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顏正宗
顏秀梅顏明敏顏銘德詹蕓慈宋慎之余建宏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建志被 告 世界至德宗親總會法定代理人 洪本源被 告 洪元興
程蔡美麗劉建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張尹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寅○○、卯○○、辰○○、癸○○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二、被告丑○○、寅○○、卯○○、辰○○、癸○○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被告丑○○、被告癸○○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寅○○、被告銘德、被告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卯○○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甲0000000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
四、被告甲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庚○○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一零陸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六、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寅○○、卯○○、辰○○、癸○○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甲0000000、庚○○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子○○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寅○○、卯○○、辰○○、癸○○及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寅○○、卯○○、辰○○、癸○○及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寅○○、卯○○、辰○○、癸○○及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0、庚○○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0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0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寅○○、卯○○、辰○○、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元。(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四)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0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辛○○、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3元。(六)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96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3元。(八)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02,693元,及其中150,1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嗣因己○○○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其繼承人丑○○、寅○○、卯○○、辰○○、癸○○及戊○○(下稱丑○○等六人)為被告。另因查明各該土地實際占用情形,而撤回對乙○○、辛○○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49頁),而追加丁○○(見本院卷一第85頁)、甲0000000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3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一)丑○○等六人應將系爭甲土地上,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9年2月24日鹽法土字第2300、24 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下稱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二)丑○○等六人應給付原告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丁○○、丙○○應將坐落系爭乙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元。(四)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5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甲0000000應將系爭丙土地上,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9年2月24日鹽法土字第26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9-1頁,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5元。(六)被告甲0000000應給付原告461,145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庚○○應自坐落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八)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02,693元,及其中150,1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前述各該土地經無權占有所生,足徵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丁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詎:
(一)訴外人己○○○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甲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建物)及如附圖一B1之地上物,嗣己○○○於107年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丑○○等六人繼承系爭00號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丑○○等六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丑○○等六人雖於108年10月31日已拆除部分地上物,然尚餘附圖一所示B1之地上物未拆除,爰請求丑○○等六人將該部分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丑○○等六人已給付使用補償金至106年8月31日,且於108年10月31日已拆除部分地上物,是請求丑○○等六人給付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767元,扣除丑○○等六人抗辯之前溢繳之使用補償金8,854元,請求給付8,913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
(二)丙○○、丁○○於72年3 月15日受贈坐落系爭乙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0之號房屋)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除該建物外,後方尚有如附圖一之C1、C2、C3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與144建號建物相連接、內部互通,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故丙○○、丁○○於獲贈144建號建物所有權時,理應同時佔有系爭地上物並有處分權,故丙○○、丁○○無權占有系爭乙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丙○○、丁○○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元,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甲0000000為系爭丙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街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現由庚○○居住中,甲0000000及庚○○無權占有系爭丙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庚○○自該房屋遷出,並請求甲0000000拆除該房屋後,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5元,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壬○○○所有之門牌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00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丁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拆除占用物返還土地部分業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五)子○○前向原告租用高雄市○○區○○段○○○號其中面積
53.7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簽署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99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約定每年租金為42,898元,另加計5 %之營業稅,約定
1 年2 期,於每年3 月及9 月底前由子○○向原告之指定帳號繳納,如未繳納應依系爭租約第4 條加收違約金,詎子○○積欠100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租金加計
5 %營業稅為157,650 元,迄今未繳納,已逾期5 個月以上,按欠額30%加收違約金45,043元及遲延利息。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丑○○、寅○○、辰○○、癸○○等人則以:同意每月給付租金260 元,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因被告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自行拆除,故依該要點應減半計算,再扣除之前溢繳之租金8,854 元後,僅需再補繳30元(計算式:17,767/2-8,854=30),其他部分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繼承而來,其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多年來系爭00號建物均有正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及支付5分之1 之損害金與利息,希望原告能就其應有部分分開計算,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丙○○、丁○○則以:系爭000建號建物係其二人於16歲、11歲時受贈,後來兩人均在外求學工作,而將該部分無償借予高雄市鼓山區興宗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至於後方占用原告乙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獨立出入口,與前方之建物並未相連,且該部分是父親於72年間時所興建,父親過世後兩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二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無權占有原告乙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0000000及庚○○則以:該○○○街0之0號房屋為甲0000000所有,不知前屋主為何會占用此塊土地,對於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並不爭執,而庚○○是受雇於宗親會,在該屋內祭拜祖先,其同意遷出該屋,然不同意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子○○則以:被告自承租開始至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依約繳交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並無原告所稱欠租之情事,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繳款證明為憑,縱認被告積欠上述之租金,然原告遲至108 年7 月間方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自得拒絕給付,且就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壬○○○、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法有明文。再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甲、乙、丙、丁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茲就原告就各該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丑○○、寅○○、卯○○、辰○○、癸○○、戊○○部分
1.原告主張己○○○無合法權源,於系爭甲土地上搭建系爭00號建物及如附圖一B1所示地上物(下稱B1部分),嗣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丑○○等六人繼承系爭00號建物(含B1部分),並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丑○○等六人於108年10月31日雖拆除部分地上物,然尚餘B1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見審重訴卷第147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現場占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9頁),核與本院調取系爭84號建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84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丑○○、寅○○、辰○○、癸○○、戊○○所不爭執,並於訴訟中自行拆除部分建物,卯○○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丑○○等六人所有B1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甲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丑○○等六人將B1部分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甲土地位於鼓山二路,旁有鼓山派出所,並有公車經過,鄰近西子灣及中山大學,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43頁)及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又系爭甲土地之415- 101地號部分,106年、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112-14地號部分106年、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有系爭甲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31頁、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甲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甲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丑○○等六人給付10 6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合計17,7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15-101地號部分:5,600×7平方公尺×5%×(2年又2個月)=4,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4地號部分:7,800×16平方公尺×5%×(2年又2個月)=13,520元】,扣除之前溢繳之租金8,854元後為8,913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3.至於丑○○抗辯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自行拆除,故依該要點應減半計算云云。惟系爭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依此規定觀之,如以提起民事訴訟,於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執行機關撤回訴訟或和解時,始有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之情形,然本案既未經撤回或和解,自與系爭要點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4.又原告請求丑○○等六人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元一節,為丑○○、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一第339 頁),復低於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每月所應負擔之金額,自無不可,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與丙○○、丁○○所有000建號建物相連接、內部互通,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故被告於獲贈前開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時,理應同時佔有系爭地上物並有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地上物原為其等父親余○吉於72年間興建,余○吉於102年1 月13日過世後其等均已拋棄繼承,亦從未進入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
1.查,84之1 號房屋分有前、後側,「前側」(即面臨鼓山二路側)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系爭000建號建物)為丙○○、丁○○所有,並提供予興宗里社區發展協會,由該協會提供予「釣客食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借用契約及該協會108年11月22日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審重訴卷第247頁),亦與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網頁資料顯示現場使用狀況相符(見審訴卷第227頁至第231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乙土地之建物,為00之1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一所示C1、C2、C3地上物,臨後方鐵軌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現場照片可見(見審訴卷第227頁、本院卷一242頁),系爭地上物鐵窗旁尚有一出入口,當認得作為進入系爭地上物之獨立出入口,則縱系爭地上物外觀上與84之1號房屋連接,惟尚非不得自該臨後方鐵軌之出入口通行,已難認系爭地上物與00之1號房屋附合成為一整體而為00之1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廢止用水服務終止通知書」,列印日期108年2月11日,記載:
用水地址00之1號房屋停用(停水處分,新裝未啟用)將逾2年,請於108年3月8日前來所辦理復用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84之1號房屋應於106年3月間已辦理停水。再觀被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服務中心之「收到登記單回條」,記載106年3月9日由余朝順申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登錶暫停全部用電【該地址雖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然依建物謄本可○○○區○○段○○段000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9頁,該建物為丑○○等六人所有),及系爭000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建物門牌均登載為「○○二路00號」,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143建號建物乃懸掛○○二路00號門牌,系爭000建號建物則懸掛○○二路00之1號門牌(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39頁),再以申請人為余朝順,並非丑○○等六人等情,可知該收到登記單回條所載申請登錶暫停全部用電之位置,應為00之1房屋,而非○○二路00號房屋)】。則依原告主張00之1號房屋作為「○客食堂」營業使用,則「○客食堂」營業使用之範圍顯無停止用水、燈或電之可能,當認00之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000建號建物與「後方」之系爭地上物確分屬不同建物,方有獨立使用水、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丙○○、丁○○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及於系爭地上物云云,已難採取。
3.又被告抗辦系爭地上物原為其等父親余○吉興建,余○吉過世後其等均已拋棄繼承等語,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法事法院102 年3 月29日高少家照102 司繼司新字第915 號准予備查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而未使用,復與前述系爭地上物均經停止用水、用電等情相合,是丙○○、丁○○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乙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丙○○、丁○○所有,請求丙○○、丁○○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0000000及庚○○部分
1.原告主張○○一街0之0號房屋為至德宗親總會所有,該房屋現由庚○○居住,且占用系爭丙土地(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甲0000000及庚○○均無權占有系爭丙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掛有「甲0000000、至德宗祠堂」招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甲0000000及庚○○所不爭執,甲0000000並同意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庚○○亦同意自捷興一街8之2號房屋遷出(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甲0000000需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5 元,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1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甲0000000所否認,並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惟甲0000000既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丙土地,則其以○○一街0之0號房屋作為宗祠而占用系爭丙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丙土地使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000000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丙土地鄰近捷運西子灣站、鄰近西子灣、哈瑪星鐵道文化園區,附近有公車,交通便利,生活機量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44 頁),並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又系爭土地101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
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有系爭丙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丙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丙土地之使用情形,暨系爭丙土地成狹長型,就被告其餘未占有使用部分,原告亦無其餘有效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2.
5 %為適當。
4.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61,145 元等語,為被告所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就起訴前逾5 年已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自起訴前一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回溯5年至103 年7 月17日止,逾起訴前5 年者,已罹於時效。
基此計算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0000000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00
7 元【計算式:⑴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1 年5 月14日)為42,584元:11,000××106.5 ×2.5 %×(1+5/12+14/ 365=1.454 )=4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2年)為77,213元:14,500×106.5 ×2.5 %×2 =77,213元。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僅請求至該日,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為36,210元:13,600×
106.5 ×2.5 %=36,210元。合計156,007 元(計算式:42,584+77,213+36,210=156,007 )】,暨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甲0000000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57-1、57-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又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8 元(計算式:13,600×106.5 ×2.5%÷12=3,0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壬○○○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00號房屋其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丁土地,而請求壬○○○拆除該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3元等語,復提出占用狀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占用部分已拆除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履勘時表示無庸測量該部分,有勘測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單以原告前開照片,尚無從確認壬○○○是否確有興建地上物而占用系爭丁土地,或其占用範圍及時間長短,是原告主張壬○○○無權占用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事證可佐,無從准許。
(五)被告子○○部分
1.原告主張子○○簽署系爭租約,尚積欠100 年7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之租金加計5 %營業稅為157,650 元,迄今未繳納等情,為子○○所否認,並辯稱:租金均已支付完畢,縱未繳納,原告請求權業已超過5 年之時效等語置辯。則被告既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而抗辯租金已繳納完畢,是就租金均如數繳納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戶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沿線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專戶」,自100 年7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帳戶明細卷),因該專戶係將每日代收戶存款整合為一筆紀錄,而無從據以查悉子○○之繳款情形。再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並無子○○相關交易可提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9017453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是依前開查詢結果,均無從認子○○確有如數繳納租金,則其抗辯租金均已繳納完畢一節,即難採取。
2.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欠繳之租金等語,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是自
108 年7 月19日起回溯5 年即103 年7 月18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業因原告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子○○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依原告與子○○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第三點約定,租金1 年2 期以6 個月為1 期,由子○○每年3 月及9 月底前就各期租金繳納通知書向指定帳戶繳納(見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子○○7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應於當年度之9 月30日前繳納,1 月
1 日至6 月30日之租金,則於當年度3 月31日前繳納。10
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繳納,以此類推,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應於103年9月30日前繳納。是就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租金6個月之清償期為103年9月30日,是原告此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即尚未逾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租金21,449元(詳後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見審重訴卷第9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3.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所載,每年租金為42,898元,另加計5 %之營業稅,如未繳納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30%為限。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6個月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26,757元【計算式:租金42,898元/2=21,449元,加計5%營業稅1,072元(×5%=1,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4,236元(21,449×30%=4,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26,757元。】至於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而系爭租約第三條後段「乙方逾租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單者,應於租金繳納期限屆滿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補發租金繳納通知單及繳納租金,逾期未辦理者,比照第四條標準計收違約金」(見審訴卷第49頁),觀諸上開給付違約金之相關約款,係因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單,而逾期繳納者,應自行向原告申請補發繳納通知單,如未辦理則應加收違約金,惟子○○並未抗辯其有未收受租金繳納通知單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前開情事,再者,前開約定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亦無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子○○辯稱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一)丑○○等六人應將系爭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元。(二)丑○○等六人應給付原告8,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丑○○、癸○○自108 年11月9 日起;寅○○、辰○○、戊○○自108 年10月26日起;卯○○自108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甲0000000應將坐落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8 元。(四)甲0000000應給付原告156,007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庚○○應自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六)子○○應給付原告26,757元,及其中21,449元,自10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或價額未逾50萬,爰均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圖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9 年2 月24日鹽法土
字第2300、24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9 年2 月24日鹽
法土字第26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