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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黃緯騰即黃琨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擔任訴外人巨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高雄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因高雄企業銀行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公司),其後龍星昇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產公司),上昇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嗣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寄發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截至民國109年4月2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0,614元(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前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債務,又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然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連帶保證債

務本金高達14,870,614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29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除積欠前開債務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包括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6,013,441元及利息、違約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0元、30,332,589元、9,47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114元及利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819,918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有前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51背面、257、285、

267 、287 頁),可知相對人前開債務本金總額已高達126,526,676元。

㈡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相對人101 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僅於107 年度有所得額16,402元,其餘年度均無所得額,名下亦無財產,有該局109 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1013036號函及檢送之上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5 至

115 頁)。相對人另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9 份保單,該等保單如經解約,截至109 年8 月11日止,相對人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85,896 元,有該公司109 年

8 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3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193 頁)。惟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依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為50,000元,復參酌10

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推估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必須支應314,376 元(計算式:13,099元×12×2 =314,376 元),加上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足見相對人顯無足夠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費用及清償債務,則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又必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益處,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