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王唯仲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參 加 人 鄭龍雄

鄭三雄鄭肆中鄭五雄鄭昌華鄭昌景鄭昌武鄭中雄鄭太純鄭清溪鄭清潭鄭志明鄭秉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張景婷律師被 告 鄭慶盛

鄭慶祥

鄭玉秀鄭平和孫秀珍

鄭慶三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

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孫漢裕

孫漢洲孫慧娥呂思嫺鄭阿緞鄭秋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鄭丁源

鄭嘉惠

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德祿被 告 郭天福

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郭鄭緩郭雅芳(郭松池之承受訴訟人)

郭良印(郭松池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貞(郭松池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卿(郭松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平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鄭慶三應自前項土地遷出。

三、被告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 昆、鄭景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五、被告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

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六、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七、被告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應自前項土地遷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九、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松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見本院重訴卷五第219至231頁),原告具狀聲明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太平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同段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550、55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唯仲,並將其對無權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王唯仲,經本院依王唯仲之聲請,以裁定准許王唯仲代鄭太平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1至115頁),爰改列王唯仲為原告。

三、本件除被告鄭慶祥、鄭平和、孫秀珍、鄭景庭、鄭阿緞、鄭秋香、郭天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50、550之2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55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⑵部分面積80.5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鄭平和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A-2⑵建物),現由被告鄭平和、鄭慶三居住使用;編號A-3⑷部分面積124.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公同共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A-3⑷建物);編號A-2⑴部分面積66.67平方公尺、A-3⑴部分面積101.75平方公尺、編號A-3⑵部分面積43.18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1 棟(下稱A-2⑴等3棟建物);編號A-3⑶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A-3⑶建物)。而5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4.11平方公尺上則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旁邊設置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油槽、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塔(以下合稱C建物),為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王芊智律師即郭朝政之遺產管理人所公同共有,現由被告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居住使用。惟被告占用550、550之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鄭慶三、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分別自土地遷出。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無權占用550、550之2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開被告償還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暨請求上開被告分別自109年9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下稱109年9月1日書狀繕本)、110年8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下稱110年8月9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平和以:A-2⑵建物係伊父鄭文回所遺留,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3⑶建物係公廳,為鄭文回及其胞弟鄭文進家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鄭文回生前即已使用上開部分土地,鄭文回死亡後,則由伊占有使用迄今,故伊認為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伊占有使用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平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慶祥、孫秀珍、鄭景庭、鄭霖昆以:A-3⑶建物係公廳,為鄭文回及其胞弟鄭文進家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3⑷建物原為鄭文回之子鄭文能、鄭文智公同共有,鄭文能、鄭文智死亡後,上開建物由繼承人即被告鄭慶祥、鄭玉秀、鄭慶盛與被告孫秀珍、鄭妃如、鄭景庭、鄭霖昆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鄭文回之父占有使用,其後由鄭文回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其等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慶祥、孫秀珍、鄭景庭、鄭霖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阿緞、鄭秋香以:A-2⑴等3棟建物及A-3⑶建物坐落之土地,前經550、550之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鄭安然(繼承自訴外人鄭頂清)於民國元年出租予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文進,雙方就上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外,鄭安然亦曾提供分割前550地號土地為鄭文進設定地上權。其等均為鄭文進之繼承人,於鄭文進死亡後繼受取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地上權,則其等本於租賃關係及地上權使用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阿緞、鄭秋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蘇德祿以: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登記郭壁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但其等僅係郭壁之外孫輩,並未繼承上開建物,亦未占有使用550地號土地,且依原告所述,上開建物由郭松池及被告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占有使用,可見上開建物於郭壁死亡後,已經遺產分割而由郭松池繼承。又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分割前550地號土地所有人鄭頂清所有,嗣建物所有權經讓與及繼承而由郭壁繼受取得,郭壁死亡後,則由其等之母郭惜與他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既均為鄭頂清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認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上開建物已存在多年,此為土地所有人所知悉並容許,亦應認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其次,上開建物依原告所述,現況多係鐵皮搭建,磚造部分早已頹圮塌陷,雜草叢生,不堪居住使用,可知上開建物乃新建之地上物,而非郭壁所興建,且油槽、廁所及水塔亦非郭壁所遺留。其等並未占有使用土地,上開建物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亦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且原應由郭壁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其等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蘇德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郭天福以: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鄭頂清所有,其後鄭頂清將建物讓與郭壁之父郭允,土地則由其子鄭安然繼承取得。C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既均為鄭頂清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C建物使用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郭天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略謂:其等並非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法院認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同意與原告協調拆除事宜等語。

㈦、被告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其等為郭壁之孫輩,於55年間即離開550地號土地,均非C建物之處分權人,倘法院認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同意與原告協調拆除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㈧

㈧、被告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松池前此到場,以:鄭安然取得分割前550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出租予郭允,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縱認其等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因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鄭頂清所有,其後分別由郭允及鄭安然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C建物使用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郭松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其等前因繼承而為550、550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後其等將所有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鄭慶祥、鄭平和、孫秀珍、鄭景庭、鄭阿緞、鄭秋香、郭天福、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七第196、197頁):

㈠、550、550之2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同段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均為原告所有。

㈡、55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⑵部分面積80.5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鄭平和占有使用,其上有被告鄭平和所有A-2⑵建物,現由被告鄭平和、鄭慶三居住使用。

㈢、55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⑷部分面積124.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占有使用,其上有上開被告分別自鄭文能、鄭文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A-3⑷建物。

㈣、55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⑴部分面積66.67平方公尺、編號A-3⑴部分面積101.75平方公尺、編號A-3⑵部分面積

43.1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占有使用,其上有上開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自鄭文進之A-2⑴等3棟建物。

㈤、55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⑶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占有使用,其上有上開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A-3⑶建物。

㈥、5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4.11平方公尺上有C建物,為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及郭朝致之祖先郭壁所遺留,現由被告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居住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550、550之2地號土地?倘然,其等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自土地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550、550之2地號土地?倘然,其等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自土地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⑵部分:

⑴查被告鄭平和雖辯稱:伊父鄭文回生前即已占有使用此部分

土地,鄭文回死亡後,則由伊占有使用迄今,應認伊有權使用土地云云,惟有無占有土地,與是否有權占有土地,核屬二事,自難僅以其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即遽認其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是被告鄭平和所述縱令屬實,亦僅顯示鄭文回及被告鄭平和有長久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不足以推論其等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鄭平和就其占有此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鄭平和為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平和拆除A-2⑵建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⑵又A-2⑵建物現由被告鄭平和、鄭慶三居住使用一節,為原告

與被告鄭平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1至355頁)。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平和拆除A-2⑵建物並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鄭慶三自A-2⑵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此部分土地遷出,亦屬有據。

⒊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⑷、A-2⑴、A-3⑴、A-3⑵及A-3⑶部分:

⑴查被告鄭平和、鄭慶祥、孫秀珍、鄭霖昆、鄭景庭固辯稱:A

-3⑷、A-3⑶部分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由鄭文回之父占有使用,其後由鄭文回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應認其等為有權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七第199至231頁)。惟戶籍登記之作用在於明瞭全國之戶籍狀況及人數,以落實人口管理,並非在判斷有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觀諸上開戶籍資料雖顯示鄭文回曾於分割前同段550地號土地上設籍,仍無從據以推論鄭文回或其繼承人為有權占有土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證據。是上開被告徒以此部分土地由鄭文回之父、鄭文回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即遽謂其等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被告雖謂土地原共有人鄭天文家族曾向鄭文回及其繼承人收取地價稅,直至60幾年間云云,然其等亦謂鄭天文家族與鄭文回及其繼承人間就此部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七第172、173頁),亦難僅憑鄭文回及其繼承人曾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而認其等所繳地價稅即為使用土地之對價,進而謂其等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鄭平和、鄭慶祥、孫秀珍、鄭霖昆、鄭景庭、鄭慶盛、鄭玉秀、鄭妃茹就其等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⑵被告鄭阿緞、鄭秋香雖以A-2⑴、A-3⑴、A-3⑵、A-3⑶部分土地

前經土地原所有人鄭安然於民國元年出租予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文進,雙方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鄭安然曾提供分割前550地號土地為鄭文進設定地上權,辯稱:其等於鄭文進死亡後,繼受取得上開租賃契約及地上權,而得本此有權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1頁、第201至205頁)。惟查,上開被告就鄭安然與鄭文進間何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租金如何計算及繳納等重要事項,僅泛稱:租約係於民國元年成立,但內容及租金計算均不清楚,對於有無繳納過租金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七第173、174頁),且其等就租賃範圍即為此部分土地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重訴卷七第174頁),則鄭文進是否確曾向鄭安然不定期承租上開部分土地,即非無疑。又依上開被告所辯,鄭安然係於民國元年將土地出租予鄭文進,惟鄭安然係於民國3年(大正3年)始取得分割前550地號土地(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9頁),則其是否於取得土地前之民國元年即將土地出租予鄭文進,亦非無疑。其次,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載明重測前201地號土地有地上建物共4棟,且上開申報書亦載明鄭安然申報地上權,惟據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略謂: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重測前201地號土地有地上建物共4棟,惟無地上建物建號及地上權設定之登載,上開申報書所載權利類別「地上權」應指該筆土地有地上建物之情形,非地上權設定登記,且重測前同段201地號土地為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其不動產權利人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於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謄本、地租證明並別紙添附地上建物資料等文件,由縣(市)政府人員審查,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核對相符,公告後換發權利書狀,上開土地台帳、申報書及其附件所記載內容,相互間應無關聯性,另重測前20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舊簿皆無地上權之相關登記,上開申報書紀錄「地上權」字樣之意義,尚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3頁,重訴卷三第173至175頁),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書,尚無從證明斯時土地所有人有收取地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附件雖有「草葺

一棟,拾伍坪,完成期日民國元年,鄭文進」之記載(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88頁,重訴卷二第205頁),然A-2⑴、A-3⑴、A-3⑵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鄭文進,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72頁),而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建物折舊年數為69年,「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05.2平方公尺,可見鄭文進於民國元年搭建15坪(約49平方公尺)之「草葺」,早已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鄭文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於40年間擅自於550之2地號土地上改建造「木石磚造」,面積105.2平方公尺之房屋,互核A-2⑴、A-3⑴、A-3⑵建物於本院109年2月14日勘測現場時之面積合計為211.6平方公尺,益證鄭文進或其繼承人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55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情形甚明。此外,被告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亦堪信為實在。

⑷至被告鄭阿緞、鄭秋香固謂本件應減輕其等之舉證責任云云

,然舉證責任之減輕,僅係指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而言,並非在免除舉證責任。被告鄭阿緞、鄭秋香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使本院認為有鄭文進與鄭安然間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存在之可能,即難認其等已盡舉證責任,遑論有何減輕舉證責任可言,是其等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慶盛、鄭

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將A-3⑷建物拆除,請求被告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將A-2⑴等3棟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 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將A-3⑶建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

⑴查C建物為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

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及郭朝致之祖先郭壁所遺留,為被告郭天福、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之被繼承人郭松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71頁)。

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固執前詞否認C建物為郭壁所遺留,然被告郭天福陳稱:C建物係伊從郭壁繼承而來,原來磚造房屋的屋頂大致上還是良好的,只是會漏水才用鐵皮加強,這係伊祖先做鐵皮加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44、445頁),足證原由郭壁興建之建物仍在,僅係加上鐵皮防止漏水而已,仍無礙原有建物尚屬存在之事實。是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上開所辯,並無可採,C建物確為郭壁所遺留,堪予認定。又郭壁於68年7月29日死亡,上開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足稽(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297頁,審重訴卷二第169至223頁),堪認郭壁死亡後,C建物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辯稱其等並未繼承C建物,而非C建物之處分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另辯稱C建物已因遺產分割而由郭松池繼承云云,然其等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郭壁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就C建物為遺產分割,C建物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亦據被告郭天福陳明屬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45頁),則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C建物於郭壁死亡後,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上開被告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及被告郭雅

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之被繼承人郭松池固辯稱: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分割前550地號土地所有人鄭頂清所有,嗣鄭頂清將建物讓與郭壁之父郭允,土地則由鄭安然繼承。C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既均為鄭頂清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至33頁,重訴卷五第289至293頁)。惟查,上開戶籍謄本雖記載鄭頂清之住所為「臺南廳赤山里赤山庄土名赤山二百一番地」,並於郭允之事由欄記載:「鳳山廳赤山里赤山庄鄭頂清厝,明治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分戶」等語,然均未記載其上建物情形如何。且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附件顯示民國元年於赤山段201地號土地上有4棟草葺建物,其上全無鄭頂清、郭允、郭壁等人之姓名,又依高雄○○○○○○○○109年7月30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457600號函檢送本院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歷年戶籍資料,該門牌於68年5月25日初編為○○○巷00號,而45年6月間設籍於其上之人為蔡劉(於50年6月12日始申請遷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12、413 頁),亦非郭允、郭壁,則上開被告僅憑鄭頂清、郭允、郭壁曾設籍於「赤山二百一番地」土地上,即遽謂C建物原為鄭頂清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興建,其後讓與郭允,再由郭壁繼承云云,自難採信。是C建物既非鄭頂清所有,即無上開被告所指建物與土地原同屬一人,而先後讓與不同人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開被告執前詞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謂其等得本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土地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郭天福就此部分再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詢赤山二百一番地是否與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位在同一區域,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函詢。

⑶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另辯稱:C建物已存在

多年,此為土地所有人所知悉並容許,亦應認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開被告就土地所有人有何知悉並容許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之「舉動」或「表示」,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空言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之被繼承人郭松池辯

稱:鄭安然取得分割前550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出租予郭允,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鄭安然申報土地時,有租金及地上權之記載云云,惟其就租約何時成立、租約內容、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計算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鄭安然是否確曾將土地出租予郭允,自非無疑。又上開申報書所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僅指該筆土地有地上建物情形,已如前述,則郭松池執該申報書,謂鄭安然與郭允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予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將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⑸其次,C建物現由被告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

秋龍居住使用一節,為原告及被告郭天福、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足憑。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拆除C建物並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自C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此部分土地遷出,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並請求被告分別自109年9月1日書狀繕本、110年8月9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均僅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郭朝致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邑昕、孫梓宜、孫銘專、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就繼承孫鄭金柳債務部分(即孫鄭金柳105年6月1日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僅以繼承孫鄭金柳遺產範圍內負責,且上開被告繼承孫鄭金柳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負連帶責任,但原告僅請求其等共同給付,自應准許。至被告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雖辯稱原應由郭壁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其等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並非郭壁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而係其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⒉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550、550之2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處,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105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現場建物旁無店家而為單純住宅區,且建物多屬老舊之磚造房屋,最近距離須行至同市區八德路與文勇街口才有商家,然距離上開土地1公里內有文德國小、郵局及商圈,附近亦有省道台1線,商業及交通功能尚可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地價第一類謄本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函在卷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3、397頁、第401至403頁,重訴卷四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550、550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價額,核屬適當。綜上,爰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550及550之2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16等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鄭平和、鄭慶祥、孫秀珍、鄭景庭、鄭霖昆、鄭阿緞、鄭秋香、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蘇德祿、郭天福、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及被告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之被繼承人郭松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另就其餘被告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之被告 占用土地 地上物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門牌號碼 1 鄭平和 550之2 地號土地 A-2⑵ (附圖一)⑵ 80.5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 鄭慶盛 鄭玉秀 鄭慶祥 孫秀珍 鄭妃茹 鄭霖昆 鄭景庭 550 之2 地號土地 A-3⑷⑷ (附圖一) 124.7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3 林鄭春美 鄭品蓁 鄭阿緞 鄭大益 鄭美幸 鄭大昌 孫浥昕 孫梓宜 孫銘專 鄭丁源 鄭嘉惠 郭鄭緩 鄭秋香 呂思嫺 孫漢裕 孫漢洲 孫慧娥 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 550 之2 地號土地 A-2⑴ (附圖一) ⑴ 66.67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A-3⑴ (附圖一)⑴ 101.75 A-3⑵ (附圖一)⑵ 43.18 合計 211.6 4 鄭平和 鄭慶盛 鄭玉秀 鄭慶祥 孫秀珍 鄭妃茹 鄭霖昆 鄭景庭 林鄭春美 鄭品蓁 鄭阿緞 鄭大益 鄭美幸 鄭大昌 孫浥昕 孫梓宜 孫銘專 鄭丁源 鄭嘉惠 郭鄭緩 鄭秋香 呂思嫺 孫漢裕 孫漢洲 孫慧娥 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 550 之2 地號土地 A-3⑶⑶ (附圖一) 20.94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5 林文懷 林美鳳 林琦芳 林怡慈 林宸堂 林敏媛 蘇德祿 蘇素珠 蘇淑珍 蘇益陣 郭天福 陳威林 郭彩楨 郭朝富 郭森源 郭易霈 郭邦鳴 郭雅芳 郭良印 郭麗貞 郭麗卿 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 550 地號土地 C (附圖二) 564.11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油槽 (附圖二) 0.07 廁所 (附圖二) 0.46 水塔 (附圖二) 0.03 合計 564.67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式(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鄭平和 鄭平和應給付原告8,704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 ⑴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80.53㎡×5,200元×5%×4/12×1/16=436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計4年8月: 80.53㎡×7,040元×5%×(4+8/12 )×1/16=8, 268元。 ③合計:436元+8,268元=8,704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80.53㎡×7,040元×5%÷12×1/16=148元。 2 鄭慶盛 鄭玉秀 鄭慶祥 孫秀珍 鄭妃茹 鄭霖昆 鄭景庭 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應給付原告1萬3,478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元。 ⑴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124.7㎡×5,200元×5%×4/12×1/16=675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計4年8月: 124.7㎡×7,040元×5%×(4+8/12)×1/16=12,803元。 ③合計:675元+12,803元=13,478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124.70㎡×7,040元×5%÷12×1/16=229元。 3 林鄭春美 鄭品蓁 鄭阿緞 鄭大益 鄭美幸 鄭大昌 孫浥昕 孫梓宜 孫銘專 鄭丁源 鄭嘉惠 郭鄭緩 鄭秋香 呂思嫺 孫漢裕 孫漢洲 孫慧娥 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 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給付原告2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就上開本息其中3,086元部分,於繼承孫鄭金柳遺產範圍內負擔),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元。 ⑴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211.6㎡×5,200元×5% ×4/12×1/16=1,146元。② ②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計4年8月: 211.6㎡×7,040元×5%×(4+8/12)×1/16=21,724元。 ③合計:1,146元+21,724元=22,870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211.6㎡×7,040元×5%÷12×1/16=388元。 ⑶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孫鄭金柳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211.6㎡×5,200元×5%×4/12×1/16=1,146元。 ②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5月: 211.6㎡×7,040元×5%×5/12×1/16=1,940元。 ③合計:1,146元+1,940元=3,086元。 4 鄭平和 鄭慶盛 鄭玉秀 鄭慶祥 孫秀珍 鄭妃茹 鄭霖昆 鄭景庭 林鄭春美 鄭品蓁 鄭阿緞 鄭大益 鄭美幸 鄭大昌 孫浥昕 孫梓宜 孫銘專 鄭丁源 鄭嘉惠 郭鄭緩 鄭秋香 呂思嫺 孫漢裕 孫漢洲 孫慧娥 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 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給付原告2,263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就上開本息其中305元部分,於繼承孫鄭金柳遺產範圍內負擔);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漢龍遺產範圍內,與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⑴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20.94㎡×5,200元×5%×4/12×1/16=113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計4年8月: 20.94㎡×7,040元×5%×(4+8/12)×1/16=2,150元。 ③合計:113元+2,150元=2,263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20.94㎡×7,040元×5%÷12×1/16=38元。 ⑶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孫鄭金柳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20.94㎡×5,200元×5%×4/12×1/16=113元。②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5月: 20.94㎡×7,040元×5%×5/12×1/16=192元。 ③合計:113元+192元=305元。 5 林文懷 林美鳳 林琦芳 林怡慈 林宸堂 林敏媛 蘇德祿 蘇素珠 蘇淑珍 蘇益陣 郭天福 陳威林 郭彩楨 郭朝富 郭森源 郭易霈 郭邦鳴 郭雅芳 郭良印 郭麗貞 郭麗卿 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 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朝致遺產範圍內,與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給付原告6萬1,03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於繼承郭松池遺產範圍內負擔);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朝致遺產範圍內,與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5元。 ⑴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月: 564.67㎡×5,200元×5%×4/12×1/16=3,059元。 ②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計4年8月: 564.67㎡×7,040元×5%×(4+8/12)×1/16=57,973元。 合計:3,059元+57,973元=61,032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564.67㎡×7,040元×5%÷12×1/16=1,035元。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訴訟費用百分之8由被告鄭平和、鄭慶三負擔。 2 訴訟費用百分之13由被告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負擔。 3 訴訟費用百分之21由孫漢龍之遺產、被告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負擔。 4 訴訟費用百分之2由孫漢龍之遺產、被告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負擔。 5 訴訟費用百分之56由郭朝致之遺產、被告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負擔。附表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項次 被告(判決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1 鄭平和、鄭慶三(本判決主文第1、2項) 110萬600元 330萬1,730元 2 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本判決主文第3項) 170萬4,300元 511萬2,700元 3 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及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本判決主文第4項) 289萬1,900元 867萬5,600元 4 鄭平和、鄭慶盛、鄭玉秀、鄭慶祥、孫秀珍、鄭妃茹、鄭霖昆、鄭景庭、林鄭春美、鄭品蓁、鄭阿緞、鄭大益、鄭美幸、鄭大昌、孫浥昕、孫梓宜、孫銘專、鄭丁源、鄭嘉惠、郭鄭緩、鄭秋香、呂思嫺、孫漢裕、孫漢洲、孫慧娥及蕭能維律師即孫漢龍之遺產管理人(本判決主文第5項) 28萬6,200元 85萬8,540元 5 林文懷、林美鳳、林琦芳、林怡慈、林宸堂、林敏媛、蘇德祿、蘇素珠、蘇淑珍、蘇益陣、郭天福、陳威林、郭彩楨、郭朝富、郭森源、郭易霈、郭邦鳴、郭雅芳、郭良印、郭麗貞、郭麗卿、王芊智律師即郭朝致之遺產管理人、郭彥顯、郭琳萍、郭廷禎、郭純秀、李秋龍(本判決主文第6、7項) 771萬7,200元 2,315萬1,47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