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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相 對 人 呂信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10月15日止,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484,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卻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亦不還款。而聲請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又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積欠聲請人2,484,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15至35頁),惟相對人名下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縱有一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本院卷第143頁),然要保人非相對人,即使終止契約,解約金亦非由相對人受領。除此之外,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支付構成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主張相對人足構成破產財團金額之相關金額為何及主張依據併計算式及證明(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有無資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能否清償破產債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是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所有之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