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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孫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榆喬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碧蓮(下稱孫碧蓮)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榆喬(下稱黃榆喬)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與訴外人龔雪珍及李聖棪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黃榆喬提供保險申請之服務,報酬為申請理賠金額15﹪。黃榆喬將上開受任事務委由孫碧蓮協助處理,約定黃榆喬分得上開報酬5﹪,孫碧蓮為10﹪。孫碧蓮已協助請領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助製作事故筆錄及安撫客戶情緒等情事。李聖棪因此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下稱華南傷害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失能給付813,963元之理賠,故黃榆喬應給付孫碧蓮華南傷害保險報酬270,000元及勞保局失能給付報酬81,396元。爰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榆喬應給付孫碧蓮35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榆喬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於利益分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況兩造約定孫碧蓮得10﹪、黃榆喬得5﹪之真意為以黃榆喬實際受領之報酬,由孫碧蓮取得報酬之2/3,兩造並非約定保險理賠金10﹪作為孫碧蓮之報酬。再者,孫碧蓮於107年10月13日已表示錢的事情都沒有關係,可見已變更兩造間請求報酬之約定內容,故孫碧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報酬,並無理由。縱認孫碧蓮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黃榆喬指導李聖棪親屬自行申請,孫碧蓮為李聖棪申請副本係因其為商業保險之業務員,與本件保險金請領無關;又小港醫院第1次請領診斷證明時孫碧蓮並未進去診間協助申請,且第2次未到場;至於交通事故筆錄是特別補償基金所需要,與本件保險金請領無關。綜上,孫碧蓮並未依約履行協助請領保險金之事務,自不得請求黃榆喬給付報酬等詞置辯。並聲明:孫碧蓮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黃榆喬應給付孫碧蓮10萬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其餘請求。孫碧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充下列陳述:其有依照黃榆喬所指派之工作辦理相關事務,黃榆喬即應給付全額報酬。況兩造從未約定須以「達成請領保險理賠金之效果」作為領取報酬之條件」,且其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等語,孫碧蓮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榆喬應再給付孫碧蓮21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榆喬之上訴駁回。黃榆喬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補充陳述如下:原審未令兩造就孫碧蓮已完成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所得請求之報酬比例乙節,予以具體表示意見及辯論,況孫碧蓮僅完成請領保險金之次要工作,原審確認孫碧蓮得請求之報酬高達10萬元,顯屬過高。又孫碧蓮未盡安撫龔雪珍及帶看醫生之責,致其遭龔雪珍刪減報酬,又孫碧蓮未依規定,向其報告事務處理狀況,是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孫碧蓮應不得向其請求報酬。又孫碧蓮除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外,甚孫碧蓮明知依相關保險人員從業規定,其不得協助、介紹第三人代保戶申辦理賠或其他保險服務藉以所取代辦費用,孫碧蓮使龔雪珍知悉其有收取代辦費用,致龔雪珍不滿,致其僅能向龔雪珍請求之服務費用遭刪減至5%,可認孫碧蓮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其本可向龔雪珍及李聖棪請求之服務報酬華南傷害保險部分應為407,330元(2,715,534元×15﹪=407,330)、勞保局失能給付部分為122,094元(813,963元×15﹪=122,094,最終僅能請求華南傷害保險部分為135,800元(2,715,534元×5﹪=135,800)、勞保局失能給付部分為40,700元(813,933元×5﹪=40,700,兩者差352,924元,此部分應由孫碧蓮負責賠償,黃榆喬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黃榆喬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榆喬部分廢棄。㈡孫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孫碧蓮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聖棪於107年發生交通事故,其與其母即龔雪珍委任黃榆

喬處理保險申請事宜,並在107年3月15日與黃榆喬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5頁)。

㈡孫碧蓮前受黃榆喬指示協助辦理李聖棪申請保險事宜。

㈢李聖棪因上開交通事故已領取華南傷害保險理賠金2,700,000元(另有遲延利息15,534元);勞保局失能給付813,96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兩造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㈡孫碧蓮請求黃榆喬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㈢黃榆喬主張孫碧蓮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是否有理?黃榆喬

是否可依民法第544條向孫碧蓮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約定為何法律關係?又兩造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⒈孫碧蓮及黃榆喬分別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及利益分

配契約。惟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孫碧蓮於原審時自陳:兩造當時約定好等理賠金下來後,黃

榆喬再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見黃榆喬給付孫碧蓮報酬之前提條件為孫碧蓮須已達完成理賠金申請,且理賠金核定給付,此情與上述有償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難認完全符合民法所明定之委任契約特質。至黃榆喬抗辯兩造間之關係為利益分配契約,並無事務分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7頁)。惟黃榆喬於原審時自稱:兩造約定孫碧蓮需安撫客戶、帶看醫生向客戶請款,文件送件由其負責,且孫碧蓮應於何時及處理何事務均依其所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互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黃榆喬亦提及孫碧蓮負責之項目為安撫客戶帶看醫生,且兩造分工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認孫碧蓮需依黃榆喬之指示,負責處理特定事務,故兩造間非單純利益分配之無名契約。故此,黃榆喬主張兩造關係為「無處理事務」之利益分配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⒊惟承上所述,本院審酌孫碧蓮須按黃榆喬之指示提供一定之

勞務,負責處理相關李聖棪請領保險費之特定事務,並達成請領保險理賠金之效果,甚兩造係以李聖棪領取之理賠金額比例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等情,則本院認兩造間之關係,應屬給付勞務處理事務應達一定效果,始得請領報酬之有償無名契約。換言之,兩造之約定,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得於相容部分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報酬多寡請領則應依兩造約定判定。

⒋至孫碧蓮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為其領取李聖棪領取之保險理賠

金之10﹪,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黃榆喬抗辯孫碧蓮報酬應為按黃榆喬實際受領之金額2/3計算云云,然黃榆喬就兩造有約定上述計酬方式之有利事實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若黃榆喬主張為真,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應會記載孫碧蓮之報酬為2/3、黃榆喬1/3等語,而非兩造上述通訊對話所記載之「你(指孫碧蓮)拿10﹪」、「我(指黃榆喬拿5﹪」等語。參以黃榆喬與李聖棪及龔雪珍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其上約定黃榆喬之報酬為總申請金額15﹪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此與兩造前開對話紀錄所稱報酬分配比例為孫碧蓮10﹪、黃榆喬5﹪加總相符,足認兩造確實係以李聖棪請領之保險理賠金10﹪作為黃榆喬應給付孫碧蓮之報酬數額甚明。

⒌再者,黃榆喬復抗辯孫碧蓮曾表示不再請領報酬云云,並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9-190頁)。惟孫碧蓮在譯文中稱:錢怎樣我都沒有關係等語,其談話對象為龔雪珍之小嬸,並非黃榆喬,況孫碧蓮當時亦表示這是兩造間之事情,與龔雪珍無關(見原審卷一189至191頁,錄音譯文時間1分35至41秒、4分38秒、6分17秒至6分33秒),堪認孫碧蓮當時係對龔雪珍之小嬸提及龔雪珍會不會給孫碧蓮錢,孫碧蓮無所謂,孫碧蓮當時從未允諾不再向黃榆喬請求任何報酬甚明。是此,黃榆喬辯稱孫碧蓮曾表示不再請領報酬云云,亦無所據。

⒍此外,黃榆喬抗辯其已與李聖棪及龔雪珍合意變更報酬比例

為5﹪云云,惟黃榆喬就此有利事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龔雪珍亦否認與黃榆喬有約定以理賠金5﹪作為報酬之約定乙節,見龔雪珍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縱認黃榆喬與李聖棪及龔雪珍事後確曾合意變更報酬比例,惟基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渠等間變更報酬比例之約定,無法對孫碧蓮產生效力,本件無名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兩造對於本件報酬之約定自不受李聖棪及龔雪珍意思表示之拘束。

⒎綜上,兩造約定孫碧蓮應依黃榆喬指示處理一定事務,並達

成李聖棪領取保險理賠金之效果後,依其受領金額10﹪作為黃榆喬應給付孫碧蓮報酬計算之基準。是以孫碧蓮就其處理之事務所,致李聖棪領取保險理賠金,自得請求向黃榆喬請求給付理賠金之10﹪之報酬。

㈡孫碧蓮有無完成黃榆喬委任之工作?若有,內容為何?

孫碧蓮主張其有依黃榆喬指示為下列行為:申請107年8月28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30日陪同至小港醫院參與第1次認殘,並聯絡製作交通事故筆錄及安撫客戶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7-38、本院卷第75-77頁、81-117頁),為黃榆喬所否認,並辯稱:孫碧蓮未協助處理任何申領保險理賠金事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華南傷害保險理賠金流程,請領時須提出理賠申請書、診

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意外事故證明,及被保險人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乙節,有華南保險公司刊載於網路之理賠文件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頁)。李聖棪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確有提出上開文件一事,此有華南保險公司109年3月13日(109)華產健字第014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63頁),其中107年8月28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資料係孫碧蓮交予黃榆喬乙情,為黃榆喬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孫碧蓮於原審時自稱:該診斷證明書原本係黃榆喬應負責陪同李聖棪及龔雪珍申請,但因龔雪珍親戚欲陪同前往,故黃榆喬便表示不陪同了,但其為龔雪珍之國華保險之業務員,故其另上網申請6、7份相同內容診斷證明書,並將其中一份交予黃榆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原審卷二68頁)。是以,孫碧蓮所述,其當時為其他商業保險理賠申請須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上網路上申請診斷證明書,其並未親自陪同李聖棪及龔雪珍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是難認龔雪珍上網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舉,屬有完成黃榆喬委任之事務。

⒉承上所述,孫碧蓮有交付事故資料證明書予黃榆喬,雖黃榆

喬辯稱意外事故證明非必須文件云云,然依前開華南保險公司理賠文件表,意外事故證明書為申請保險理賠應具備之文件之一,且黃榆喬亦將此併同送件申領,故黃榆喬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孫碧蓮就就華南傷害保險金部分,已完成協助申請提出交通事故資料之事務乙節,應可認定。

⒊再者,關於勞保局失能給付保險金請領,須提出申請書及失

能診斷書乙節,有勞保局網頁資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5頁),李聖棪申領此部分理賠時亦有檢附上開文件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1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69至472頁)。惟孫碧蓮就上開文件均不爭執係由黃榆喬辦理(見原審卷二第69頁)。雖孫碧蓮雖主張在第1次即107年7月30日有陪同至小港醫院係遭阻撓未進入診間,且當日已拿到診斷證明書云云。然依勞保局所附之資料,李聖棪成功申請失能給付之時間107年9月11日,且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7年9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而依孫碧蓮提出107年8月3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至多僅能證明孫碧蓮於107年8月3日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失能給付,惟李聖棪之勞保局失能給付申請完成,係以孫碧蓮未參與之第2次認殘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孫碧蓮就失能給付部分,並未完成協助之事務。是以,孫碧蓮未協助辦理李聖棪完成申領勞保局失能給付所需文件,難認對此部分已完成黃榆喬交代之事務處理。

⒋再者,孫碧蓮主張其有完成安撫龔雪珍之事務乙節,提出錄

音譯文及line通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1-86頁、第91-99頁)。惟承上所述孫碧蓮之報酬取決於李聖棪得領取保險理賠金之數額,雖龔雪珍係李聖棪母親,惟李聖棪得領取多少保險金,與龔雪珍個人應無涉,故無論孫碧蓮有無安撫龔雪珍,此應與李聖棪得否領取華南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及勞保局失能給付或得領取之金額無關,是孫碧蓮主張其已完成安撫龔雪珍之事務,應可領取報酬云云,自無所據。㈢孫碧蓮處理事務有無過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黃榆喬主張因孫碧蓮未履行其應盡之安撫龔雪珍之義務,且明知其不得協助、介紹第三人代保戶申辦理賠或其他保險服務藉以索取代辦費用之保險人員從業相關規定,卻使龔雪珍知其有收取代辦費用,以致龔雪珍不滿並以此要脅其,致其僅能向龔雪珍請求服務費用被刪減至5%,而認因孫碧蓮處理委任事務有不當,致使其受有352,924元損害,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孫碧蓮賠償其損害並主張抵銷,依上開說明,黃榆喬自應就孫碧蓮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及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所述,黃榆喬並未證明龔雪珍及李聖棪已將黃榆喬報酬

比例變更為5﹪乙節,則黃榆喬主張其受有報酬金減少352,924元損害,自無所據。此外,黃榆喬主張孫碧蓮有告知龔雪珍有收取代辦費乙節,黃榆喬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孫碧蓮有無收取報酬和黃榆喬與李聖棪領取保險理賠金間之委任關係,亦無直接關連,是此,黃榆喬主張孫碧蓮處理事務有過失造成其損害云云,亦無所據。

㈣孫碧蓮得請求之報酬為何?⒈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

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例可參。承上所述,兩造雖有約定孫碧蓮報酬為李聖棪領取保險理賠金之10﹪,惟兩造當時未就各細項完成之事務所得請領之報酬分別為何,是本院認就受任人即孫碧蓮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上開說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⒉承上所述,孫碧蓮就華南傷害保險部分已完成協助申請提出

交通事故資料之事務,李聖棪並因此得請領保險理賠金,然孫碧蓮就此處理之事務非兩造原先約定由孫碧蓮分工範圍之全部,故孫碧蓮僅得請求其處理事務之報酬,本院審酌華南傷害保險所需全部文件之比重,及傷害保險保險本質,事故研判表誠屬重要文件,因若李聖棪所生之事故係因自摔或係因飲酒、吸毒等導致事故發生,則李聖棪將無法領取保險金,是此,事故研判表就傷害保險理賠部分,確屬重要。另參酌孫碧蓮提出其與黃榆喬、龔雪珍及李聖琰line對話紀錄,107年4月22日,孫碧蓮有依黃榆喬與龔雪珍討論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大隊找分隊長,並討論約警員去小港醫院做筆錄事宜;另同年月27日孫碧蓮有在小港醫院陪同李聖棪製作交通事故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8-34頁、第36-38頁),足認孫碧蓮對於上述交通事故關於交通員警筆錄製作及請領研判表等事務確實有完成無誤,再審酌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若孫碧蓮完成全部事務可獲取27餘萬元之報酬等情,是本院認孫碧蓮可請求之報酬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勞保局失能給付部分,孫碧蓮在107年7月30日陪同到場未達到申領勞保局失能給付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此,孫碧蓮請求黃榆喬給付此部分報酬,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孫碧蓮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黃榆喬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榆喬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