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梁育仁
梁育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梁春風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梁育仁、梁育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梁育仁、梁育齊2人之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57地號土地)、同段659地號土地(面積2,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65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屬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平均所有,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契約雖未明訂履行期間,惟兩造另口頭協議於107年8月底前履行完畢,並約定贈與稅由被告繳納,增值稅由原告繳納,被告已於107年8月21日繳納贈與稅完畢,被告亦告知原告其已繳清贈與稅。詎原告委請地政士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登記,僅稱所有權狀已遭原告之姊妹取走云云,被告迄仍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踐行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贈與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梁育仁;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梁育齊。(二)被告應將系爭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梁育仁;被告應將系爭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梁育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且已繳清贈與稅,並無拒絕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意,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被告女兒取走拒絕返還,致被告事實上無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被告復不能謊報遺失,爰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坐落位置、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係原告梁育仁、梁育齊之父,兩造為父子關係。
(三)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平均所有,並經公證在案。
(四)被告迄仍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已繳清贈與稅。
(六)公證書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為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平均所有,於107年8月底前履行完畢,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與增值稅分由兩造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0至15頁,審重訴卷第21、27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編│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被告所有權權利│被告應移轉登記││號│ │ │(㎡)│範圍 │予原告之部分 │├─┼─────┼────┼───┼───────┼───────┤│1 │高雄市小港│657 │435 │全部 │左列範圍各二分○○ ○區○○段 │ │ │ │之一 │├─┼─────┼────┼───┼───────┼───────┤│2 │同上 │659 │2517 │二分之一 │左列範圍各二分││ │ │ │ │ │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