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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吳靜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本院網站公告周知,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倘未喪失票據占有,即不在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列。又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適於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客體僅限於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及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申報之權利,此外均不屬之。惟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證券,應屬無效,是以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或遭撕毀破碎致法定要件不備之票據,因均屬無效票據,亦不得以之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準此,支票雖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應以有效,且得背書轉讓之支票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108 年3 月3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遺失系爭支票,經其於108 年4 月10日向系爭支票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掛失止付通知,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5日發給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事實,固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卷,下稱司催卷第4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證,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8 年10月間自行尋獲系爭

支票,並在系爭支票票面塗鴉註記「作廢」、「作X 」、「

X 」等文字或圖案記號後,將系爭支票逐張撕斷為三截,致系爭支票破碎不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聲請人庭呈系爭支票原本,本院當庭檢視各該支票確實遭塗鴉作廢,並逐張撕毀後,再加以透明膠帶黏貼拼接而成(見本院卷第30、31、13至16頁),本院復將系爭支票送交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辨視按其破碎程度,是否仍得提示付款,經該行檢視後認為,系爭支票已因破損成為要項不全,不能付款,將予退票處理,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1 月16日( 109 ) 聯鳳山字第0002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系爭支票仍在聲請人占有中,聲請人並未喪失票據,且系爭支票因遭撕毀致法定要件不備,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已無從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支票既不具流通性,即屬不得背書轉讓,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自非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

㈢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

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以觀,聲請人猶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塗││號│ │ │ │ │(新台幣)│ │ │鴉註記│├─┼───┼───┼──────┼───┼─────┼───────┼─────┼───┤│1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3 月1 日│UA0000000 │ 作廢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2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4 月1 日│UA0000000 │ 作廢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3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5 月1 日│UA0000000 │ 作廢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4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6 月1 日│UA0000000 │ 作廢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5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7 月1 日│UA0000000 │ 作廢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6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8 月1 日│UA0000000 │ 作廢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7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9 月1 日│UA0000000 │ 作X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8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10月1 日│UA0000000 │ X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9 │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11月1 日│UA0000000 │ X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10│張春香│吳靜惠│聯邦商業銀行│028300│ 23,000元 │108 年12月1 日│UA0000000 │ X ││ │ │ │鳳山分行 │010320│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