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兼 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陸海燕視 同上 訴 人 趙紹華被 上訴 人 郭梅芳訴訟代理人 蘇鈺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由訴外人劉春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劉春蓮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果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唯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且如其繼承人為數人時,除原調解程序之對造當事人中一人或數人即為其繼承人,應列為被告者外,並應由其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上訴人起訴,方為適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亦應由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全體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劉春蓮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大寮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108 年度民調字第0456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劉春蓮,或其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而參加調解之當事人劉春蓮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去世,其除配偶即視同上訴人乙○○、長女即上訴人甲○○之外,尚有次女陸宇藝,且陸宇藝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業經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劉春蓮之死亡證明書、高雄○○○○○○○○110年6月17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0703600600號函及檢附之乙○○收養陸宇藝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00078211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9-29、35-37頁),陸宇藝為劉春蓮之女,依上開說明,於劉春蓮死亡時,本應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其於繼承開始3 年內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11

1 年8 月11日期間,均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2月23日函文、110 年4 月23日函文、111年8月26日函文、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3、69、71、139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拋棄繼承,則劉春蓮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渠等共同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二、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乙○○,故乙○○視同提起上訴,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則將甲○○、乙○○合稱為上訴人,並以其姓名各別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劉春蓮為甲○○之母親、乙○○之配偶,前因疾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委請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嗣因被上訴人以其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長庚醫院病房內遭劉春蓮以刀刺傷,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劉春蓮於108 年8 月7 日至大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劉春蓮由長女甲○○陪同到場,被上訴人亦由其繼女丙○○陪同到場,經調解委員劉惠芍調解後,劉春蓮、被上訴人雖有簽立調解內容為劉春蓮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於108年8月18日核定,但劉春蓮108 年5月27日晚上11時30分甫洗腎完返回病房,已疲憊不堪,雙手無力,何來體力及精神持刀刺傷被上訴人,劉春蓮亦無行兇之動機,被上訴人無證據卻報案及申請調解,偽裝成有求償資格,劉春蓮調解當時已因洗腎、腦梗塞中風舊疾及老人癡呆症、失智,而身體虛弱、意識不清,在場調解委員又利用劉春蓮神智不清之弱點,以劉春蓮身體健康狀況不宜訴訟為由,誘導劉春蓮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復以打官司舟車勞頓,無法靜養治療會危害健康和生命、將需面對法官、檢察官嚴厲審訊盤問及判刑拘禁,恐嚇腎臟病末期之劉春蓮,甚至脅迫劉春蓮未成立調解就不得離開,劉春蓮因身體不適,急於回家,不得不允諾調解條件而簽名,上訴人甲○○因未見系爭調解書,而不及阻止劉春蓮簽名。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是遭劉春蓮刺傷,卻向劉春蓮求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之無罪推定原則,又利用劉春蓮病情嚴重需靜養治療、智力退化之弱點,欺騙、威脅劉春蓮獨自做出決定,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嗣劉春蓮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8 年8 月11日即去世,劉春蓮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系爭調解實為無效。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8 年8 月15日核定之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劉春蓮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時,無判斷事理能力且受到脅迫才同意系爭調解云云,並非實情,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明確認定劉春蓮有老人痴呆而喪失行為能力之記載,且劉春蓮於108 年7 月6 日已出院,距離系爭調解期日之108 年8 月7 日已近一月,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主張為真。又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即劉春蓮究有無持刀傷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再為爭執,並非法院判斷系爭調解是否無效所應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補陳:劉春蓮因生病,左手有洗腎用動靜脈廔管,右手曾經右乳癌和腋下淋巴切除及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且因罹患末期腎臟病、尿毒症而有意識障礙,另有認知障礙(譫妄症症狀)、失智症狀(癡呆症)、心律不整(末期腎臟病和尿毒症症狀)、心房顫動、呼吸困難、高血壓、貧血、腦梗塞舊疾、全身無力、倦怠,被上訴人之刀傷深8公分,顯非劉春蓮所刺傷。又劉春蓮因罹患上述疾病,無法如智力正常之人思考,不知被上訴人無求償資格,在被上訴人以詐欺、恐嚇之攻勢下,心生畏懼且心跳很快,只想逃離被上訴人之糾纏騷擾,始為救命而簽署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有舉證之責卻未提供證據,誣指遭劉春蓮刺傷,騙取劉春蓮之簽名,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系爭調解應屬無效。調解委員未調查事實真相、未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雙方簽名時陪同家屬不在現場也不知情,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24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調解依民法第73條、第74條應無效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補稱:調解當時並無急迫情形,剛開始調解,甲○○不讓劉春蓮講話,變成甲○○跟伊一直在爭執,後來甲○○那邊的里長有到場也進來聽,後來還是甲○○在講話,不讓劉春蓮講話,陪同伊到場之訴外人丙○○就說如無法溝通就上法院,調解委員、里長出於好意,說上法院的話花的時間比較長,而且舟車勞頓,可以的話大家在場好好溝通,之後就講出9萬元這個金額,劉春蓮就說願意,劉春蓮當時的狀況都可以自己表達,她一直表示想要和解,因為劉春蓮願意和解,調解委員才開始把資料讓工作人員寫好後,讓伊與劉春蓮各自簽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春蓮為甲○○之母親、乙○○之配偶,其因病自108 年5

月9 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8 年5 月28日出院,108 年5 月28日凌晨是由被上訴人看護劉春蓮。㈡被上訴人以其於108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病房遭劉春蓮持刀刺傷為由,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劉春蓮於108 年8 月7 日至大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劉春蓮由長女甲○○陪同到場,被上訴人亦由其繼女丙○○陪同到場,經調解委員劉惠芍調解後,劉春蓮、被上訴人有簽立原審卷15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13頁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於108年8月18日核定。

㈢劉春蓮於108年8月11日去世。

㈣系爭調解書於108年9月4日寄存於劉春蓮住所地之派出所,上

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108年8月7日調解當時,劉春蓮是否因病而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是否受詐欺、脅迫、誘導始簽立調解書?系爭調解是否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且該無效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7日調解當時,劉春蓮因病而意識不清無

行為能力,受詐欺、脅迫、誘導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因而有無效之原因,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就劉春蓮調解時之精神狀況、同意調解之緣由,證人即當時

之調解委員劉惠芍已明確證述:劉春蓮調解時精神狀況正常,她的意思跟表達都很清楚,但身體看起來虛弱了一點,當時她的意思要和解,但她的女兒甲○○不同意,要將坐在輪椅上之劉春蓮推出調解室,劉春蓮當時很生氣,有出聲喝止甲○○,跟甲○○說「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她有發出ㄟㄟㄟ的聲音,抓著門框不願意離去,我看她身體歪一邊怕她摔倒,就跟甲○○說「劉女士願意和解,你不應該反對,你不是當事人」,後來甲○○有把輪椅推回來,劉春蓮、被上訴人就調解達成賠償9萬元的共識,劉春蓮有說目前沒有那麼多錢,雙方協調很久,後來達成共識說要分期。分期達成共識後,調解秘書打好內容直接拿給雙方,讓雙方確認,我有看雙方簽名,雙方直接簽名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甲○○跟劉春蓮在調解室等簽名,甲○○有跟劉春蓮表示不同意,但劉春蓮表示還是要和解。當時在場之人沒有說不簽調解書不能離開。(問:上訴人說劉春蓮當時有表示說她身體不舒服,想要離開,劉春蓮有無提出這個請求?)她沒有表示說她身體不舒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9-200頁)。

⒉審酌證人劉惠芍自陳與兩造無親屬、僱傭等關係(見原審卷

第198頁),並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亦核與同在調解現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陳述:當天甲○○推劉春蓮出去的時候,是劉春蓮兩隻手擋著門說她要調解,她不要走開,所以有人跟甲○○說要不要聽聽你母親的意見,你母親身體不好,看她要不要調解,如果沒有調解以後要走法院,她身體又不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8頁),而被上訴人所述,又與甲○○陳稱:當時調解委員有跟劉春蓮分析說依照她的身體狀況,如果後續還要打官司包括刑事、民事還要跑法院會很麻煩,所以勸我們調解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證人劉惠芍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依其證述可知,劉春蓮於調解時意識清楚,能自主表達意願,並能就和解條件獨立與被上訴人磋商,不假他人之手,且並無遭在場之人以未簽調解書即無法離開脅迫。

⒊上訴人雖提出劉春蓮被診斷末期腎臟病、急性尿毒症、瞻妄

症、疑似老人癡呆症、腦動脈阻塞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腦部掃描影像照片及末期腎臟病、尿毒症、瞻妄症之簡介(見原審卷第17-23、181、185、221-229頁、本院卷一第121-12

3、129頁),欲證明劉春蓮調解當時無行為能力,然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似老人癡呆症」,即非確定之診斷,而劉春蓮被診斷有腦動脈阻塞,係早在103年8月14日,與調解時已相隔約5年之久,上述資料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劉春蓮108年8月7日調解時已失行為能力,尤其倘劉春蓮當時已意識不清或有顯著障礙,甲○○應不至於會載送上訴人出席調解,亦不至順從劉春蓮調解之意願,協助劉春蓮返回調解現場,讓劉春蓮獨立與被上訴人磋商調解條件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故上訴人主張劉春蓮當時因病而無行為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指稱調解委員當時脅迫劉春蓮未成立調解就不得離開

,劉春蓮因身體不適,急於回家,不得不允諾調解條件而簽名云云,惟此與證人劉惠芍所述上情相違,被上訴人亦表示:當時劉春蓮沒有流口水,也沒有聽到劉春蓮說他快死了,要趕快簽一簽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且衡情殊難想像調解委員會甘冒受刑法強制罪追訴之風險,強迫劉春蓮須同意調解始能離去。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為證明,但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已函覆未在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門口或民政課辦公場域大廳設有監視器,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供(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固主張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是利用劉春蓮神智不清之

弱點,以劉春蓮身體健康狀況不宜訴訟為由,誘導劉春蓮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復以打官司舟車勞頓,無法靜養治療會危害健康和生命、將需面對法官、檢察官嚴厲審訊盤問及判刑拘禁,恐嚇腎臟病末期之劉春蓮云云,然調解委員所言劉春蓮之身體狀況不堪冗長訴訟審理及判刑結果,亦屬實情而非虛構之不法恐嚇。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是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調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委員在試行調解中,勸諭雙方互相讓步,旨在促使調解成立,以解決雙方爭議,尚難認係對調解當事人誘導或恐嚇,況劉春蓮亦得拒絕成立調解,並非唯有接受調解方案之內容一途,故劉春蓮斟酌將來訴訟可能之不利益,為求終止爭執,採納調解委員之建議,讓步同意調解,自難認有遭不法誘導、恐嚇之情事。

⒍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劉春蓮有持刀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堅稱

劉春蓮左手有洗腎用動靜脈廔管,右手曾經右乳癌和腋下淋巴切除及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又甫洗腎結束,無力、不可能下床取刀走至被告之睡床刺傷被上訴人,並據此認定劉春蓮係意識不清、遭調解委員脅迫、勸誘而同意簽立系爭調解書,然劉春蓮調解時並無意識不清、遭調解委員脅迫、恐嚇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劉春蓮調解時,既本於其自由意志,為求解決爭執、避免將來訴訟,與被上訴人互相讓步,同意賠償被上訴人9萬元而成立系爭調解,劉春蓮及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不因劉春蓮究有無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而異。縱劉春蓮調解時仍認未刺傷被上訴人,但其斟酌利弊得失,同意賠償被上訴人9萬元以解決紛爭,即係其讓步之結果,本院自毋庸再就其有無刺傷被上訴人調查審酌。是上訴人仍本於劉春蓮未刺傷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或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遭劉春蓮刺傷為由,謂劉春蓮必係意識不清、遭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立系爭調解書之論點,自不能成立,而無從認定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無效事由,或民法第74條「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得撤銷情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上訴人基於同一理由,另主張調解委員未調查事實真相、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亦非有據。又其主張調解委員未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雙方簽名時陪同家屬不在現場也不知情,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24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證人劉惠芍前揭證述不符,難認屬實,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