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孔韻雁即孔素勤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劉价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曾擔任訴外人克萊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梅公司)向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克萊梅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5年11月13日核發確定在案(下稱係爭支付命令)。
惟伊從未同意擔任克萊梅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揭消費借貸之授信契約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孔素勤」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其上「孔素勤」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且伊亦從未至被告進行對保,故該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簽名與印文顯均係為他人所偽造。被告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特許機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專業辦理放款,以維護金融市場交易安全,但經辦上開貸款之承辦人員卻未確實核對保證人之真實性與簽名、印文之真正,亦未據實辦理對保手續,於辦理上開貸款之過程自有重大過失,被告嗣以上開遭偽造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證物,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進而對伊取得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被告顯係以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對於伊取得債權,則伊對系爭債權自有廢止請求權。又伊雖未於106 年6 月30日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4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致對系爭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19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對保程序均係依據標準作業流程所為之,授信契約書上之對保一定有見簽對保之行為,且契約簽訂當時的作業時間點是核對印鑑的,只要印鑑相符,不一定要親簽,原告對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多年來原告對於多次強制執行均未聲明不服,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確實存在,伊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原告作為訴外人克萊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9 月2 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7194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
㈡被告自85年取得前項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陸續於85年、
99年、100 年、101 年及103 年對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曾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扣款取償。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與原告自己於本院所提出收受被
告85年8 月6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相符。㈣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對被
告有提出任何侵權行為訴訟或中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事由。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而所稱「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乃係指因加害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而言,此由該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理由謂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例如因詐欺而對於被害人使為債務約束時,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有債權廢止之請求權。然在請求權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以原則論,既已消滅,則被害人不能據此請求權提出抗辯,以排斥債權人履行之請求。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被害人,故本條特設例外之規定,使被害人於債權廢止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也。」等語亦可確認,是該條適用之前提乃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其廢止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乃由立法者賦予其對加害人得拒絕履行,若無侵權行為存在(例如:加害之不法行為、行為與所謂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曾以原告作為訴外人克萊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
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9 月2 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7194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與原告自己於本院所提出收受被告85年8 月6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相符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系爭支付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支付命令卷已逾期依法銷毀,附此敘明),堪認為真。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己提出其收受被告85年8 月6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相符,已如前述,原告既能收受後者之文書,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原告確有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情,堪可確認無誤,而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本得不附任何理由或證據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見審重訴卷第37頁,系爭支付命令之教示欄),免除自己受被告與訴外人克萊梅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影響,原告卻選擇隱忍而未提出,另在本院詢問其是否有向其前夫接洽瞭解貸款之經過,僅表示其與前夫自婚後及感情不睦云云,全無聲請調查詳情之意欲,原告是否果如其所抗辯對於其丈夫(事後始仳離)所經營之克萊梅公司向被告借款乙節一無所悉也無參與其中,甚屬可疑。
㈢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就訴外人克萊梅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確負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對於兩造間確有「保證債務存在」乙情已生既判力,自不許原告事後再以任何抗辯爭執保證債務不存在。
㈣另本件原告雖主張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簽名非
其所為,惟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乃被告之員工參與冒辦(此由原告僅聲請鑑定筆跡是無法獲得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則前揭簽名或連帶保證契約之申辦行為人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換言之,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連帶保證契約者,縱非原告,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此自無何侵權行為。再者,若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原告簽名有何虛假之情事而使被告對訴外人克萊梅公司授信放款時,被告實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害人,原告於斯時不過係被告會計帳上之債務人,尚不因此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對保致生損害於其權利云云,難認為可採。至被告以前揭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資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係循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以期確認並獲致可對原告資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被告值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時刻,實難認其主觀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毋寧從其依循前揭督促程序之方式而言,被告反係有透過該督促程序進一步落實、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賦予原告有適時提出抗辯權益之機會,本件原告之所以會受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實乃其面對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自我放棄救濟而來,無論原告當時放棄救濟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於系爭支付命令法律上效力之形成,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與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所受之不利益均不能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人,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8 條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承辦人員未確實對保,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主張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8 條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19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