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孫偉倖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被 上訴人 施正騏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上訴人 孫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提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則屬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上訴人授權孫榮吉得代理其出租系爭建物後,孫榮吉即與被上訴人施正騏及訴外人邱健太共同擔任出租人,將系爭大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第4年起每3年調漲5%之租金。
㈡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另已透過租金分配表同意該租約
之租金得存入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前3年,每月可分得之租金數額為8,011元(尚須扣除4%手續費),顯見上訴人實已委託被上訴人與邱建太出租系爭建物,並再委由被上訴人先以系爭帳戶代收主富公司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㈢惟被上訴人迄未發放主富公司已存入系爭帳戶之租金,故就1
05年6月15日起108年10月14日止,共計40個月期間(其中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部分稱為第1段期間;107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14日部分稱為系爭期間),扣除其願給付予孫榮吉之2個月租金報酬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309,16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該款項存放在系爭帳戶計算至108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已有2,065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總額應為311,228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施正騏應偕同孫榮吉,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款項中,提領311,228元給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施正騏則以:系爭帳戶所存之租金,部分為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租金,上訴人未取得該租金所有權,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況孫榮吉未獲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系爭大樓出租予主富公司,各區權人就租金分配方式未達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得先予請求;況就系爭租約相關爭議,另有法院認定孫榮吉不得向系爭大樓所有權人請求報酬及管理費,更不宜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帳戶內之數額。另關於第1段期間之租金,上訴人先前曾於本院起訴請求,由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審理後,原告業已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上訴人本件應屬重複請求,有違既判力。又本件爭點,均已於系爭前案充分辯論後為實體判斷,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孫榮吉則以: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第1段期間租金部分,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系爭期間部分,原審認前開租金分配表所計算得出之「實收租金」,並未經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則上訴人要無法以租金分配表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由駁回其請求,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725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對原審認定第1段期間有違既判力部分,不再聲明不服,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170,725元及遲延利息。施正騏則聲明:上訴駁回。孫榮吉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2至453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8月23日授權孫榮
吉出租,並約定媒介出租成功後應支付仲介報酬即2個月租金及每月租金4%之管理費,嗣於被上訴人孫榮吉媒介出租成功後,被上訴人、訴外人邱健太與承租人主富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為向主富公司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故被上訴人於1
05年2月2日開立系爭帳戶,後續主富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中。
㈢系爭租賃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及邱健太為「出租人代表人」,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730,000元(含租賃所得稅)。前3年不調漲,第4年起每3年調漲5%。租金應每年開立支票12張、每月1期,支票抬頭:被上訴人,支票日:每月15日,交由甲方逐月到期兌現。租金不得由履約保證金(押金)抵扣。」㈣主富公司自第106年6月起,每年陸續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達
成協議(但未經孫榮吉同意),由主富公司自106年6月起,於每年6月將該年度租金對該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至其餘未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租金,主富公司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方式為給付。上訴人則屬於未變更給付方式之出租人,系爭期間之租金仍存於系爭帳戶中。㈤租金分配表之租金分配附註事項五載明「押租金3個月,月租
金支票12張,同意存於日盛銀行被上訴人聯名帳戶(支領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健太等3人會章領取)」。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05年
6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累計18個月之租金共138,438元,孫榮吉未依法聲明異議而確定,施正騏則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就上訴人與施正騏之涉訟部分,以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
㈧系爭大樓屬區分所有建物,此處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都有獨立之專有建號,系爭大樓係以商場形式存在。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
14日止之租金部分,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施正麒),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是否阻斷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
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前案中理由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施正騏辯稱本件爭點與前案相同,並經前案充分辯論且為實
體判斷,故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惟查,參系爭前案(即107年度雄小字第235號判決)判決理由三、所載「但經本院在審理期間,一再建議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即施正騏)核對(原告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為孫榮吉之女兒,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受僱於孫榮吉),但原告均不願配合,且原告雖已提出授權書及分配表,但授權書僅可證明原告有授權孫榮吉出租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他授權出租之全部事實,亦無法據此計算出原告可得分配之租金金額,而租金分配表上並未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確認,且有簽名部分是否真正,因原告未提出授權文件以供核對,亦無從確認,是本院認被告不願因原告請求,草率與孫榮吉共同提領款項給付,合於經驗法則......」等語句(本院卷第427至42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僅提出上訴人授權孫榮吉出租之授權書,及部分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名之租金分配表,並未提出孫榮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簽立之授權書與租金分配表以供系爭前案核對。然本件審理時,孫榮吉已於107年12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之方式,提出其所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其就系爭大樓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文件及完整之租金分配表(原審卷第72至131頁)使本院得以確認,並可重新認定是否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授權孫榮吉出租等足以動搖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故系爭前案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文書證據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施正騏以此為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170,725元應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雖為「屏東市○○路00號1、2樓」
,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屬區分所有建物,此處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均有獨立之專有建號,系爭大樓係以商場形式存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㈧)。復觀租金分配表之「建物門牌欄」所載之形式,並核以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門牌號碼綜合以觀(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可知系爭大樓實已細分出眾多獨立建號,如屬該大樓1樓部分者,門牌號碼即以「25之幾」此方式編列,而屬該大樓2樓部分者,則以「25號2樓之幾」此方式編列,依此產權型態,系爭大樓應為數個專有部分之集合體,而非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此有前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法上訴人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其專有之系爭建物,而不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意向所影響。
⒊另出租他人之物本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
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因租約之締結,使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未獲得他人之同意,此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縱然被上訴人或邱健太「未」獲得系爭大樓「全部」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同意,其與主富公司締結之系爭租約仍為有效。施正騏雖質疑孫榮吉未獲得系爭大樓全數所有人之授權,即與主富公司締結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大樓出租予主富公司,惟此至多僅生未實際授權之所有人,後續是否欲向主富公司主張無權占用、或向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主張法律責任之問題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另觀被上訴人及邱健太既於105年1月29日就與主富公司締結
系爭租約(原審卷第7至11頁),為向主富公司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被上訴人亦於105年2月2日開立系爭帳戶(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次觀兩造均有於105年2月製作之租金分配表「分配金額欄位」及「租金分配附註事項」後簽名,後續主富公司於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中(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前開不爭執事項㈣)。綜合上開事實,可認上訴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及邱健太出租系爭建物予主富公司,並同意先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後願每月受分配「實收租金欄」所載8,011元(尚須扣除手續費4%)之意(編號120部分,原審卷第128頁),末觀被上訴人亦有締結系爭租約、開立系爭帳戶、於系爭分配表簽名並有陸續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可領取之租金存入系爭帳戶等舉,可認被上訴人亦已有承諾允為處理之情事,系爭委任契約自已有效成立。再觀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29日訂立後(原審卷第7至11頁),孫榮吉於105年2月就主富公司願給付之每月租金730,000元,已依系爭大樓所有人之名冊製作租金分配表,載明其所計算各所有人可領取之「原總租金欄」以及扣除租賃所得、二代健保、手續費後之「實收租金欄」,並且於「租金分配附註事項」載明「一、區分所有權人產權如有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被查封,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代表孫榮吉,辦理租金移轉手續。二、同意聘僱一位專人辦理
1、2樓租金轉帳發放、分配表變更製作、開會安排及通知、所有權人詢問窗口、文書處理、所有權人變動之更正等事宜。三、2年多之整合與開發,其人事、廣告、場地租借及餐飮、交通、作業、影印、郵電等及其他一切費用,同意由第
1、2份租金扣除給付。四、分配表所載租金分配額、其租賃所得及二代健保等扣除額如有錯誤,應於簽認之日起5日內請求更正、逾期概不負責。五、押租金3個月,月租金支票12張,同意存於日盛銀行孫榮吉、施正騏等二人聯名帳戶(支領時由孫榮吉、施正騏及邱健太等三人會章領取)」等語句(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另將該表交由各所有人簽名確認,是依常情,可認於租金分配表上簽名確認之人,已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且均同意系爭租約之租金得暫交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中,後續簽名者。每月可分配之租金數額即如租金分配表上之「實收租金欄」所載,是施正騏辯稱租金分配表上所載金額,須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後,始構成兩造間委任之內容等情應不足採。
⒌施正騏復辯稱,由於租金分配表中所載之金額未得全部所有
人之同意,所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可能會有變動,才無法現在就將租金給付予上訴人,且系爭帳戶之領取依據租金分配表尚須邱建太同意方得為之等情,惟租金分配表固有部分所有人並未簽名,然系爭大樓依據前述,本屬數個專有部分之集合體,故各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均得獨立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其專有部分,且系爭租約之效力,亦不因部分所有人未同意而導致無效,堪認系爭大樓各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應可就已成立之系爭租約,個別決定是否願依系爭分配表「實收租金欄」所載之分配金額,委任被上訴人及邱健太出租其位於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再者,縱有部分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所有人並未於租金分配表上簽名,以致系爭租約之租金後續應如何分配或可能生有爭議,然此亦屬未簽名者與系爭租約共同出租人間,應再行解決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依此作為拒絕履行受任人義務之事由,施正騏所辯,並無理由。此外,就前述締結系爭租約以及後續租金給付之過程以觀,就代收租金乙事,上訴人僅係委由被上訴人先以系爭帳戶代收前開金額,而系爭帳戶亦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要與邱建太無關。又租金分配表附註事項五、固載有「同意存於日盛銀行孫榮吉、施正騏等二人聯名帳戶(支領時由孫榮吉、施正騏及邱健太等三人會章領取)」等語句,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生之限制,藉此避免被上訴人逕行盜領存款,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要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返還其所代收主富公司因承租系爭建物所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無關,施正騏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代上訴人收取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且由於上訴人並未於106年6月後變更租金給付方式,主富公司即依系爭租約,將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前開不爭執事項㈣),另有主富公司111年4月6日主開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9至316頁),可認被上訴人依租金分配表可受領系爭期間之租金確實均已存於系爭帳戶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系爭帳戶收取之170,725元,當屬有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租金分配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將所收取之租金發放予上訴人,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孫榮吉辯稱,其已有催告施正騏趕快將租金給付予出租人,係施正騏拒絕,方發生給付遲延,故其應不負遲延責任等情,惟如前述,既然被上訴人係接受上訴人之委任代收系爭期間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本應共同對於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縱算被上訴人間有意見相左之情,從而導致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代收租金,惟被上訴人間所生之爭執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仍應覈實履行對於上訴人所負委任契約之責,實難僅執此即可解免孫榮吉對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是孫榮吉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725元(即系爭期間)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對於原審裁定駁回第1段期間租金部分,既已表明同意減縮而不再請求(本院卷第279頁),則此部分即不能認作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故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 屏東縣○○市○○路00號2樓之18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 屏東縣○○市○○路00○00號附表二:
㈠前3年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計36個月,原告應分配之每月租金8,011元,扣除4%管理費後為7,690.6元,則此期間原告應分配之租金為276,861.6元(計算式:7,690.6元×36=276,861.6元)。㈡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計4個月,原告應分配之每月租金8,075.5元(計算式:7,690.6元×1.05=8,075.5元),則前述期間原告應分配之租金為32,302元(計算式:8,075.5×4元=32,032元),故原告於上述期間應分配之租金共309,163元(計算式:276,861.6元+32,302元=309,16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