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邱于軒被 告 秦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i Cin」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原告所開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邱于軒- 你的未來我來顧」粉絲團之所張貼之文章下方,張貼「議員你如果腦袋只有裝屎,怎麼不去直接吃屎,大港對高雄文化的貢獻真的比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多太多了你知道嗎?」等語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系爭留言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原告遭受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暱稱「Guai Cin」之個人臉書網站網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十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留言是關於大港開唱對高雄文化的貢獻,本來就可以公開討論,應受的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i Cin」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原告所開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邱于軒- 你的未來我來顧」粉絲團之所張貼之文章下方,張貼系爭留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系爭留言貶損其人格及名譽等情,被告雖坦承確有張貼系爭留言,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i Cin」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原告所開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邱于軒- 你的未來我來顧」粉絲團之所張貼之文章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臉書截圖為憑,又經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因系爭留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本院亦調有系爭刑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審酌系爭留言中「議員你如果腦袋只有裝屎,怎麼不去直接吃屎」、「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等言論,顯屬粗俗之罵人話語,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造成名譽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一節,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留言是關於大港開唱對高雄文化的貢獻,本來就可以公開討論,應受的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云云,查系爭留言確實提及「大港對高雄文化的貢獻真的比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多太多了」,而大港開唱是否對高雄文化具有貢獻,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公眾均有權加以評論,然而系爭留言中關於貶損原告名譽且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垃圾公務人員」一詞,顯與大港開唱事務評論本身無直接關連,縱認被告於事發時張貼系爭留言之目的或動機,係在表達大港開唱對高雄文化之貢獻,仍不影響原告名譽業已受損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議員,月收11萬餘元,名下約有5 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廣告業,月收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並衡量系爭留言之內容,暨兼衡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 萬元,始屬適當。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臉書網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十日,俾回復名譽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不特定人查詢,堪為適時之澄清,且被告尚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認上開舉措應已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網頁公開張貼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