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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劉逸驊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逸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劉逸驊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乙○○、甲○○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甲○○、乙○○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並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2 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迄民國99年12月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並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894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甲○○違約後,竟於99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9年12月1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12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被上訴人無從就所享有之債權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乙○○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甲○○則以:伊跟銀行借款的情形,乙○○並不知情,伊之所以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乙○○,因為伊向乙○○借了很多錢,又有地下錢莊騷擾伊,伊才將房產移轉給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另乙○○則以:伊完全不知道甲○○信用卡欠款一事,伊與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關於其個人日常作為、財務狀況、存款、有無信用卡等一概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伊乃因甲○○開店做生意失敗,期間有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錢以致積欠債務,成天有許多人堵門討債,為顧及家中兩幼兒安全及維護家產不被地下錢莊的人以強迫非法手段拿取,故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舉家逃難離開高雄,並非意圖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取得債權憑證確認債權,與甲○○在99年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兩者於時間點及被上訴人債權取得使用時機上並不相符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乙○○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仍執前詞抗辯,並稱: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斯時,被上訴人除得向國稅局查調甲○○之財產所得外,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調甲○○過去是否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紀錄。而依照一般金融機構催收慣例,於取得執行名義當年度即須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應於5 年內換發債權憑證,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始於108 年換發債權憑證、調閱「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因而獲悉甲○○、乙○○間有於99年12月21日有移轉不動產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已有能力查調上開移轉紀錄,而知悉甲○○、乙○○間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事實。本件除斥期間自被上訴人知悉時起,業已超過1 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甲○○、乙○○間於99年間12月13日、21日之法律行為。

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為公開、公示之資訊,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查詢取得。且被上訴人為具相當規模之知名金控集團,理應具備豐富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驗及充足之催收人力。自其取得債權以來,長期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故意自陷於不知之情,實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95,309元,且自99年7 月

起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金額而違約,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就其對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嗣於108 年8 月19日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均堪信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甲○○有上開債權,應堪認定。又甲○○於99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9年12月1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一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553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第45至51頁、第69至79頁、第137 至161 頁),亦足認定為真。

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甲○○於原審中雖陳稱伊之所以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乙○○,是因為伊向乙○○借了很多錢,又有地下錢莊騷擾,伊才將房產移轉給乙○○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此有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 ,且乙○○陳稱伊之前給甲○○錢並非借貸,甲○○說他手頭很緊,被要債了,伊就拿錢給甲○○,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雖亦表示曾以金錢援助甲○○,但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參酌乙○○此部分所述,反令自己不具債權人身分,並非有利於己之陳述,且甲○○為乙○○之兄弟至親,其不願甲○○遭人取債,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債權人無從查悉甲○○仍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而甲○○未能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認定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係有償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甲○○、乙○○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欠地下錢莊錢,故而移轉

系爭不動產,且目前正在聲請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 ,足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且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目前亦無任何資力得以清償欠款,故甲○○、乙○○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⒋從而,甲○○、乙○○間所為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參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申請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之申請人紀錄保存年限為5 年,依目前尚可調閱之104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2月11日、11月22日有調閱該等資料,距上述起訴日期,未逾

1 年之除斥期間。甲○○、乙○○雖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已有能力查調甲○○、乙○○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紀錄,而知悉其二人間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型金融機構,從事信用卡金融服務行為為其主要經營事業項目之一,其每日於我國核發之信用卡數目眾多,而其中逾期未依約繳納卡費之案件顯非少數,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推知。則被上訴人經手之信用卡債務案件眾多之情形下,依照內部作業流程,直至10

8 年始查獲甲○○、乙○○二人間之贈與行為,顯非無可能,是其僅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其等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無可採。此外,甲○○、乙○○為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時,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起訴之期間,亦未逾10年。是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應可認定。

㈢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甲○○、乙○○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後約

9 年許,始提出本件起訴,惟其於108 年11月22日查悉後於次日即已起訴,且仍係於民法第245 條規範之除斥期間內,就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法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即難認係專為損害上訴人利益,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亦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一:

┌─────────────────────────────┐│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 │ │ │ │├───┬───┬──┤地號 │地目│面積( 平方公│權利││鄉鎮市○段 ○○段│ │ │尺) │範圍││區 │ │ │ │ │ │ │├───┼───┼──┼─────┼──┼──────┼──┤│高雄市○○○段│ │0000-0000 │建 │72 │4 分││○○區│ │ │ │ │ │之1 ││ │ │ │ │ │ │ │├───┼───┼──┼─────┼──┼──────┼──┤│高雄市○○○段│ │0000-0000 │建 │1 │4 分││○○區│ │ │ │ │ │之1 ││ │ │ │ │ │ │ │└───┴───┴──┴─────┴──┴──────┴──┘┌───────────────────────────┐│ 建 物 標 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地坐落 │建物層次、│權利範圍││ │ ├─┬─┬──┤分層及總面│ ││ │ │ │小│地號│積( 平方公│ ││ │ │段│段│ │尺) │ │├───┼─────┼─┼─┼──┼─────┼────┤│ │ │ │ │ │ │ ││ │ │ │ │ │層數:2 層│ ││539 │高雄市○○│○│ │0000│一層: │4 分之1 ○○ ○區○○○路│○│ │-000│40.67 │ ││ │000 巷00號│段│ │ │二層: │ ││ │ │ │ │ │48.14 │ ││ │ │ │ │ │總面積: │ ││ │ │ │ │ │88.81 │ ││ │ │ │ │ │ │ │└───┴─────┴─┴─┴──┴─────┴────┘附表二:

上訴人甲○○應向被上訴人給付95,309元,及其中81,195元,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