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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丁彩晋(蘇昆明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馬歆倪

陳翁金英陳順志陳順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承當訴訟人蘇昆明對被告馬歆倪有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嗣在民國107年3月2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丁彩晉。蘇昆明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馬歆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存另有抵押權而無法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2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上開抵押權為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15日設定予陳進發(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馬歆倪稱其與陳進發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且訴外人蔡宗志積欠之債務應該也只有700萬元。被告陳翁金英、陳順志、陳順坤(下合稱被告陳順坤等3人,陳順宗已拋棄繼承)均為陳進發之繼承人,爰對被告陳順坤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45、242、767、88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馬歆倪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起源係訴外人蘇志雄開被告馬歆倪支票給蘇昆明,跳票後才叫被告馬歆倪去簽本票,事實上與蘇昆明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債權予被告馬歆倪無關。另系爭土地係被告馬歆倪出名借給蘇志雄登記,系爭抵押權辦理時因被告馬歆倪為所有權人故有配合辦理,但並沒有拿到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被告馬歆倪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順坤等3人則以:被告馬歆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蔡宗志對陳進發之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下已交付700萬元之借款,陸續並出借達2,400萬元,蔡宗志並出具借款證明書給陳進發,可見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起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馬歆倪。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進發。㈢陳進發於106年9月5日歿,被告陳順坤等3人均為繼承人,訴外人陳順宗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馬歆倪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

見審訴卷第60頁),被告馬歆倪亦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為不爭執,至於被告馬歆倪抗辯實際欠款人為蘇志雄云云,要屬其與債權人及蘇志雄間之關係,在被告馬歆倪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得勝訴判決前,蘇昆明仍為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形式上對被告馬歆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蘇昆明於107年3月28日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92頁)。則客觀上原告即為被告馬歆倪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影響其強制執行受償權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均否認,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見擔保之不動產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第三人亦得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擔保他人之債務,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陳進發,義務人為被告馬歆倪,債

務人為蔡宗志,擔保蔡宗志對陳進發現在包括過去及未來消費契約所生之債務,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馬歆倪自陳:土地登記申請書印章是伊所有,由自己保管使用,那天在地政辦理時伊有到場,因為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係經被告馬歆倪同意所辦理,為擔保蔡宗志對陳進發之過去未清償、現在及未來之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引規定,縱使被告馬歆倪非債務人,其亦得提供所有土地為蔡宗志擔保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馬歆倪與陳進發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即屬不存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證人翁阿仁雖證稱略以:曾拿700萬元去地政事務所給蔡宗

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得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不以特定債權為限。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有上開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就蔡宗志前於103年7月11日出具借款證明書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載其自102年11月起陸續向陳進發借款,累計共2,400萬元,為擔保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蔡宗志積欠之借款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擔保金額1,000萬元內應屬存在。原告主張擔保之債權僅證人翁阿仁證稱之特定債權700萬元云云,尚難採認。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所有權人)與債務人不以

同一人為限,被告馬歆倪自可提供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即蔡宗志擔保借款債權。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以特定債權為限,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可及於將來發生之債權,是在證人翁阿仁交付700萬元予蔡宗志後,蔡宗志復向陳進發借款之借款債權債務,在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有蔡宗志出具且原告不爭執之借款證明書為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45、242、767、88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蘇昆明到庭;被告馬歆倪聲請傳喚蘇志雄到庭,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憑證對於本件確認利益之認定不生影響。蘇昆明又非系爭抵押權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債權金額之人,亦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