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楊朝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純昇等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
9 月3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