8 年6 月13日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重訴卷一第55、57至65、97至99、103 至105 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坐落於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上,其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占用面積」欄所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1 至361 頁)。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鄭溪圳,鄭溪圳於70年10月10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繼承(輾轉繼承),目前由鄭居文等4 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前開地上物占用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迄至系爭書狀送達鄭居文等4 人之日已逾5 年等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8 年6 月13日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鄭溪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56、73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07 至119 頁),而鄭居文等4 人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坐落於550 之2 號土地上,其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 「占用面積」欄所示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

1 至361 頁)。又B-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鄭石寮,鄭石寮於74年3 月20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繼承(輾轉繼承)後,目前由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信、鄭仲軒、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繼承該建物而公同共有之,B-2 建物占用550 之2 號土地迄至系爭書狀送達前述被告之日已逾5 年,且目前尚有鄭陳美麗等3 人居住於B-

2 建物內等事實,業經鄭清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自祖父即鄭石寮處繼承B-1 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4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8 年6 月13日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鄭石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鄭陳美麗等3 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即B-1 、B- 2建物所共用門牌】建物之現住人口)在卷可考(本院審重訴卷一第56、74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21 至167 頁,本院重訴卷四第

343 、347 、351 頁),復審酌B-1 建物現狀屬無人居住之空屋,原告主張鄭陳美麗等3 人應係居住於B-2 建物確屬可採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1 、305 至309 頁),而鄭陳美麗等3 人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鄭石寮之孫即訴外人鄭清福之配偶王美玉、女兒鄭蕙濘,以及鄭石寮之子即訴外人鄭龍山之女鄭真玓亦為B-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因鄭龍山於85年1 月18日死亡後,鄭龍山子女即鄭清福、鄭金蟬、鄭清進、鄭真玓(原名謝鄭金柳)、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均對鄭龍山為拋棄繼承,此節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繼字第230 號卷核閱無誤,是鄭龍山生前繼承自鄭石寮對B-2 建物之權利,僅由未對鄭龍山拋棄繼承之鄭龍山配偶鄭簡月及斯時已出生之鄭清福之子鄭仲軒繼承,鄭清福、鄭金蟬、鄭清進、鄭真玓、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均未繼承鄭龍山之遺產權利,故鄭清福配偶王美玉、於鄭龍山死亡後之87年度始出生之鄭清福之女鄭蕙濘均未自鄭清福處繼承B-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鄭簡月於109 年

4 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其餘繼承人即鄭仲軒、鄭蕙濘、鄭真玓均對鄭簡月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鄭仲軒、鄭蕙濘、鄭真玓並未自鄭簡月處繼承B-2 建物之權利;因此,關於鄭石寮之長子鄭龍山所繼承B-1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於鄭龍山死亡後,僅由鄭簡月、鄭仲軒繼承,嗣於鄭簡月死亡後,由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自鄭簡月處繼承對於B-2 建物之權利,王美玉、鄭蕙濘、鄭真玓均未繼承B-

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王美玉、鄭蕙濘、鄭真玓亦為B-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認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目前為550 之1 、55

0 之2 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93 至395 頁),而除王美玉、鄭蕙濘、鄭真玓以外之被告各有前述地上物分別坐落於55

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所舉事證可否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鄭水德、鄭戴文代、鄭國成、鄭美慧、鄭亦茹、鄭美嬌、鄭

美月、鄭明祿雖以前詞為辯,其中部分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申報書及其附件等證據(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193 至279 、288 至315 頁,本院重訴卷五第59至79頁)。然查:

①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部分,至多僅能證明A-1 建物設

有房屋稅籍及鄭水德等9 人或其等家族成員居住在A-1 建物所在址多年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等具有占有土地之權源。申言之,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550 之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多年未對鄭水德等9 人或其等家族成員主張權利而要求返還土地,可能僅係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所致,不能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推認鄭水德等9 人具占有權源或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他人搭建A-1 建物之情事。

②另土地登記簿部分,僅能證明鄭安然於36年間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及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原存有草葺平房、土塊造瓦葺平房等建物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上於日據時期存在之建物與A-1 建物有何關聯性,更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具合法占有權源。又關於系爭申報書及其附件部分,因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係於67年間分割自550 號土地,而系爭申報書係臺灣光復初期,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即由土地權利人於限定期間內申報土地總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核發書狀執管,550 號土地(66年重測前為同段201 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載有地上建物共4 棟,惟無地上建物建號及地上權設定之登載,光復初期舊簿亦無地上權之相關登記,是系爭申報書所載權利類別「地上權」應指該筆土地有地上建物之情形,非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09 年1 月8 日及同年7 月15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3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75 頁),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均無鄭水德等9 人或其親屬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按(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21 至129 頁),是前開被告主張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有地上權云云,已難盡信。至重測前之201 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雖有地租之記載(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5頁),然經本院檢附該謄本暨系爭申報書(含附件)函詢鳳山地政關於該謄本上地租記載之意義及謄本記載內容與系爭申報書有無關聯後,經鳳山地政以10

9 年7 月15日函復稱(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3 至175 頁):土地台帳記載之內容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而重測前之同段201 地號土地為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其不動產權利人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於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謄本、地租證明並別紙添附地上建物資料等文件,由縣(市)政府人員審查,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核對相符,公告後換發權利書狀,法院所檢附之土地台帳、系爭申報書及其附件所記載內容,相互間應無關聯性等詞,是縱使系爭申報書附件(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171 頁)上記載當時20

1 號土地上存有鄭德財於民國年初建造完成之草葺房屋,然

201 號土地除未曾有地上權登記之記載已如前述外,復無關於向土地上建物使用人收取地租之相關記載;就此佐以系爭申報書他項權利取得欄位之權利人、取得日期等重要欄位均為空白,鄭安然是否確有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之意思確有疑問一情;並審酌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則若鄭安然當時確有同意鄭德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提出系爭申報書及其附件(記載地上建物及其使用人或建造人姓名)為申報,當時主管地政機關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光復初期系爭土地登記舊簿仍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最初地主鄭安然有同意鄭德財在550 之2 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另縱使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因本件無從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事證認定鄭安然有何同意鄭德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亦無所謂地上權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③另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所明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水德、鄭戴文代、鄭國成、鄭美慧、鄭美嬌、鄭美月雖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鄭水德等9 人或鄭德財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應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前即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可加以主張,然鄭水德等9 人並未證明在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其等辯稱占用550 之2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無足採信。

④再者,鄭水德、鄭戴文代、鄭美月、鄭美嬌就其等辯稱鄭太

平有同意鄭德財、鄭水德、鄭明祿於颱風後修繕A-1 建物,故鄭太平乃無償同意其等使用550 之2 號土地部分,以及鄭國成、鄭美慧就其等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家族所有部分,俱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此外,鄭水德等9 人復未提出其等具占有權源之其他事證,其等辯稱為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⑵鄭清進辯稱祖先為550 之2 號土地共有人一節,與卷存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顯示情狀不符(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27 至129 、165 至179 頁),其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重訴卷五第21至2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父親鄭石寮曾設籍或居住在B-2 建物所在址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土地為鄭石寮或其祖先所有或B-2 建物有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外,鄭清進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祖先就該土地所有權於日據時代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或其等有何合法占有前開土地之權源,則其辯稱有權占有,核無足採。

⑶綜上,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鄭陳美麗等3 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

占用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害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水德等9 人應將坐落550 之

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鄭居文等4 人應將坐落550 之1 號、550 之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信、鄭仲軒、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應將坐落550 之2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鄭陳美麗等3 人應自550 之2 號土地遷出,自屬有據。原告請求非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王美玉、鄭蕙濘、鄭真玓拆除該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繼承後始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既無上揭約定或法定情事,自不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550之2 號土地迄至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4 年,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迄至系爭書狀送達其等之日已逾5 年,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550 之2 號土地迄至系爭書狀送達其等之日已逾5 年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雖於108 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鄭太平業已將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給付自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溯4 年前起、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返還自系爭書狀送達之日回溯

5 年前起,均至各該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又其中鄭戴文代繼承鄭相侯債務部分(即鄭相侯106 年5 月31日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以及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繼承鄭簡月債務部分(即鄭簡月109 年4 月5 日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各僅應負限定責任(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毋庸被告提出答辯),而各僅以繼承鄭相侯、鄭簡月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責,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無依據:至鄭相侯、鄭簡月死亡後上開被告因繼承地上物權利而占用土地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鄭戴文代繼承鄭相侯債務部分及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繼承鄭簡月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固應負連帶責任,但原告僅請求其等共同給付,自應准許。再考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上物依序各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所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彼此間、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彼此間、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彼此間,因無權占有所獲利益並無差異,而不當得利之金錢之債亦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渠等彼此間對原告因無權占有所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共同、平均分擔之。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處,其104 年至109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欄所示,現場建物旁沒有店家而為單純住宅區,且建物多屬老舊之磚造房屋,最近距離須行至同市區○○路與文勇街口才有商家,然距離上開土地1 公里內有文德國小、郵局及商圈,附近亦有台1 線省道,商業及交通功能尚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地價第一類謄本、鳳山地政109 年8 月17日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3 、397 、401 至403 頁,本院重訴卷四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550 之1 、

550 之2 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核屬適當。綜上,爰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各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550 之1 、550 之2 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等為計算基礎,計算出原告得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金額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請求非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王美玉、鄭蕙濘、鄭真玓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對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鄭陳美麗等3 人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鄭水德、鄭戴文代、鄭國成、鄭美慧、鄭亦茹、鄭美嬌、鄭美月、鄭明祿、鄭清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就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亦依職權宣告其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一部終局判決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一:

┌──┬──────┬────┬───┬───┬───┬────┬───────────┐│編號│原告主張為事│占用土地│地上物│占用 │門牌號│每平方公│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 │實上處分權或│ │附圖編│面積 │碼 │尺之申報│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權人之被│ │號 │ │ │地價 │) ││ │告 │ │ │ │ │ │ │├──┼──────┼────┼───┼───┼───┼────┼───────────┤│1 │鄭水德 │550 之2 │A-1 │313.13│高雄市│104 年為│⑴109 年9 月16日回溯前││ │鄭戴文代 │號土地 ├───┼───┤鳳山區│5,200 元│4 年不當得利部分: ││ │鄭國成 │ │冷氣機│ 0.31│文仁街│;105 年│313.44㎡×7,040 元×5 ││ │鄭美慧 │ ├───┼───┤96巷1 │至109 年│%×4 年÷16=27,583元││ │鄭亦茹 │ │合計 │313.44│號(稅│均7,040 ├───────────┤│ │鄭美嬌 │ │ │ │籍編號│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 │鄭美月 │ │ │ │:5111│ │分: ││ │鄭張玉英 │ │ │ │102500│ │313.44㎡×7,040 元×5 ││ │鄭明祿 │ │ │ │0 ) │ │%÷12÷16=575 元 │├──┼──────┼────┼───┼───┼───┼────┼───────────┤│2 │鄭居文 │550 之2 │B-1 (│26.38 │高雄市│同上 │⑴系爭書狀送達日回溯前││ │簡素綢 │號土地 │黃色斜│ │鳳山區│ │5 年不當得利部分: ││ │簡素丹 │ │線) │ │文仁街│ │①27.73 ㎡×5,200 元×││ │簡天圖 │ ├───┼───┤96巷3 │ │5 %×4/12÷16=150 元││ │ │ │水塔A │0.22 │弄1 號│ │②27.73 ㎡×7,040 元×││ │ │ │(綠色│ │(稅籍│ │5 %×( 4 +8/12) ÷16││ │ │ │斜線)│ │編號:│ │=2,847 元 ││ │ │ ├───┼───┤511151│ │①+②=2,997 元 ││ │ │ │廁所A │1.13 │57000 │ ├───────────┤│ │ │ ├───┼───┤) │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 │ │ │合計 │27.73 │ │ │分: ││ │ │ │ │ │ │ │27.73 ㎡×7,040 元×5 ││ │ │ │ │ │ │ │%÷12÷16=51元 ││ │ ├────┼───┼───┤ │ ├───────────┤│ │ │550 之1 │B-1 (│8.83 │ │ │⑴系爭書狀送達日回溯前││ │ │號土地 │綠色斜│ │ │ │5 年不當得利部分: ││ │ │ │線) │ │ │ │①9.28㎡×5,200 元×5 ││ │ │ ├───┼───┤ │ │%×4/12÷16=50元 ││ │ │ │水塔A │0.45 │ │ │②9.28㎡×7,040 元×5 ││ │ │ │(紅色│ │ │ │%×( 4 +8/12) ÷16=││ │ │ │斜線)│ │ │ │953 元 ││ │ │ ├───┼───┤ │ │①+②=1,003 元 ││ │ │ │合計 │9.28 │ │ ├───────────┤│ │ │ │ │ │ │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 │ │ │ │ │ │ │分:9.28㎡×7,040 元×││ │ │ │ │ │ │ │5 %÷12÷16=17元 │├──┼──────┼────┼───┼───┼───┼────┼───────────┤│3 │林月雲 │550 之2 │B-2 │35.40 │高雄市│同上 │⑴系爭書狀送達日回溯前││ │林月燕 │號土地 │ │ │鳳山區│ │5 年不當得利部分: ││ │林美惠 │ │ │ │文仁街│ │①35.40 ㎡×5,200 元×││ │林永信 │ │ │ │96巷3 │ │5 %×4/12÷16=192 元││ │王美玉 │ │ │ │弄1 號│ │②35.40 ㎡×7,040元×5││ │鄭仲軒 │ │ │ │(稅籍│ │%×( 4 +8/12) ÷16=││ │鄭蕙濘 │ │ │ │編號:│ │3,634 元 ││ │鄭金蟬 │ │ │ │511153│ │①+②=3,826元 ││ │鄭清進 │ │ │ │70000 │ ├───────────┤│ │鄭真玓 │ │ │ │) │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 │鄭清吉 │ │ │ │ │ │分: ││ │鄭金秀 │ │ │ │ │ │35.40 ㎡×7,040 元×5 ││ │鄭清宏 │ │ │ │ │ │%÷12÷16=65元 ││ │黃鄭登車 │ │ │ │ │ │ ││ │鄭登會 │ │ │ │ │ │ ││ │鄭道榮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不當得利(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鄭水德 │鄭水德、鄭戴文代、鄭國成、鄭│⑴109 年9 月16日回溯前4 年(即105 年││ │鄭戴文代 │美慧、鄭亦茹、鄭美嬌、鄭美月│9 月17日至109 年9 月16日)不當得利部││ │鄭國成 │、鄭張玉英、鄭明祿應給付原告│分: ││ │鄭美慧 │27,583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313.44㎡×7,040 元×5 %×4 年÷16=││ │鄭亦茹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27,583元 ││ │鄭美嬌 │計算之利息(鄭戴文代就其中4,├──────────────────┤│ │鄭美月 │875 元本息部分,於繼承鄭相侯│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 │鄭張玉英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109 年│313.44㎡×7,040 元×5 %÷12÷16= ││ │鄭明祿 │9 月17日起至返還550 之2 號土│575 元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 元├──────────────────┤│ │ │。 │⑶鄭戴文代繼承鄭相侯債務部分(105 年││ │ │ │9 月17日至106 年5 月31日): ││ │ │ │313.44㎡×7,040 元×5 %÷12×(8 +││ │ │ │15/31 )÷16=4,875 元 │├──┼──────┼──────────────┼──────────────────┤│2 │鄭居文 │鄭居文、簡素綢、簡素丹、簡天│⑴系爭書狀送達日回溯前5 年不當得利部││ │簡素綢 │圖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鄭居│分(即104 年9 月21日至109 年9 月20日││ │簡素丹 │文、簡素綢、簡天圖自109 年9 │;雖各被告收受系爭書狀日不完全一致,││ │簡天圖 │月9 日起,簡素丹自109 年9 月│但計算結果均低於原告所請求金額,故以││ │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送達左列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9 年9 ││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鄭居文、│月20日,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三】為回溯││ │ │簡素綢、簡天圖並應自109 年9 │5 年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例示): ││ │ │月9 日起,簡素丹自109 年9 月│①104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 ││ │ │21日起,均至返還550 之1 、55│月又11日: ││ │ │0 之2 號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37.01 ㎡×5,200 元×5 %×÷12×(3 ││ │ │付原告17元。 │+11/31 )÷16=168 元 ││ │ │ │②105 年1 月1日至109 年9 月20日共計 ││ │ │ │4 年8 月又20日 ││ │ │ │:37.01 ㎡×7,040 元×5 %×(4 + ││ │ │ │8/12+20/365)÷16=3,844 元 ││ │ │ │①+②=4,012 元(原告僅請求4,000 元││ │ │ │,自應准許)。 ││ │ │ ├──────────────────┤│ │ │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 │ │ │37.01 ㎡×7,040 元×5 %÷12÷16=68││ │ │ │元;因鄭居文等4 人為共同給付,每人各││ │ │ │應給付金額為17元(68÷4=17)。 │├──┼──────┼──────────────┼──────────────────┤│3 │林月雲 │林月雲、林月燕、林美惠、林永│⑴系爭書狀送達日回溯前5 年不當得利部││ │林月燕 │信、鄭仲軒、鄭金蟬、鄭清進、│分(即104 年9 月22日至109 年9 月21日││ │林美惠 │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黃鄭│;雖各被告收受系爭書狀日不完全一致,││ │林永信 │登車、鄭登會、鄭道榮應給付原│但計算結果均低於原告所請求金額,故以││ │鄭仲軒 │告3,826 元,及林月雲、林月燕│送達左列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9 年9 ││ │鄭金蟬 │、鄭仲軒、鄭金蟬、鄭清吉、鄭│月21日,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三】為回溯││ │鄭清進 │金秀、鄭清宏、鄭登會、鄭道榮│5 年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例示): ││ │鄭清吉 │自109 年9 月9 日起,鄭清進、│①104 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 ││ │鄭金秀 │黃鄭登車自109 年9 月21日起,│月又10日: ││ │鄭清宏 │林美惠、林永信自109 年9 月22│35.40 ㎡×5,200 元×5 %÷12×(3 +││ │黃鄭登車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31 )÷16=159 元 ││ │鄭登會 │率5 %計算之利息(鄭金蟬、鄭│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 月21日共計││ │鄭道榮 │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4 年8 月又21日: ││ │ │就其中3,482 元本息部分,於繼│35.40 ㎡×7,040 元×5 %×( 4 +8/12││ │ │承鄭簡月遺產範圍內負擔);林│+21/365) ÷16=3,679 元 ││ │ │月雲、林月燕、鄭仲軒、鄭金蟬│①+②=3,838 元(原告僅請求3,826 元││ │ │、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鄭│,自應准許) ││ │ │登會、鄭道榮並應自109 年9 月├──────────────────┤│ │ │9 日起,鄭清進、黃鄭登車自10│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 │ │9 年9 月21日起,林美惠、林永│35.40 ㎡×7,040 元×5 %÷12÷16=65││ │ │信自109 年9 月22日起,均至返│元;因左列被告為共同給付,每人各應給││ │ │還550 之2 號土地之日止,各按│付金額為5 元(65÷13=5 )。 ││ │ │月給付原告5 元。 ├──────────────────┤│ │ │ │⑶鄭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 │ │ │清宏繼承鄭簡月債務部分(104 年9 月21││ │ │ │日【即系爭書狀109 年9 月20日送達前揭││ │ │ │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回溯前5 年之始日,送││ │ │ │達證書附於回證卷三】至109 年4 月5 日││ │ │ │): ││ │ │ │①35.40 ㎡×5,200 元×5 %÷12×(3 ││ │ │ │ +11/31 )÷16=161 元 ││ │ │ │②35.40㎡×7,040 元×5 %×( 4+3/12││ │ │ │ +5/365)÷16=3,321 元 ││ │ │ │①+②=3,482 元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一由鄭戴文代在││ │繼承鄭相侯遺產範圍內,與鄭水德、││ │鄭國成、鄭美慧、鄭亦茹、鄭美嬌、││ │鄭美月、鄭張玉英、鄭明祿負擔。 │├──┼────────────────┤│ 2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鄭居文、簡素綢││ │、簡素丹、簡天圖負擔。 │├──┼────────────────┤│ 3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林月雲、林月燕││ │、林美惠、林永信、鄭仲軒、鄭金蟬││ │、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清宏││ │、黃鄭登車、鄭登會、鄭道榮、鄭陳││ │美麗、鄭敏祥、鄭健銘負擔(其中鄭││ │金蟬、鄭清進、鄭清吉、鄭金秀、鄭││ │清宏於繼承鄭簡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附表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項次│被告(判決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免假││ │ │執行之金額 │執行之金額 │├──┼──────────┼──────┼────────┤│ 1 │鄭水德、鄭戴文代、鄭│4,292,874元 │12,878,623元 ││ │國成、鄭美慧、鄭亦茹│ │ ││ │、鄭美嬌、鄭美月、鄭│ │ ││ │張玉英、鄭明祿(本判│ │ ││ │決主文第一項) │ │ │├──┼──────────┼──────┼────────┤│ 2 │鄭居文、簡素綢、簡素│507,137元 │1,521,410 元 ││ │丹、簡天圖(本判決主│ │ ││ │文第二項) │ │ │├──┼──────────┼──────┼────────┤│ 3 │林月雲、林月燕、林美│485,075 元 │1,455,226元 ││ │惠、林永信、鄭仲軒、│ │ ││ │鄭金蟬、鄭清進、鄭清│ │ ││ │吉、鄭金秀、鄭清宏、│ │ ││ │黃鄭登車、鄭登會、鄭│ │ ││ │道榮、鄭美麗、鄭敏祥│ │ ││ │、鄭健銘(本判決主文│ │ ││ │第三項)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