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總權
陳聰煌陳聰輝陳聰瑞陳文智陳文芳陳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德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慶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總權、陳聰煌、陳聰輝、陳聰瑞、陳文智、陳文芳、陳惠玲等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德(民國77年4月21日
歿)之繼承人,陳金德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等7人於104年5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淑美所有,鄭淑美於6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德所有,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陳金德執有,並未交予被告保管,嗣因被告欲在系爭土地與同段1018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為符合興建地上物之法令所需,乃於74年3月19日取得陳金德出具之土地贈與同意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寺廟興建完成後,於78年2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同段606建號建物,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4月26日,下稱系爭寺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然該贈與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贈與,此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於該案審理中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是該贈與同意書僅得作為被告蓋廟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文件。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金德及原告,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持續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是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於91年間所繳地價稅僅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對照現時之申報地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又系爭土地於75年7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至107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元,增加近10倍之多,顯見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因周邊建設、經濟發展、旺盛商業活動等各因素,已使系爭土地價值增高,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被告繳納原告每年應負擔之地價稅僅27,456元,顯屬過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則以系爭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411,840元(計算式:9,600元×429平方公尺×10%=411,840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催告。另被告自104年起迄今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自104年起迄107年止,各代被告墊繳21,575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1,575元。並聲明: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411,840元。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11,84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興建宮廟而向各善信大德募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創宮負責人即原告之父陳金德名下,相關稅金均由被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陳金德於77年4月21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即由陳金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繼承,被告函請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判決被告敗訴,惟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金德名下,彼此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並非與原告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縱認被告應給付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㈠原告陳總權、陳聰煌、陳聰輝、陳聰瑞、陳文智、陳文芳、陳惠玲為被繼承人陳金德(77年4月21日歿)之繼承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原為鄭淑美所有,於6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嗣於104年5月27日由原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見審重訴卷第7頁、第37至40頁)㈢被告自104年起至107年止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由原
告等7人各繳納21,575元給付完畢(見審重訴卷第34至4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德出具土地贈與同意書予被告
,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寺廟,嗣原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持續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調整租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被告自89年間起持續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至92年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4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2頁)。然上開滯納地價稅罰鍰繳款書,乃國家稅務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應徵收之稅捐及滯納罰鍰,對納稅義務人繳交稅款及罰鍰後制發之證明文書,僅能作為有繳納稅款及罰鍰之憑據,而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非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在未有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被告曾代繳地價稅及罰鍰一端,遽爾認定代繳人與納稅義務人間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再者,被告前以其為興建系爭寺廟而募資購買系爭土地,並
借用陳金德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金德於77年4月21日亡故,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拒不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審理後判決略以:「…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實際上係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與陳金德有系爭借名登記,至堪認定。……承上所述,陳金德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金德於77年4月21日死亡,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同陳金德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於陳金德死亡時,喪失取得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為陳金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自陳金德死亡之斯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舉證,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與陳金德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係基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要非無稽。則原告徒以被告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一節,作為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益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人自104年起迄107年止代被告墊繳之地價稅各21,57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見審重訴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