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顯忠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18萬435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萬3600元,合計29萬7954元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088元之財產(高雄監獄勞作金),顯係負債超過資產,實無力清償銀行之欠款,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上開二家銀行合計29萬7954元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088元之財產,其負債雖大於資產,惟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每件每審級約為5 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必衍生其他費用。則日後財團費用顯必逾聲請人現有資產1088元,至為灼然。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尚有何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