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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劍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家正代 理 人 何若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所為之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除字第298 號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應為「劍橋大廈管理委員會」,但誤植為「劍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一、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二、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題示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至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裁定錯誤之記載而為判決時,因其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司法院( 80) 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受款人為「劍橋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於網路公告,且聲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為「劍橋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狀可稽,另聲請人檢附之支票影本所載受款人亦為「劍橋大樓管理委員會」,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所載之支票受款人(即「劍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