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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癸蓉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曾文衍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為被告生女,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為認領登記。被告基於對伊之感激、虧欠,及生、育女兒之辛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於103 年3 月29日寄發如附表一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A 郵件),願就附表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負責簽約、付訂金及繳房貸等語,經伊同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350,000 元,由被告任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123 年5 月16日止,計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0,625元(下稱系爭房貸)。詎被告除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繳納系爭房貸,且否認該贈與契約之存在,伊已於108 年1 月31日向玉山銀行全數清償。被告既預示拒絕依約給付系爭房貸,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2 項、第40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125 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123 年5 月16日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0,62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103 年11月28日認領原告於101 年5月7 日所生之女,且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然伊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為原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屬恩惠性幫助,與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無涉。其次,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從贈與原告該房屋,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不可能成立贈與契約。伊寄發系爭A 郵件,所載「負責繳房貸」,僅表達同意任該房貸之保證人,縱認構成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房貸屬按月分期之債務,伊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撤銷系爭房貸尚未給付、未交付部分之贈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如認伊應負給付之責,尊重本院以系爭房貸本金7,350,000 元、2.2 %利率,按臺灣銀行貸款試算程式核算至108 年4 月16日,計59期之試算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洪○芬結婚。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為被告生女,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為認領登記。

㈢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所寄系爭A 郵件,內容如附表一。

㈣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原告,購買總價為10,500,000元,其中自備款為3,150,000元,貸款額7,350,000 元。

㈤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於10

3 年4 月29日約定借款本金7,350,000 元,由被告任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23 年5 月16日止,計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B 郵件)予原告。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向玉山銀行全數清償系爭房貸。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㈡兩造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系爭

贈與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撤銷?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貸,有無理由及

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房貸,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及縱認存在亦屬無效。經查: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所寄系爭A 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系

爭房屋於103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購買總價為10,500,000元,其中自備款為3,150,000 元,貸款額7,350,000 元;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103 年4 月29日約定借款本金7,350,00

0 元,由被告任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23 年5 月16日止,計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寄發系爭B 郵件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系爭B 郵件(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40頁),敘明. . . 很高興能夠完成你在美濃的願望. .. 。放心,不會因為任何決定,影響我每月給妳們生活費和房貸. . . 等語,是對照系爭A 、B 郵件內容,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系爭房貸申辦之時點,足認被告於系爭A 郵件所指房貸,係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申辦之系爭房貸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A 郵件僅指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云云。

然被告於系爭A 郵件係表明「我也會負責繳房貸」,於系爭

B 郵件再重申「不會. . . ,影響我每月給妳們生活費和房貸」,是依兩造間之內部郵件,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達由其負擔、清償系爭房屋所辦系爭房貸之債務,並未保留僅負保證人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於本院陳稱:伊於被告來看孩子時,有告知同意系爭A 郵件之內容等語(見院卷一第194 頁),可見被告向原告為贈與「系爭房貸所屬金錢給付(含本金、利息)」之意思,業經原告意思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實質目的,係用以繼續維持兩

造間之親密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系爭A 郵件內容,既如附表一所示,足徵僅單純敘明由被告負責繳房貸,隻字未提原告應就「兩造之情感關係」負擔任何條件或義務,反而提及雙方不會見面,促請原告放心,則系爭A 郵件僅被告單方負擔一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本院尚難遽認違反公序良俗之虞,況被告就此利己事實,除空泛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兩造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系爭

贈與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撤銷?

1.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云云。然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所為之贈與行為,又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等始屬之。而贈與人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有無民法第

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贈與之適用,應依具體客觀情事、社會一般通念為判斷,尚非以當事人之主觀意思為憑。

2.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

3.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與洪○芬結婚;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為被告生女,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為認領登記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計算,原告所生之女之受胎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至100 年11月9 日止,顯見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受胎之時間,已屬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結婚數月之後所發生,兩造間之婚外情暨懷孕生女之舉,已屬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違法行為,並妨害被告與配偶洪○芬之婚姻圓滿、家庭和諧,自屬違背善良風俗至明。

4.其次,兩造間無親屬關係,亦無扶養義務存在,且原告自承: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義務之對象為伊本人等語(見院卷一第195 頁),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具「道德義務」存在。況依被告以匯款、支票方式,給付予原告之金錢所示(見院卷一第241 至315 頁),自98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合計達13,070,000元;佐以原告自述:96或97年,被告將美術館路283 號12樓(即馬卡道路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以買賣方式,但該屋之購買價金是被告出的,伊嗣後無力清償貸款,始賣掉。. . . 自伊懷孕開始,被告不定時給伊50,000元、100,000 元,. . . 被告有給伊4 筆900,000 元花旗台支支票,表示係給伊與小孩,. . . 為了保障伊與小孩,該4 張支票有兌現。高雄大學透天之房屋係伊自被告給的錢存下購買(未包括上開4 張花旗台支支票. . . 。美術南一街的房子是被告介紹伊購買,被告住6 號8 樓,知道那房子不錯,所以被告出資購買該屋給伊,希望成為伊等新房等語(見院卷一第195 、196 頁),是由兩造相識、交往期間,被告除無償提供高額資金予原告外,亦無償給付原告數筆不動產,堪認原告並無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考量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須,已逾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準,本院綜合上情,並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本件被告贈與「系爭房貸所屬金錢給付」之行為,難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然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且該判決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要無足採。

5.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8 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承前所述,既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而被告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表達撤銷贈與「系爭房貸所屬金錢給付」之意思,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收受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231 、371 頁),是系爭贈與契約自108 年4 月17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貸,有無理由及

數額若干?

1.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約定借款本金7,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2

3 年5 月16日止,計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節,已如上述,並有系爭房貸之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南高雄消金中心108 年8 月20日函所附資料可證(見院卷一第57至

77、171 至190 頁),足認系爭房貸自103 年5 月16日起動用,依借款契約應自103 年6 月16日起開始清償房貸債務,換言之,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自103 年6 月16日起應負向玉山銀行按月清償房貸所屬本金、利息之義務,然該房貸債務迄至108 年4 月17日止,因被告適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免除嗣後之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給付、未交付部分均生撤銷之效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屬「系爭房貸所屬金錢給付(含本金、利息)」之贈與,已如前述,系爭房貸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各月應清償本息均已屆期,核屬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責任,要無撤銷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2.本院就系爭房貸,自103 年6 月16日起應按月清償之本息數額,雖函詢玉山銀行,惟該行除函覆:借戶於103 年5 月16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除依約償還本息平均攤還金額外,另有部分償還本金,合計償還本金7,350,000 元,應繳利息合計48,479元. . . 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並無提供系爭房貸依約之各月應清償數額。又本院就系爭房貸,各月之應清償額,以本金7,350,000 元、相近利率2.2 %,按臺灣銀行貸款試算程式,計算相關數額乙節,兩造除未表示反對意見外,亦無提出其他合理之計算式(見院卷二第70、71頁),則本院以前揭臺灣銀行貸款試算程式所核算系爭房貸自

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計59期之本息應清償額,如院卷二第33、34頁所示,計2,235,097 元尚屬合理。然本院核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貸之應清償額2,235,097 元,已逾原告聲明之1,868,125 元,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尊重,被告就系爭房貸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應給付數額僅1,868,125 元。

3.再依被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以匯款、支票方式給付予原告之資金所示(見院卷一第241 至315 頁),被告自101 年原告生女至103 年6 月16日之前,每月給付原告數額以150,000 元居多,考量被告自103 年6 月16日起,始開始負擔系爭房貸之清償責任,衡情於103 年6 月16日之前,除給付原告母女2 人之生活費外,並無預先給付系爭房貸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之前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不得做為被告已給付系爭房貸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於原告生女後,購買系爭房屋之前,負擔原告母女2 人之生活所需(未加計系爭房貸債務部分),係以150,000 元為給付原則,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8年4 月17日止,除於103 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10日各給付200,000 元外,其餘各次給付額均未逾150,000 元,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就系爭房貸另有給付,參以被告於10

3 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10日各逾150,000 元部分之給付,原告並未舉證另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宜認屬被告就系爭房貸之已給付額,計100,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768,1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系爭A 郵件內容┌───────────────────────────┐│1 :正在處理中,. . . 然後會再完成議價,簽約,付訂金。││2 :代書會通知你. . . ,文件去代書公司辦理。然後去銀行││ 辦貸款。 ││3 :銀行那裡,我會再去簽名,附上財務資料,進行擔保。我││ 也會負責繳房貸。 ││4 :所以希望你和. . . 除了美術館的環境,也能享受到美濃││ 的田園風光。 ││5 :以上的安排,我們應該是不會見到面的,你不用擔心。 ││... ││ │└───────────────────────────┘

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人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甲○○ ││ │(權利範圍:1/1 ,面積:190.73平方│ ││ │公尺) │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8 ,面積:94.72 平方公│ ││ │尺) │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8 ,面積:310.64平方公│ ││ │尺)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甲○○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段 │ ││ │00號)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