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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周金木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子庭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梁凱富律師被 上 訴人 郭益男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黃叙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償金。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本件之本訴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因而提起反訴,主張倘若法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因此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見上訴人民事陳報暨反訴起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197頁),符合上述要件即反訴請求之償金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具有關聯且可一次性解決紛爭之利益,程序合法,故應予實體審理有無理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得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房屋」)坐落在同時購得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房屋之型態為連棟透天型住宅之其中一棟,除房屋正面即大門之出入口有臨經武路354巷道可供出入外,其餘3面均無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然而被上訴人房屋出入口位置與經武路354巷道之間夾有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33-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上訴人土地」),橫於中間,被上訴人如欲自大門出入口通行經武路354巷道,勢必必須通行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卻在該土地上設置鐵架(以下簡稱「系爭鐵架」),故意妨礙被上訴人出入,導致被上訴人土地形成袋地。因此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拆除並且不得再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土地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其在上訴人土地上雖然設置鐵架,但並未與被上訴人房屋正面同寬,於鐵架東側仍有留60公分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對上訴人所有權損害最小,被上訴人要求就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形同剝奪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權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對於上訴人土地如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支付償金。依據上訴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又鄰高雄市○○區○○路、鳳松路、文龍東路等主要幹道,交通便利,周遭商店、住家林立,位處工商經濟繁榮之地帶,生活機能甚佳等條件,以上訴人土地之面積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0元之年息評估,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20,5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0,5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償金金額過高,如能對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同意按年給付償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下列之事項,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經法拍程序購入高雄市○○○段○○○○○○號土地,後於108年7月20日申請將733-4地號土地分割為733-4至733-10地號共7筆土地,上訴人仍登記為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取得被上訴人房地及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房地原有圍牆範圍內(如原審卷第111頁照片)。

㈡被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房地後拆除原有大門及圍牆。

㈢被上訴人房地後門面臨防火巷道,防火巷道均未直接連結經武路354巷道或經武路。

二、爭點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有無袋地通權行?如有,範圍為何?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房屋、土地及上訴人土地之現況結果及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所示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63、14 5頁),上訴人土地坐落在被上訴人房屋正面大門與經武路354巷道之間,且與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線正面同寬、相鄰,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緣自被上訴人房屋最初起造、設計及坐落地點規劃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自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使通行權。而審酌被上訴人如果欲自被上訴人房屋、土地外出,選擇經武路354巷道為最近且已慣行之對外道路,則顯然必須路經上訴人土地,方能通行經武路354巷道、對外聯絡,並無疑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有提出有關既成道路之爭點,然而本件是以上述民法規定予以認定通行權,並未觸及既成道路之議題,故無須就此爭點予以審認,併此說明。

㈡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就袋地所欲利用之通行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被上訴人土地之用途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基地,而上訴人土地在易手、由上訴人購得之前,全部面積已供被上訴人房屋、土地通行之用,且依被上訴人房屋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按此模式、面積使用已久。又上訴人土地全部面積僅5平方公尺(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頁),面積不大且與被上訴人房屋正面等寬,至多不逾5公尺,為充分發揮被上訴人房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寬度自應與被上訴人房屋正面臨路之土地寬度相當,並慮及上訴人土地以面積、坐落位置而言,除供被上訴人房地通行利用外,甚難另作他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即有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留60公分左右之寬度可被上訴人供通

行,應無須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全部,且如將全部供通行,已完全剝奪上訴人之使用權能等語,然而被上訴人土地而言,通行功能實際上在於被上訴人房屋之使用,而以一般生活常態之需求衡量,除被上訴人設定之個人行走通行外,尚包含二人以上、一般交通工具及生活物品之通行,即便如被上訴人所辯不應以自小客車車體予以評估,以一般之機車、腳踏車或生活家電設施檢視,亦已構成通行上之困難。再者,上訴人土地於被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之後,本供作為被上訴人房屋前方空地使用及通行經武路354巷道之路徑,面寬亦與被上訴人房屋臨路正面相同,因此將上訴人土地全供作為通行權之面積,固然減損上訴人之使用權能,仍屬必要而適當,亦無權利濫用問題,上訴人抗辯僅須留約60公尺(被上訴人自行估算為100公尺)之寬度當嫌不足而不宜,並無理由,即不得搭建系爭鐵架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

㈣結論: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鐵架拆除,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爭點二:反訴被告應否支付反訴原告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依法有據。而依上述認定,本件仍認定反訴被告得就上訴人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而依兩造已不爭執償金應可訂為每年為15,0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9頁),故反訴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及拆除原已設置之系爭鐵架,且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5,000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裝修被上訴人房屋諸多行為不當,惟與本件有無就上訴人土地袋地通行權之爭點,並無關聯,故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