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張定廉
張佑銨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余怡君原 告 張先豹
張鄭錦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高雄市體育總會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郭子茜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高雄市體育會」,原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慶,經更名為「高雄市體育總會」,代理人變更為許文宗,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重訴字卷第345 至349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富源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3 日參與被告於高
雄市愛河所舉辦之「2019年第13屆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以下簡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以下簡稱「游泳項目」)時,於當日7 點左右游經愛河中正橋段約700 公尺處突發生異狀,而被告當時雖設有救生員,然因救生員疏未注意張富源當時已發生溺水情形,以致錯失救治時機,導致張富源因而溺水,雖經緊急送醫仍宣告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死者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欄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且為生前溺水於愛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基上,救生員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亦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並對救生員當日之職務執行有實際指揮監督,被告自應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舉辦系爭競賽均收報名費新臺幣(下同)2,900 元至6,
000 元不等之金額,屬具營利性質,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為選手投保
300 萬元至2,400 萬元之意外險,但被告僅投保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承保之參加人亦僅理賠100 萬元之個人意外險,亦拒絕理賠體傷責任保險,被告亦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余怡君、張定廉、張佑銨、張先豹、張鄭錦分別為張富
源之配偶、二子、父、母,依上述,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⒈殯葬費24萬元:原告余怡君於配偶張富源死亡後,共支出殯葬費24萬元。
⒉扶養費:
⑴應給付原告余怡君之扶養費計1,528,391 元;⑵應給付原告張定廉之扶養費計878,165元;⑶應給付原告張佑銨之扶養費計1,063,360 元;⑷應給付原告張先豹之扶費費計274,616元;⑸應給付原告張鄭錦之扶養費計394,045元;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
⒋綜上,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個人意外險保險金100 萬元
(以原告每人扣除20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怡君2,568,391 元、給付原告張定廉1,678,165 元、給付原告張佑銨1,863,360 元、給付原告張先豹1,074,616 元、給付原告張鄭錦1,194,045 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怡君2,568,391元、張定廉1,678,165 元、張佑銨1,863,360 元、張先豹1,074,616 元、張鄭錦1,194,0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舉辦系爭競賽游泳項目時,除於愛河沿岸每隔100 公尺
處設有一浮台,每一浮台上均有兩名合格救生員,具水上救生專業能力外,且於活動範圍內尚配有8 艘救生艇,每艘救生艇上亦至少有兩名救生員。被告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聲請水上救護(被證1),作為可能之救援助力。故108 年3 月3 日當日競賽現場至少配置3 、40名合格救生員,足敷處理相關救助需要,且被告於現場亦備有醫護人員、救護車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即AED)等,以因應參賽者所生之緊急事故,已盡事先防止危險發生之能事。再者,現場救生員均保持警戒狀態,於張富源發生溺水時,最近之救生員林嘉宏已盡注意義務,在客觀情狀可達之程度下隨即下海救人,並以無線電回報現場通知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出動救援,立即將張富源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急救,前後花費不到7 分鐘,是以被告已盡力救援並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並無任何疏失及延誤行為。至本件最終雖肇致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已盡事先防止危險發生及事後儘速救援暨協助送醫之義務,對於張富源死亡之結果實無過失,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且,被告並非當日配置之救生員僱用人,亦無實際指揮監督關係,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責任。
㈡系爭辦法並非妨止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無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收取之報名費用於支付場地租金、佈置費、清潔費、保險費、保全費用、救護支援費、設備器材費、選手完賽衣服、獎牌、獎座等活動相關費用,且所有參賽選手繳納之報名費扣除活動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故非屬營利性質,本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余怡君、張先豹、張鄭錦未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張富源扶養之情形,故該原告3 人主張應給予扶養費之請求,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林嘉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對救生員是否居於僱用人之地位、有無實際指揮監督、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主張金額是否合理)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張富源於系爭競賽游泳項目比賽進行中,游經高雄市○○○
○○段時突有異狀而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如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33頁)。
㈡原告余怡君、張定廉、張佑銨、張先豹、張鄭錦分別為張富源之配偶、二子、父、母。
㈢被告就系爭競賽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內容如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就張富源之死亡結果,現場之救生人員有無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此為最近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因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茲就系爭競賽游
泳項目之安全維護配置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救生人員之處置作為分別予以查認:
⑴被告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之安全規劃,乃設置救護醫療兩站
,有兩組醫護團隊,於會場及活動路線上實施救護巡視工作;另由系爭競賽委員會洽請專業EMT 救護機巡人員配備無線電及AED 救護器材,於賽事活動路線上實施交互巡查工作以維選手安全。另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支援動力橡皮艇2 艘、駕駛2 位、戒護2 位,負責游泳賽道(沿)線戒護救生工作。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支援戒護救生人員實際需要配置,負責事游泳賽道沿線戒護救生工作;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協助需求為「無動力橡皮艇6 艘及救生人員35名」(見系爭競賽108 年1 月29日協調會紀錄,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5
7 至171 頁),而國防部亦於108 年2 月21日函復同意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循例支援辦理(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43 頁)。另依證人即救生員林嘉宏證述:隊部依據體育會配置表作人員配置。從建國陸橋到七賢路橋一直到中正路橋,分成兩區塊,每區塊各放3 個浮箱,各個浮箱都有安排1 名救生員,總共有6 名救生人員,另外南北兩岸各有兩艘橡皮艇,橡皮艇上面人員2 名分別是駕駛、帆纜手即救生員,中正橋、七賢橋、建國橋橋上各有2 名瞭望人員,分別負責去與回的游道。除了我們隊部外,我們已經就位了以後,高雄市消防局也有配置,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局的橡皮艇過來。救生人員一定有救生員證照,我有;前天晚上有去愛河,跑過流程,每個人都知道自己負責的位置與角色,有劃分負責區塊,我負責第6 浮箱平台的週邊,我的第6 浮箱與第5 浮箱間有一段距離,但距離不確定,第6 浮箱到折返點還有一段距離大約有3 、40幾公尺左右。七賢橋到中正橋之間平均擺放三個浮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6 頁)。依上述紀錄及林嘉宏所述,可證被告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依實際河道長短、間距配屬定點救生人員、機動巡視人員,以及安排因應突發狀況之救護資源、交通運輸設備,對於救生人員、設備配置而言,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至於證人即參加選手李文祥雖證稱:就密集度來說,我覺得系爭競賽之救生人員配置密集度真的比較不高,其他賽事比較密集,甚至會有救生艇在旁邊水道隨行,另外在平台上大多都會配置二到三人的工作人員。本次賽事有無救生艇隨行我不確定,但有看到小艇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3 頁),惟類此賽事如何配置救生人員本無明確規範,且李文祥之評論僅其個人認知,亦僅屬相對比較而已,即便系爭競賽配置救生人員未較其他賽事多,亦無法逕予反認被告就系爭競賽之救生人員配置必有不足。
⑵對於張富源發生溺水情狀之處理經過,林嘉宏證稱:那時在
我這個折返點的選手比較密集,游快的人已經在回程,還有選手還在游去程,所以去、回程的水道人數都蠻擁擠的,有些選手還沒有游到折返點之前就先繞回來,有些選手有發生推擠爭執,我試著請選手彼此不要靠太近,然後在我的浮箱右手邊即回程水道,有名選手游過來,我就靠過去詢問他是否需要幫忙,他是詢問我當時時間,我就告訴他,因為我要跟他講話,所以我是微彎腰對著他、他的手扶著我的浮箱,我的臉是朝向折返點的方向,後來那名選手就離開了,接著我的目光就移去巡視去程的人,我發現一名選手游蛙式,位置距離我的浮箱很近,怕他撞到,所以我一直留意著他,之後那名選手有留意到,所以有往外游出去沒有撞到,但是我還是怕他的腳會踢到浮箱受傷,我持續關注他直到離開浮箱。他後面的一名女選手在去程水道游自由式撞到我的浮箱角落,我詢問她有無狀況、是否需要休息,她手扶著我的浮箱,她就說很渴,我就把身上帶的水提供給她,她喝完就離開了,這時我就注視著她這邊來的選手。之後我起身轉身回看折返點時,就有留意到1 名選手(即張富源)泳帽露出來,旁邊有選手在呼救,我與張富源有距離,所以先請他旁邊的選手幫我確認狀況,確認當下依照SOP ,就立即聯絡救生艇,聯絡後,該名選手跟我說張富源有口吐白沫的狀況,所以我有請他可否幫我把張富源帶過來我的附近,我看那名選手帶人的姿勢有符合救生專業動作,那時附近選手很多,我必須疏散一個水道讓救生艇可以開過來,救生艇的人員持續在引導時,該名選手已經把張富源帶過來浮箱附近,我就先把那個選手拉上來浮箱上,先作CPR 再確認生命跡徵,我檢查他沒有呼吸心跳後,橡皮艇就靠過來,我就與救生艇的救生員一起把該名選手移動橡皮艇上並立即做CPR ,在剛剛過程中,我也有立即通報服務台說有狀況,請他們救護站那邊先作人員與救治的準備,在橡皮艇移動至救護站過程中,我們也持續再做CPR ,因為我有先通報,所以他們救護站那邊有先準備好,橡皮艇載到之後,我就讓救護站的人員接手處理(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7 至228 頁)。李文祥證述:就游泳項目選手下水有分批,至於每批多少人下水不清楚,但確實有在控管,我印象中我這批應該有20至30人左右。我游到本次事故發生之第6 折返點前方時,看到有一名選手(即張富源),我看到張富源臉部朝下,我以為他在游蛙式,我在那個位置從自由式轉換成游蛙式有在前進,只是一直在那水域區塊約30秒至1 分鐘,我發現張富源沒有在動,之所以特別注意到張富源,是因為張富源附近並沒有很多選手在游,注意到張富源都沒有在前進,也沒有在划水,一開始看到他時,因為距離比較遠比較不確定張富源有無在游,但是大約靠近15公尺時就確定張富源沒有在游動,我與旁邊的一名選手一起呼救,我看到救生員有開始救援動作時,我就繼續往前游,並沒有等到救生員到達該名選手的位置就先游開了,我所謂的救生人員就是我剛剛提到第6 折返點平台上的人員。
當我呼救該名救生人員時,我記得我看到他應該是在跟平台旁邊的人講話,救生員視線當時沒有往我們這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1 至222 頁)。
⑶依林嘉宏、李文祥證述可知,林嘉宏為配置第6 折返點平臺
之救生員,在李文祥發現張富源臉部朝下、處於原點未前進時,林嘉宏恰有處理其他平臺附近選手推擠爭執,之後恰有他名選手詢問時點,而後接續特別留意較有可能發生狀況、碰撞平臺之選手,另又有1 名女性選手趨近,林嘉宏因而協助該名選手後,聽聞李文祥呼救聲即立即進行救護動作,並且通知其他救護人員及橡皮艇前來救助等過程,林嘉宏確有依勤務要求查顧平臺附近其視線可得之範圍,而在張富源發生溺水情狀前,因有其他突發狀況即選手推擠、碰撞平臺待其處理,方未將視線投向張富源溺水處,依李文祥所述,其看到張富源時呈現臉部向下、處於原點之情狀,亦非張富源有特殊異常動作,林嘉宏卻仍然無視,此見李文祥初見張富源情狀時,仍然無法第一時刻即斷定張富源未行游動動作,直至其距離張富源更近時方可確認,而經其處理完畢後亦已因應李文祥之呼救立即對張富源執行救助程序,應未懈怠職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依上,張富源雖於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中不幸溺水身亡,依林
嘉宏因應系爭事故之處理過程,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即亦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無論被告對林嘉宏是否居於僱用人或有實際指揮監督,亦不構成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理賠金額上限為200 萬元,是
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舉證證明。
⒉系爭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
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2,400 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4,800 萬元」,雖規定投保意外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然而參酌第1 條規定,該辦法之法源依據為發展觀光條例,本件系爭競賽是由被告舉辦體能活動競賽並由民眾報名參加,應非屬上述規定所指「『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再者,本件之損害結果應為張富源之死亡,且原告未能獲取保險理賠乃因參加人以張富源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定,故尚未准給付保險金(見參加人108 年8 月28日一產意字第1080
714 號函,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3頁),而非因被告投保金額不足而無法獲取足額理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辦法投保,因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成立。
⒊至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 條另規定:「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僅在指明管理機關有權命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救生員、救生設備,依上所述,本件系爭競賽應不屬帶客或由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範疇,且被告就系爭競賽之救生人員、設備配置,尚無過失可言,已如上述,故亦無法以上述規定認定被告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狀。
㈢被告如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因本件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故就本項爭點即不再續予審理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富源雖在被告所主辦之系爭競賽中不幸身亡,然而,仍應檢視主辦之被告是否構成應賠償之要件,而依兩造所提事證,尚不認為林嘉宏或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余怡君2,568,
391 元、張定廉1,678,165 元、張佑銨1,863,360 元、張先豹1,074,616 元、張鄭錦1,194,0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