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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代 理 人 蘇慧玟相 對 人 朱琴生

李余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迄至民國109 年4 月10日止所積欠之本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414,370元,尚有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然相對人至今仍不與聲請人進行協商,而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又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朱琴生部分,除積欠聲請人本金21,414,370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外(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外,截至109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580 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管理有限公司208,000 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87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均為原債權金額)。然朱琴生名下並無財產,且數年幾無所得,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37,308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朱琴生顯無可用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務之財產。除此之外,查無朱琴生有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支付構成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朱琴生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李余慧貞部分,除積欠聲請人本金21,414,370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外(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外,截至109 年12月15日止,依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2月16日覆函所檢附,雖有玉山銀行之應付帳款312,252元待繳納,惟因李余慧貞均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而尚無遲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則除聲請人外,李余慧貞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況李余慧貞名下並無財產,且108年度給付總額僅有24,677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迄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亦已無保險解約金可得領取,是李余慧貞亦顯無可用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務之財產。准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余慧貞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