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賴靜嫻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靜嫻之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文禮(下稱楊文禮)上訴主張: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侵害伊訴訟上權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賴靜嫻起訴時,請求楊文禮與主人播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請求二人應登報張貼道歉啟事。而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訴訟,請求登報道歉,其性質乃為訴請法院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非屬民事小額或簡易訴訟案件,又依賴靜嫻原審訴之聲明第1 、2 項價額併計,亦逾50萬元,是本件於原審分案時,誤將通常訴訟事件分為簡易事件,惟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仍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並無違誤。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賴靜嫻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靜嫻(下稱賴靜嫻)以楊文禮為誹謗言論而侵害其名譽,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精神慰撫金外,亦請求楊文禮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 x24) 、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之回復賴靜嫻名譽之適當處分,該回復名譽之處分經原審駁回後,賴靜嫻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將回復名譽之處分變更為「楊文禮應於主人廣播電台以親自錄音廣告之方式,播放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每日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每二小時播放一次,並於主人廣播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廣播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揆諸前引規定,賴靜嫻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係屬有據,是就前揭賴靜嫻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僅就其變更後之訴訟而為裁判,不再審究賴靜嫻原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賴靜嫻於原審起訴主張: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因主人電台股權讓渡、委託經營,與賴靜嫻及訴外人林天得發生糾紛,雙方在法院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楊文禮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在前揭主人電台廣播室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中散布指稱:「林宏(即林天得)、賴靜嫻等…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下稱系爭甲言論)。(二)於107 年1 月16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散布指稱:「昨天我去台中開庭…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言論(下稱系爭乙言論,與系爭甲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指摘賴靜嫻有買收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負面觀感之不實事項,貶損社會一般人對賴靜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損害賴靜嫻之名譽,楊文禮所為上開詆毀賴靜嫻名譽之系爭言論,屬不實事實之陳述,不屬於善意言論之表達,並非落入合法評論原則、可受公評事項檢視之範疇,楊文禮復未提出得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以廣播傳播方式散布言論時,應盡較高查證義務,恣意散布系爭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應負故意誹謗罪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在案。楊文禮為系爭言論,係惡意所為,非一時用語不當。而賴靜嫻係傳媒業界知名媒體人,因楊文禮所為系爭言論,致名譽受侵害,遭受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回復賴靜嫻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楊文禮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 x24) 、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二)楊文禮應給付賴靜嫻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楊文禮則以:伊縱使有稱系爭甲言論,也是因為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並積欠主人電台高額債務,而不清償債務,又與林天得聯手密謀購買股權,偷搬主人電台設備,尚聲請解散主人電台,屢屢阻礙電台營運。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賴靜嫻未限期起訴部份未處理,賴靜嫻當時委任律師與承辦法官似甚密切,賴靜嫻與林天得迄未將3,
000 萬元不法利益返還,對二人之行為,未受司法制裁產生懷疑,反而有對楊文禮起訴,故就親身經歷之事,認為法院處理不公平,因而質疑司法公正性,二人又有媒體壟斷之嫌,是對具有高度公益性之公共議題,才提出賴靜嫻有錢有勢,有可能買收法官等執法單位之疑問。而司法公平性本可受公評,故所為系爭甲言論,係以具體事實為根據而合理發表主觀言論,依實質惡意原則而為善意言論之發表,並非惡意批評。且傳述公眾議題,本屬可公評事項為合理批判與意見表達。另伊雖稱「賴靜嫻…連她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系爭乙言論,惟並非故意傳播賴靜嫻有婚外情之不實事項,僅係一時氣憤、用語不當,又依2015年全球客家研究指出,閩南語「契兄」之語義發展,最早為情人之意,當時並非指外遇對象,則楊文禮查無關於賴靜嫻有無婚姻狀態之下,而與人同居之事實,未婚同居難認屬婚姻正常關係,則有情人之意。故楊文禮已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之證據及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並無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係善意評論,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賴靜嫻之名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賴靜嫻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楊文禮於上揭日時,在廣播節目中,分別為前開指摘與傳述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賴靜嫻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賴靜嫻之名譽權,則賴靜嫻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並據此判令楊文禮應給付賴靜嫻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賴靜嫻上訴聲明及訴之變更如下:(一)原判決不利於賴靜嫻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楊文禮應再給付賴靜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楊文禮應於主人廣播電台以親自錄音廣告之方式,播放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每日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每二小時播放一次,並於主人廣播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廣播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楊文禮針對賴靜嫻之上訴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賴靜嫻之上訴。楊文禮則上訴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賴靜嫻針對楊文禮之上訴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楊文禮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
(二)楊文禮於107 年1 月16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指稱:「昨天我去台中開庭…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系爭乙言論。
(三)楊文禮因系爭言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有罪,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楊文禮犯誹謗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此判決已確定。嗣楊文禮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61 、16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楊文禮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所指摘是否為真實?有無減損賴靜嫻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賴靜嫻請求楊文禮賠償50萬元,及以電台廣播及臉書貼文方式致歉是否有理由?楊文禮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言論自由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而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
ice ),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供參照。
(二)賴靜嫻主張楊文禮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107 年1 月1
6 日,於該廣播節目中陳稱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甲言論既經楊文禮於原審自認,其雖於準備程序改稱:伊並非指用錢收買,而是用「權」、「情」收買云云,然其對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否認,並未以提出任何事證予以推翻前自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並有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楊文禮於107 年1 月16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系爭刑案一、二審刑事庭勘驗楊文禮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七卷第4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二審卷第459 頁),核均與賴靜嫻主張相符,復參諸楊文禮於系爭刑案進行勘驗時,對於勘驗楊文禮於上述時、地主持該廣播節目指稱系爭甲、乙言論之事實,亦無意見,足見楊文禮確有為系爭言論,堪以認定。
(三)楊文禮雖否認所為系爭言論,係對賴靜嫻為誹謗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刑案一、二審刑事庭勘驗楊文禮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楊文禮係於該廣播節目陳稱:「我昨天寄信給『林宏(即林天得)』和『賴靜嫻』,我這個台北,台中這個大千董事長我也跟他說,說你欠的錢這麼多,你們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林天得欠我差不多四千多萬,欠電台五千多萬,賴靜嫻也欠電台三千多萬,你們有什麼話可以說,你們有什麼可以告,接下來,我說,『你們靠你們有錢有勢,你們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對不。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等語,乃語氣肯定指稱賴靜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並陳稱「對不」,意指我說的沒錯,而尋求呼應,此觀楊文禮緊接說「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前後呼應自明,並非僅質疑司法公正性或質疑賴靜嫻收買警察、法官、檢察官,是楊文禮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楊文禮為系爭甲言論,顯然係對「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此一具體情狀之描述,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要無疑義。
2.楊文禮固抗辯系爭甲言論,乃係善意發表言論,並提出如下資料佐證。然承上所述,楊文禮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之錄音檔案所稱系爭甲言論,顯然係對「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此一具體情狀之描述,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而楊文禮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2571號判決及主人電台上訴擴張聲明之書狀,乃主人電台與賴靜嫻為法定代理人之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電台)間之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判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75 頁、第177 至181 頁),參諸上開判決乃判命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不當得利,自難佐證當時有對楊文禮為不利之認定及賴靜嫻有何買收行賄法官之情。另楊文禮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54號判決節本、傳真、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份轉讓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89 ),惟該判決、契約書及轉讓證明書之當事人均非賴靜嫻,而係林天得,即無足佐證與賴靜嫻有何必然關聯。而楊文禮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33 頁),乃賴靜嫻及大千電台與楊文禮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並判決賴靜嫻及大千電台敗訴,亦難佐證賴靜嫻有何買收行賄法官,因而對楊文禮為不利之認定。再者,楊文禮提出簡列律師侵害楊文禮權益陳述表、主人電台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常會等之會議紀錄、匾額照片、楊文禮陳報狀、另案書狀、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45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第163 至175 頁),或屬楊文禮一己之見之陳述,或屬主人電台內部開會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賴靜嫻有無行賄司法人員之事實相關聯。則楊文禮於上揭時間所為系爭甲言論,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散布賴靜嫻買收司法人員等語,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賴靜嫻有何買收司法人員之證據,及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系爭甲言論內容為真實,此單純之「事實陳述」既屬不實,顯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3.楊文禮雖辯稱:兩造合作經營電臺,後來發生糾紛,賴靜嫻聲請假處分,向屏東地院聲請限期起訴,賴靜嫻沒有限期起訴,伊向屏東地院的院長申告,隔天早上屏東地院打電話來說會補寄函給伊,可以證明屏東地院遭賴靜嫻收買云云,惟觀楊文禮聲請限期起訴之103 年度聲字第52號事件民事卷宗(外放)可知,屏東地院103 年7 月21日收受楊文禮出具之
103 年7 月16日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後,即行查明該院及函詢本院有無受理楊文禮、主人電臺與賴靜嫻之民事事件,經查得該院無受理任何其等間民事案件,即於同年8 月11日裁定賴靜嫻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同月14日將該裁定書送達兩造。
從而,楊文禮所辯,卷內乏據可憑,礙難採信。況,楊文禮與賴靜嫻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楊文禮並非全然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楊文禮自不得僅因部分判決結果不符合期待,即依其主觀意識臆測陳述己見,為系爭甲言論,益徵楊文禮指摘關於賴靜嫻買收法官等司法人員之系爭甲言論部分,顯屬無據並非事實,亦難認已盡查證義務或善意發表言論。另楊文禮所指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並積欠主人電台債務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賴靜嫻應給付不當得利予主人電台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附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六卷第40至48頁),對楊文禮或主人電台並無不利,益證楊文禮指摘關於賴靜嫻買收法官等司法人員之系爭甲言論部分,顯屬無據。從而,楊文禮於廣播節目指摘關於賴靜嫻買收法官、檢察官、警察買收之系爭甲言論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散布系爭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誹謗侵權行為,侵害賴靜嫻名譽。故賴靜嫻主張楊文禮指摘賴靜嫻收買法官等司法人員之系爭甲言論,已侵害賴靜嫻之名譽,應屬有據。
4.楊文禮雖稱其有說「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之用語,惟其就「契兄」部分並無多加評述,復根據全球客家研究(2015年11月第5 期,第5-第7 頁,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指出,「契兄」最早表示情人之意,不是指外遇對象,到日治時期,始轉變指不恰當,而賴靜嫻與人同居屬於事實,未婚同居難認屬於婚姻正常關係,則有情人之意,並無誹謗惡意,亦無侵害賴靜嫻名譽云云,並提出2 份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205 頁)及上開全球客家研究資料為佐。惟查,楊文禮指述「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乙語,顯然係具體指摘賴靜嫻有「契兄(臺語)」之事實。而所謂「契兄(臺語)」,係指已婚婦女婚外情之男性對象,也就是所謂「情夫」之代稱,即指已婚婦女有姘夫之意,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亦可由楊文禮提出之上開全球客家研究資料,足以佐證自日治時期至現今,眾所周知所謂「契兄(臺語)」乃指不恰當情人或外遇對象(即外遇的姘夫)(見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而楊文禮既長期以臺語主持廣播節目,自無不知此通俗用語之意,是楊文禮以此言語評價賴靜嫻,係指摘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之事實,此一事實既屬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再參以楊文禮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賴靜嫻有結過1 次婚,但結婚第3 年就離婚,後來沒有再結婚等語(系爭刑案他七卷第17頁背面),足認楊文禮於107 年1 月16日,明知賴靜嫻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係屬單身,竟在廣播節目中指稱賴靜嫻「連她的契兄(臺語)都請出來了」之系爭乙言論,公開指摘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之事實,使當時收聽該節目之人得共聞,顯係惡意發表言論,客觀上已達於貶損賴靜嫻名譽及尊嚴之程度,而非僅單純陳述賴靜嫻有情人之意,故楊文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5.綜上,楊文禮所為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而有破壞及阻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負面印象,對賴靜嫻之社會地位、操守、名譽已形成負面評價;後者則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賴靜嫻已婚卻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賴靜嫻人格之社會評價。故楊文禮所為系爭言論,俱屬貶抑他人人格聲譽之誹謗言論無疑,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楊文禮犯誹謗二罪,並科處罪刑確定,此經原審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足認,楊文禮有故意不法侵害賴靜嫻名譽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楊文禮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則賴靜嫻主張楊文禮就系爭言論,應對賴靜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最後,楊文禮雖當庭請求傳訊證人黃愈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賴靜嫻胞弟賴瑞徵動用立委關係介入主人電台經營權之事,以及立法委員趙天麟命屏東縣警察局指派內埔分局長以現行犯逮捕電台同仁等,惟該等待證事實,與系爭甲言論無關,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以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1.查,本件楊文禮於上揭日時,在廣播節目中,分別為前開指摘與傳述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賴靜嫻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賴靜嫻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賴靜嫻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楊文禮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原審審酌賴靜嫻研究所畢業,目前是數間電台董事長、董事或監事,以及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董事長等職務,月收入如財產所得資料;楊文禮大學畢業,目前為電台創辦人及主持人,每月薪資約6 萬元,兩造名下均有薪資所得、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11 至121 頁,第123至133 頁),兩造對上開資料亦不爭執,是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楊文禮侵害賴靜嫻名譽之情形、楊文禮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賴靜嫻就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合計請求楊文禮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分別以15萬元、5 萬元為適當,合計20萬元),並無不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乃指雙方行為同為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楊文禮雖辯稱其縱有過失而為系爭言論,損及賴靜嫻名譽,惟賴靜嫻迄今經法院判決不當得利3,000 萬元拒不返還,甚至以大千電台名義聲請裁定解散主人電台,有本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80頁),嚴重影響主人電台應收款項及其他股東權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楊文禮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楊文禮利用其為廣播節目主持人之機會,分別於前揭日、時為系爭甲、乙言論,楊文禮一有該行為,賴靜嫻之名譽損害即告發生,賴靜嫻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又賴靜嫻或其經營之大千電台,縱與主人電台間有另案債務糾葛而未履行完畢,然此與楊文禮以臆測方式,不實指摘系爭言論,侵害賴靜嫻名譽,二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所為侵權行為結果之共同原因,自難以此指責賴靜嫻有何與有過失行為。另賴靜嫻並非上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當事人,且賴靜嫻或大千電台有無履行積欠主人電台債務,與楊文禮為系爭言論因而侵害賴靜嫻之名譽,仍屬二事,故賴靜嫻並非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從減免楊文禮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楊文禮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3.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經查,賴靜嫻固主張楊文禮應以電台廣播及臉書貼文之方式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俾回復名譽等語。然楊文禮所涉前開誹謗犯行之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不特定人查詢,堪為適時之澄清,且楊文禮尚需賠償賴靜嫻精神慰撫金等情,認上開舉措應已足以回復賴靜嫻受損之名譽。是賴靜嫻請求楊文禮應以電台廣播及臉書貼文之方式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賴靜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楊文禮所為之系爭甲言論、系爭乙言論,請求楊文禮給付合計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 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變更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額不應准許部分,為賴靜嫻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金額應准許部分,為楊文禮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賴靜嫻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乃撤回其於原審要求楊文禮登報道歉之請求,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賴靜嫻敗訴之判決,已因其變更其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依賴靜嫻變更之訴所為判決,即毋庸就原判決駁回其前開部分之請求為廢棄或維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5頁)道歉啟事本人楊文禮僅因「主人廣播電台」與「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女士間存有電台經營等紛爭涉訟,遂對賴靜嫻女士心生不滿、懷恨在心,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07 年1 月16日利用「主人廣播電台」廣播節目,基於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恣意傳述足以詆毀賴靜嫻女士名譽、足令他人對賴靜嫻女士產生負面觀感等不實言論,造成賴靜嫻女士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爰特刊此啟事以表歉意、回復賴靜嫻女士之名譽。
道歉人:楊文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