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汪家圓兼法定代理人 汪潘金仔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蔡明祥訴訟 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壹佰零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參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壹佰零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汪傳瓚自民國104年起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等候其女即訴外人蔡佳樺,而與汪傳瓚屢起爭執。嗣106年3月30日早上6時許,被告發現汪傳瓚再次駕駛小客車在光華二路390巷巷口等候蔡佳樺,遂上前要求其離開,雙方再起爭執,被告返回其住處拿取水果刀,即持水果刀刺向汪傳瓚之胸部並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為汪傳瓚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萬745元、扶養費108萬940元之損害,並就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為汪傳瓚之子,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113萬1872元之損害,並就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甲○○、乙○○○上開請求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6萬6152元、44萬3741元,各得請求576萬5720元、368萬7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76萬5720元、368萬7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並非故意殺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汪傳瓚自103、104年間結識蔡佳樺後,即不顧被告勸阻,一再以尾隨跟蹤、寄匿名信件、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蔡佳樺,致蔡佳樺所患精神疾病益發嚴重。106年3月30日當天被告見汪傳瓚再次在其住處附近等候蔡佳樺,遂出言規勸,汪傳瓚反以「你女兒再交男友,就要給她死」、「要不是看你年紀大,否則連你也一起處理」等惡言相向,甚至有開車衝撞被告之行為,是綜合前開情事客觀判斷,汪傳瓚長期騷擾蔡佳樺、甚至開車衝撞被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再者,甲○○之扶養義務人除汪傳瓚外,尚有訴外人即其母曾玉孝,故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酌減至1/2。另被告與汪傳瓚並無深仇大恨,其行為動機僅係為保衛家人,案發後未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行為,並因造成此憾事後悔不已,身心憔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懇請予以酌減。此外,被告先行賠付之200萬元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原告2人之80萬9893元,亦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責任認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見汪傳瓚駕駛小客車在被告住處停留,遂與汪傳瓚發生爭執,嗣並返回住處取出水果刀1把,利用駕駛座車窗未關之機會,朝汪傳瓚胸部、腹部猛刺,致汪傳瓚身中8處銳器傷,其中腹部1處穿刺傷刺入腹腔,刺破腸繫膜,造成輕微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其中胸部2處穿刺傷,各刺入心臟及主動脈根部、左肺,造成大量血胸、氣胸,並因低血容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324號鑑定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第51頁),由此,堪認汪傳瓚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刀朝其身體戳刺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不因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犯意或是否當場基於義憤而傷人而有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伊係當場基於義憤傷人,並無殺人犯意,而拒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汪傳瓚因愛慕蔡佳樺,不顧被告之勸阻,屢以傳簡訊、寄送信件方式傳遞衷情,或恐嚇蔡佳樺不得與其他男性發展感情,甚或在蔡佳樺住處附近徘徊、等候,此業據蔡佳樺、當地里長吳照鉠證述在卷,並有汪傳瓚寄送之信件、傳予蔡佳樺之手機簡訊等件為憑(見重訴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第81頁),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汪傳瓚於106年3月30日當天有恫嚇伊:如蔡佳樺亂交男朋友就要讓蔡佳樺死,且如非丙○○年長,亦要找人處理丙○○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尚不得遽信。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與有過失適用之前提既為被告與被害人行為俱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本件汪傳瓚之死亡結果單純係因被告持刀戳刺之行為所致,則汪傳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有騷擾,甚或恫嚇行為,仍不得認係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遑論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汪傳瓚於事故發生前騷擾、恫嚇之舉通常亦不致使其發生死亡結果,是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乙○○○支出喪葬費之請求:乙○○○因汪傳瓚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萬74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乙○○○前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2人扶養費用之請求: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據此,父母與子女間請求負扶養義務,均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
⑴乙○○○扶養費之請求:
被告對於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一節並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6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同意乙○○○(00年0月生)之扶養費以餘命17.69年,暨高雄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65元為計算基準(見重訴卷第36頁),據此,乙○○○餘命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20萬1264元【計算式:247980(即20665×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47980×0.69×(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乙○○○共有3名子女,此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30頁背面),是依汪傳瓚負擔扶養義務1/3計算,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06萬7088元(計算式:320萬1264×1/3=106萬7088)。至被告雖辯稱乙○○○另有領取政府補助云云,惟查,政府相關補助有基於社會福利或救助目的,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前揭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扣減乙○○○扶養費之請求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甲○○扶養費之請求:
甲○○(00年0月生)於汪傳瓚死亡時為未成年人,兩造均同意甲○○有5年之受扶養權利,暨其扶養費計算以高雄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65元為基準(見重訴卷第36頁),據此,甲○○至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3萬1873元【計算式:247980×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父汪傳瓚外,另有其母曾玉孝,是依汪傳瓚所負扶養義務1/2比例計算,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56萬5937元。至原告雖主張曾玉孝自與汪傳瓚離異後,即下落不明,不應將其算入扶養義務人云云,惟曾玉孝為甲○○之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客觀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不得僅以其現下落不明逕免除其扶養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3.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乙○○○為汪傳瓚之母,甲○○則為其子,3人平日同住並相互依靠,相處和睦,汪傳瓚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2人痛失至親暨生活經濟的支柱,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乙○○○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甲○○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重訴卷第6頁;附民卷第74頁彌封袋),並斟酌汪傳瓚對被告之女蔡佳樺採取時而威嚇、時而溫柔的方式示愛、追求,見蔡佳樺不予理會仍苦苦糾纏,客觀上足以令人畏懼,實際並已造成蔡佳樺精神痛苦,此業據蔡佳樺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75頁以下),又汪傳瓚經被告、當地里長吳照鉠屢次勸阻,仍一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守候、徘徊,造成被告與蔡佳樺長期之精神壓力,屢屢對被告身為家長保護女兒的決心構成挑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66萬5973元(計算式:56萬5973+110萬=166萬5973)、221萬7833元(計算式:5萬745+106萬7088+110萬=221萬7833)。又兩造對於原告2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80萬9893(甲○○、乙○○○各領取36萬6152元、44萬3741元),暨被告於刑事程序已先行賠付之200萬元(甲○○、乙○○○各125萬元、75萬元),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一情,均不爭執,是扣除後甲○○、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9821(計算式:
166萬5973-36萬0000-000萬=4萬9821)、102萬4092元(計算式:221萬7833-44萬3741-75萬=102萬4092)。
四、綜上所述,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821元、102萬4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