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梁雋霖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梁本元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蔡碧雰之子、被告則為蔡碧雰之前配偶,蔡碧雰於10
2 年11月25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4號房地);原告與訴外人梁雋欣、梁雋傑等3 人為蔡碧雰之繼承人,三人於102 年12月15日書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蔡碧雰遺產分配事宜。另於103 年11月6 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由原告及梁雋傑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承、其上門牌34號房屋則由原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㈡蔡碧雰生前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11
04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5 號房屋),已於99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與梁雋欣等三人共同委託被代為處
理蔡碧雰所留遺產分配及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之事務,被告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委任目已達成,委任契約效力即歸於消滅。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不動產出賣及租賃等特別授權事項,被告將翁公園段475 號土地出賣及將鳳屏二路34號出租予訴外人陸弘公司,顯已逾越委任處理事務處理範圍。
㈣中山東路5 號房地為被告與蔡碧雰共同出資興建完成並登記
為蔡碧所有( 卷第133 頁) 。被告未舉證證明翁公園段4775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蔡碧雰,且未曾於蔡碧雰死亡時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係借名登記並無足採。
㈤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將上開翁公園段4575號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 949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蔡春恭,未將原告應得二分之一價金4,745,000 元交付予原告。被告另將上開34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弘公司) ,每月租金65,000元,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91萬元,未交付予原告。
2.上開5 號房屋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租金收入共52萬元,被告均未交還原告。
㈢以上合計6,175,000 元,被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95 頁筆錄減縮聲明) 。
二、被告則以:㈠蔡碧雰於102 年11月25日過世後,原告與兄弟梁雋欣、梁雋
傑三人於102 年12月2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蔡碧雰之遺產由被告安排,原告因而交付印鑑明及親自簽署多份文件以供被告處理;且翁公園段4575號土地77年間係被告出資買受,借名登記予蔡碧雰名義,故而原告與兄弟才會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另中山東路5 號房屋基地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與蔡碧雰共同使用居住多年,1 樓部分自94年間起即出租訴外陳志文,租金作為被告與蔡碧雰生活費及家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兄弟三人共同書立上開同意書後,原告即單獨繼承蔡
碧雰所有鳳屏二路34號廠房及基地,為蔡碧雰名下最值錢建物,即因有上開同意書協議,即分得較值錢的人應以出售金錢或租金等方式彌補分配較少之人支付家庭一切費用,故三人才會同意遺產由被告全權處理。
㈢蔡碧雰往生後被告支付下列費用( 卷第179 頁) :①喪葬費
用:禮儀社、法會、道士、功德會等共萬元。②遺產稅、代書費、契稅、仲介費等約210 萬元。③中山東路5 號103 年間修繕費約28萬元。④102 年至105 年房屋稅地價稅共1,460,891 元。⑤103 至104 年蔡碧雰祭品念經及佣人等共約12
0 萬元。㈢原告自104 年底開始以遺產分配不公而對被告為辱罵咆哮,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家護字第135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106 年告訴被告偽造文
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處分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93-95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蔡碧雰之子、被告則為蔡碧雰之前配偶,蔡碧雰於10
2 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梁雋欣、梁雋傑等3 人為蔡碧雰之繼承人,三人於102 年12月15日書立同意書( 卷第43頁),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蔡碧雰遺產分配事宜。另於103年11月6 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由原告及梁雋傑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承、其上門牌34號房屋則由原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卷第79頁)。
㈡蔡碧雰生前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11
04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5 號房屋),已於99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將上開翁公園段4575號土地以949 萬
元出賣予訴外人蔡春恭,未將原告應得二分之一價金4,745,
000 元交付予原告,僅將餘額135 萬元交予原告( 卷第81頁筆錄) 。被告另將上開34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弘公司,每月租金65,000元,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91萬元,並未交付予原告。另上開5 號房屋自102 年12月起至105年1 月止租金收入共52萬元,被告均未交還原告( 卷第79頁背面筆錄) 。
㈣原告以被告處理蔡碧雰遺產,就上開租金等收入涉有偽造文
書、侵占等犯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以107 年偵字第8638、8639、8640、86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120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所提上開處分書可參( 卷45-6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誤。
㈤被告以原告上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該署以108 年偵字第4829號提起公訴( 卷第65-73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原告繼承蔡碧雰所得遺產,未將處理所得
款項交付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4,825,000 元( 卷第19
5 頁減縮),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將上開翁公園段4575號土地以949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蔡春恭,未將原告應得二分之一價金4,745,
000 元交付予原告。
2.被告將上開34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弘公司,每月租金65,000元,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91萬元,未交付予原告。
3.被告出租上開5 號房屋,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租金收入共52萬元均未交付予原告。
4.以上扣除己於106 年12月領回存款1,350,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0元。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因原告母親蔡碧雰過世後,就蔡碧雰遺產處理,曾與其
兄弟梁雋欣、梁雋傑三人共同書立同意書,並由父親即被告任見證人,同意書內容載為「立書人梁雋欣、梁雋霖、梁雋傑三人均同意有關媽媽蔡碧雰的遺產分配處理全權處理分配,均同意由爸爸梁本元全權處理,我們三人均無異議,日後並會守護媽媽遺產,遵守媽媽的話三兄弟好好相處,互相照顧,以報答媽媽的養育之恩。日後並好好孝順爸爸。三人同時交付印章一顆供爸爸處理遺產之用。」,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可參( 審重訴卷第11頁) ;參以證人即梁雋欣證稱「....主要意思就是全權同意由我父親處理母親所有的遺產,包括買賣及支出,分配於誰名下只是暫時的登記。」「因為父母親之前曾辦理離婚,但實際上仍同居共財,所以從我母親生前財產都是由父親全權處理,且三名兒子從來沒過問。因為我父母親是離婚關係,所以母親死亡時父親並無繼承權,所以我們三兄弟都同意由父親全權處理母親遺產,包括買賣及喪葬費用、過戶費用、稅捐等費用,都由父親一併全權處理,包括土地買賣的收入及全部必要的支出,都由父親全權處理( 確認分配於誰名下只是暫時的登記之意) 」( 卷第203頁筆錄) 、證人梁雋傑稱「. . . 主要是因為原告想分得鳳屏二路34號廠房的土地持分,本來是我們三兄弟應該各以三分之一共同繼承該土地的應有部分,但原告希望由其一人繼承應有部分,因為該廠房是最值錢的。. . . 」「都讓父親處理。. . . 包括梁雋欣分得比較少,父親會以現金彌補.. . 」「被告有大概口述一下,就是我們三兄弟將繼承的遺產都交由「父親「全權」處理,包括買賣、出租、及之後的打理都由父親處理。」「還有包括母親的身後事支出費用,也都用遺產處理。因為當時的重點就是「全部」由父親處理,所以當時沒有細分內容,因為沒有想到原告事後會有意見。」( 卷第207-20 8頁) ;是依同意書及證人二所述,足認三人於蔡碧雰過世後,確實書立同意書交付被告,同意由被告負責處理蔡碧雰遺產事宜,並同意必要費用及支出亦均由被告自遺產中支出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因原告與證人二人間有仇隙,不能以二人證詞證
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出租或買賣並將所得私自動用,原告僅授權被告依繼承法就蔡碧雰遺產為分配處理,非授權被告任意使用等;惟查,原告亦自陳就上開5 號房屋確實自蔡碧雰生前即由蔡碧雰與被告同居使用,原告亦同意租金收入做為蔡碧雰生活費用使用( 卷第97頁背面) ,參以被告係長期與蔡碧雰同居共財居住在上開門牌號碼5 號房屋內,及證人二人所述,足認同意書之意就上開門牌號碼5 號房屋租金收入,確實仍同意持續交被告繼續使用,否則於書立同意書之10
2 年12月15日時,原告即應於同意書上載明終止繼續由被告使用居住支配之意,是原告雖主張僅同意被告使用至102 年止之詞應無足採;則就上開5 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即自
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租金收入共52萬元,仍係原告同意繼續由被告支配使用,基於兩造間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約定,且原告於兩造前案訴訟亦自陳係在105 年2 月間始實際收回上開門牌號碼5 號房屋之管理權( 106 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卷第117 頁) ;足認在105 年2 月之前原告仍同意被告支配使用管理上開房屋,被告縱有租金收入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㈢惟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係同意被告全權處理,且事後被
告亦已將蔡碧雰遺產分別登記為原告與梁雋欣、梁雋傑所有,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審訴卷第10頁) 為憑;是尚不能解為被告得任意支配蔡碧雰遺產,應解釋同意書係同意由被告負責處理蔡碧雰遺產所有事宜,所需支出費用包括蔡碧雰喪葬費用等,均由遺產中扣除,而扣除後即應分配予三人,然因三人分得遺產價值未盡公平,授權由被告於處理後予以現金補償分得較少之人,另依證人二所述及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以觀,堪認原告所分得遺產價值確屬較高,被告所辯支出必要費用自得由原告分配遺產中扣除,是被告抗辯支出之相關費用應自原告所分得遺產中予以扣除即有理由,惟被告個人生活費用部分,依梁雋傑所證被告本身亦有不動產出租收入,尚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而得扣除。
㈣被告抗辯蔡碧雰喪葬費用約95萬元、103至104年祭品等費用
約120 萬元( 卷第183 頁)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認依上開說明,蔡碧雰喪葬費用堪認係屬必要費用而得予扣除,被告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依目前社會常情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以50萬元為合理,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遺產稅等支出,經提出遺產稅繳稅書4 紙為證合計
( 計算式:771,211+817,600+116,285+691=1,705,787 ,卷第185-187 頁) 、及相關代書等費用97,686元( 卷第189 頁,其餘部分無證據不予列入) ;合計為1,803,473 元,在此金額內得予扣除。至被告雖以103 年5 月至105 年11月之房屋及地價稅抗辯應予扣除( 卷第183 頁) ,然未提出證明,且房地既已過戶予三人,自應分別由三人分得財產中自行繳納,應認不在上開同意書約定得扣除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就下列各項應認為有
理由:①出賣翁公園段4575號土地二分之一價金4,745,000元。②出租上開34號房屋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租金共91萬元。合計為5,655,000 元。扣除原告己於106 年12月領回存款1,350,000 元,及上開得扣除之1,803,473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1,52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501,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3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審重訴卷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