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黃慶生訴訟代理人 袁絲婕被 上訴 人 楊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慶生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華主張:黃慶生參加由楊素華擔任會首之內標制合會(以下簡稱「甲合會」),會期自民國104 年7 月12日起至10
7 年2 月27日止,除每月12日開標1 次外,另每相隔4 個月之27日加開1 次,共計40會,會款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000 元,兩造成立合會契約。黃慶生共有
2 會份,第1 會份於104 年10月27日(第5 期)得標,並已於104 年10月29日領取合會金,即應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計35萬元(即剩餘35期)。然而黃慶生並未履行,因此依甲合會之合會契約,請求黃慶生給付35萬元等語,並聲明:黃慶生應給付楊素華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黃慶生抗辯:黃慶生對於死會、活會會份都有持續按期繳到第13期(該期開標日為105 年5 月12日),並非得標之後就全無繳納。因為楊素華拒絕讓黃慶生就第2 份仍屬活會之會份投標,所以自105 年5 月12日之後才未續繳。因此以40期期數總額計算,死會部分可扣13期會款;活會會份本身可抵
1 期會款,又因已繳納13期合會金,可再扣抵13萬元,所以僅須再付13萬元等語,並聲明:楊素華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楊素華全部勝訴之判決。黃慶生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楊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素華對黃慶生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作為本件之基礎事實㈠黃慶生有參加甲合會,共有2個會份。
㈡黃慶生就甲合會,第1 個會份於104 年10月27日(第5 期)得標,並已領取合會金;另尚有1個活會會份。
㈢黃慶生、楊素華有另外共同參加兩個合會(以下簡稱「乙合
會」、「丙合會」)
五、本件之認定㈠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規定,合會會員必須在每
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並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會首自己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而會首代為給付後,則可向未給付之會員請求附加利息償還。
㈡黃慶生既有參與由楊素華召集、擔任會首之甲合會,即與楊
素華成立合會契約,應依合會契約履行上述給付會款義務。由於甲合會採內標制,按照黃慶生第1 會份在第5 期得標之結果,應自第6 期至第40期計35期,按期給付1 萬元,也均已到期(最末期為107 年2 月27日),總計應付楊素華35萬元。本件依據兩造辯論、攻防,黃慶生主要抗辯已清、抵償全部35萬元債務,楊素華則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債務人即黃慶生就已清償之辯詞內容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黃慶生對於如何清、抵償35萬元債務,表示分為二部分,第
一:甲合會就死會會份有繳納第6 至13期共計8 萬元會款,活會會份也有按期繳納至第13期,因為楊素華拒絕讓黃慶生就活會會份再次投標,才自該期即105 年5 月12日之後未再繳納。則就死會會份已清償8 萬元外,活會會份亦可扣抵已付之13萬元(第1 期至第13期,每期以1 萬元計算),共計21萬元。第二,黃慶生另有參加亦由楊素華擔任會首的乙、丙合會且均各有2 份會份,皆仍活會、尚未得標,但該乙、丙合會中途倒會,楊素華應負會首之償還責任,則以上述4份活會會份可向楊素華請求之合會債權,足以抵償剩餘14萬元債務。
㈣首就黃慶生對於甲合會無論活會或死會會份,均按期繳納會
款至第13期之辯詞,未能提出任何書證予以證明;其所聲明之胞弟黃泰茂經通知並未到庭作證,黃慶生復已捨棄不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 頁),亦不能佐證。而黃慶生雖提出在其得標之後,如果沒有續繳,楊素華豈有可能同意再讓黃慶生參與另外之乙、丙合會,因此得以反推「已有繳納至第13期」之論點。然而,楊素華已否認自己是乙、丙合會之會首,僅是會員而已。而查閱黃慶生所提出之乙、丙合會會單記載之會首為「翁晨溢」、「華德」(見原審卷第71、73頁),也與黃慶生論點所用之事實主張不同。至於黃慶生雖然指稱上述會單都由楊素華撰寫,本可由楊素華自行決定用何人姓名作為會首,但無證明。況且,黃慶生有無繳納甲合會之會款與可否另外參加乙、丙合會,分屬不同合會事務,無論楊素華是否均為會首,上述論點僅為薄弱推測,不足以證明黃慶生有持續繳至13期之會款。至於甲合會第2 會份固仍屬活會,因黃慶生未能證明仍有續繳至第13期,因此僅能採計楊素華所未爭執之期數即第1 至4 期會款(第5 期由黃慶生得標,不計入)。而以底標至少1,000 元估算,黃慶生至多僅繳3 萬6,000 元,但因後續開標之期別,須由會首即楊素華代黃慶生墊付該會份應繳納之會款,兩相互抵,黃慶生應無從再行抵扣任何金額。
㈤黃慶生所提出乙、丙合會會單記載之會首姓名並非楊素華,
無法證明楊素華是乙、丙合會會首,已如前述。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事。再者,楊素華聲請之證人吳錦昇證述其有參加甲合會,另有與楊素華參加由「阿祥」擔任會首、基本數額為5,000 元之合會等語;證人蔡永昌亦證述有參加甲合會,其與他人共有1 個會份,曾聽聞楊素華提及楊素華、黃慶生有共同參加由「阿祥」擔任會首之合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至187 頁),均與黃慶生所主張楊素華為乙、丙合會會首之說法不同。綜合上述事證,黃慶生亦不能證明楊素華有擔任乙、丙合會會首,即無法請求楊素華應就黃慶生乙、丙合會會份負會首之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黃慶生所主張之清、抵償經過,皆未能提出足夠證明,無法採信,即仍應負給付35萬元之責任。從而,楊素華依據甲合會合會契約,請求黃慶生給付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