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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108 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與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108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與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卷一第349 頁) ,嗣經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於108 年

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決議不成立,核此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8,100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9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首應審究者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法繳納正確之裁判費用,惟關於起訴合法要件有無之欠缺,應於審究上訴程序合法後行之,即本件上訴人若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差額,補正上訴程序之瑕疵後,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起訴費用差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