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三協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本裕章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楊永芳律師複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被 告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3 號刑事判決),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億玖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玖仟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貳億玖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係於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則為日本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具有涉外成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款項後洗錢至我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為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自應審查我國是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經查:
㈠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判斷: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查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為洗錢行為之所在地係在我國,如認我國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核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或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頁),應堪認定。
㈡ 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爰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將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於我國高雄市購置數棟不動產,另以購買名牌包、名錶等精品並轉至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變現等洗錢行為,均在我國,可認為我國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我國法自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4 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末按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 月起任職於原告,自99年9 月起接任原告總務部最高主管,自101 年6 月11日起擔任總務部課長,掌管原告之全部經理事務,並保管原告存放在該國東京都葛飾區新小岩1 丁目48番18號「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嗣於102 年12月中旬間,東京國稅機關對原告進行稅務調查後告知原告所使用之對外交易銀行帳戶存在資金異常流動情形,原告經調查始發現被告於103 年(即日本國平成26年)1 月21日上午10時(日本國時間11時)33分許,竟將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內之日幣5億4,950 萬元提領一空,由「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開立支票4 紙(票號依序為AV506519、AV506520、AV506 521及AV506522號;面額依序為日幣1 億5415萬元、1 億5 千萬元、1 億元及1 億4535萬元)侵吞入己後,被告為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被告配偶呂美智及呂美智之胞妹黃美信(二人與原告另成立和解)共同為以下洗錢行為:
㈠ 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26分許,將票號AV506520、面額1 億5 千萬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橫濱銀行」伊勢佐木町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49分許,將票號AV5065
21、面額1 億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瑞穗銀行」橫濱中央分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10時(日本國時間11時)8 分許,將票號AV506519、面額1 億5415萬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支店「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將票號AV506522、面額1 億4535萬元之支票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在「瑞穗銀行」世塚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以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各品牌高價名錶、皮件,以隱匿其金錢流向,再由被告及呂美智攜至我國境內,伺機變賣求現。其餘匯入呂美智「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呂美智於翌日與被告離婚後悉數提領,並共同於同月28日由日本國東京成田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107 次班機,攜帶上開款項及高價名錶、皮件入境我國。
㈡ 被告及呂美智入境我國後,即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呂美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
0 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黃美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前開高價名錶、皮件交由「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流通本部販賣變現花用,再陸續於106 年9 月22日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街○○號5 樓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另於107 年1月9 日購置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32室建物;其中高雄市鳥松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呂美智名下,而高雄市三民、鼓山等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黃美信名下。除購買上述名錶、皮件及不動產外,呂美智於103 年1 月28日入境後迄今,經常至澳門地區賭博,花費約新臺幣2 千萬元,平均每月花費60萬元,並購買各色保險金融商品197 萬8,000 元,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被告上開洗錢行為(下稱系爭洗錢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導致原告受有日幣5 億49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應構
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04 年(即日本國平成27年)12月18日已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對被告取得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12月11日判命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日幣6 億445 萬元(被告業務侵占日幣5 億4950萬元以及律師費用日幣5495萬元,合計6 億445 萬元)及週年利率5%利息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原告更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3 月2 日向日本法院對被告在日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日幣2 億5415萬9316元在案,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不予承認之事由,我國向亦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效力,原告只需執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聲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准許強制執行,即得對被告於我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另行提起本訴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早已執
系爭東京地院判決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獲償部分金額,且與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呂美智、黃美信已與原告於本院
108 年度原附民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在案,原告亦已執該和解筆錄獲償新臺幣7,889 元,原告在上開已獲償範圍內,債權應已一部獲得清償而消滅,自應將上開已獲償之金額扣除,原告竟仍為全部之請求未將受償金額扣除,已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內容予以調整,本院卷第12
5 至127 頁、第396 頁)
㈠ 被告系爭洗錢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 被告所為系爭洗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㈢ 原告前於日本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04年1
2 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6 億445 萬元(侵占金額日幣5 億4950萬及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已判決確定。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持該判決對被告日本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 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億49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執有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可以該判決聲
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准許強制執行,而得對被告於我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外國判決如係以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規定,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雖已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應賠償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然本件被告於該案並未應訴,且該國法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我國法院並無法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⒉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謂「認其效力」者,乃認其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諸凡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均與本國之判決無異,至其效力客觀的及主觀的範圍,仍應從該外國法定之。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中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開始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無從知悉訴訟之開始,該外國法院即逕行諭知敗訴時,即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故該條所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本件被告
應給付本件原告日幣6 億445 萬日圓及利息,惟該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已載明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且該確定判決理由要旨亦記載:「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被告,惟被告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開庭日出庭。從證據以觀,請求原因之事實均予以承認」,請求原因復記載:「本件行為經發現(今年1月28日)後,原告代表人等曾於1月29日前往被告及訴外人呂氏所居住之公寓,結果有獲知被告及訴外人呂氏已於今年1月23日完成遷居事宜,並移居台灣高雄之消息,然除此之外,因搬家業者拒絕告知細節,故無法再進一步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中文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是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雖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應賠償如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然本件被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應訴,且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因無法知悉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而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本件被告出庭,復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28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本件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上開案件之開始而得充分準備應訴並為實質防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我國法院無法承認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仍需在我國另行提起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據上,原告主張上情,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 億49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洗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日幣
5 億4950萬元。又原告業執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橫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合計受償日幣2億5415萬9,316元,復已與訴外人呂美智、黃美信簽訂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第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新臺幣7,8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橫濱地方法院執行文件(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第146頁),被告據以抗辯應將上開獲償之金額自上開賠償責任中扣除,惟原告主張:其固不爭執有受償前開2筆款項,惟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係審酌被告在日本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而本件則係審酌被告完成侵占行為後,將侵占款項洗到我國之行為,而被告在日本侵占之金額實際高達日幣24億餘元,故原告在日本提起之訴訟只是一部請求,就這一部請求勝訴而受償之部分,應不影響本件在我國洗錢行為應賠償之金額,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本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縱令將來有超額受償之情形,亦為後續執行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
⒈原告受償之前開2筆款項應否於本件請求扣除?⑴就受償日幣2億5415萬9,316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之請求原因事實為:「被
告以原告名義於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分行所開立所開立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 ),曾有從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匯款共計5 億5000萬日圓。…該款項大部分(共計5 億4950萬元)於匯款當日1 月21日由被告立即以4 紙支票存款支票辦理提領,並藉此不法取得款項。更甚者,該等存款支票已分別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分行(今年1 月22日)、橫濱銀行伊勢佐木盯分行(今年1 月22日或23日)、瑞穗銀行橫濱中央分行(今年1 月23日)、瑞穗銀行笹塚分行(今年1 月24日)等各家分行辦理兌現。而從各金融機關所提示之存款支票背面有訴外人呂氏之姓名「呂美智」…等記載亦可知,該等存款支票顯然係由被告即訴外人呂氏所兌現。」,有原告提出前開中文譯本可參(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經核與本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之手法、過程、金額均相同,足認本院10
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日幣5 億4,950 萬元即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遭侵占之金額。是以,本院刑事判決接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呂美智、黃美信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之日幣5 億4950萬元,即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遭侵占之日幣5億4950萬元。
② 原告除受害金額外,餘均援引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隱匿在日本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日幣5 億4950萬元,與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同筆款項,均係侵害原告相同財產,又原告已特定本件係以被告所為之系爭洗錢行為為主張依據,並不包含原告另稱之其他業務侵占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94頁),是原告以系爭東京地院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因而受償之日幣2億5415萬9,316元部分,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階段業務侵占日幣5億4950萬元之行為與後階段隱匿日幣5億4,950萬元為不同行為云云,縱令於刑事法上固因侵害法益不同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此仍不影響原告於民事法上僅有同筆財產權受損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日幣24億元,受償之日幣
2 億5415萬9,316 元係用以清償其他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係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則其受償原因自應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所採認如上述之侵權行為,而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與本件侵權行為均係侵害原告相同財產權,業如上述,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業已受償之日幣2 億5415萬9,316 元部分,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⑵就受償新臺幣7,889元部分:
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為一部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仍不因此可免責。
②經查,刑事判決除被告外,另認定呂美智、黃美信共同犯系
爭洗錢行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呂美智、黃美信與原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呂美智、黃美信嗣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已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呂美智、黃美信財產並獲償之新臺幣7,889 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呂美智、黃美信既已清償原告新臺幣7,889 元,則於新臺幣7,889 元之範圍內原告應可免責。至原告主張黃美信、呂美智和解筆錄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僅為後續執行問題云云,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為:「呂美智及黃美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與黃美信、呂美智就全部日幣5 億4950萬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如若黃美信、呂美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清償範圍內即應消滅連帶債務而應予扣除,和解契約成立效力與清償效力應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業已受償新臺幣7,889 元部分,應於本件請求中
扣除,而新臺幣7,889 元之換算匯率,兩造均不爭執以起訴日即108 年1 月17日之匯率為據(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起訴狀繕本收受時間見原附民卷第7 頁),而108 年1 月17日新臺幣對日幣換算匯率為1 :0.29,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本院卷第419 至421 頁),是新臺幣7,889 元折合應為日幣27,203元。
⑶從而,原告自被告於日本所有財產受償之日幣2 億5415萬9,
316 元,以及被告因連帶債務人黃美信、呂美智清償日幣2萬7,203 元而免責部分,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幣2 億9531萬3,481 元(計算式:日幣5 億4,950 萬元- 日幣2 億5415萬9,316 元- 日幣2 萬7,203 =日幣2 億9531萬3,48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2億9531萬3,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