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黃世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8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將該裁定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準此,僅支票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支票發票人則不在其列。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並指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前引規定,聲請人即不具聲請公示催告之資格,亦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於交付系爭支票予預定
付款對象林志清之前,在自己持有中遺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 頁)云云。惟聲請人陳稱其實際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係在106 年11月24日前往指定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乙情不合(見系爭公示催告卷第2 頁),聲請人嗣改稱其係於掛失前1 日即106 年11月23日發現支票遺失(見本院卷第
9 頁)云云,亦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係在10
6 年11月1 日遺失系爭支票乙節不符(見系爭公示催告卷第
2 頁),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末按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誤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指定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台幣)│ │ │├──┼───┼──────┼───────┼─────┼─────┼────┤│001 │黃世偉│中國信託商業│106 年11月30日│108,000 元│BF0000000 │未指定受││ │ │銀行高雄分行│ │ │ │款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