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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黃昕明(原名黃新鳴)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被 上訴人 陸振益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妮霓(原名蔡岳娟)於民國104 年9月間,先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其中20萬元以現金付款,其餘180 萬元則由蔡妮霓負擔車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未料蔡妮霓竟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以誆騙金錢,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蔡妮霓取得系爭車輛,亦為無權占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蔡妮霓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經被上訴人點交而占有系爭車輛,蔡妮霓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受系爭車輛是否辦理車籍所有權更異所影響,而上訴人自蔡妮霓買受系爭車輛,並獲蔡妮霓本於所有權讓與之意思,於104 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只不過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已。被上訴人猶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倘經審理認為蔡妮霓未獲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蔡妮霓自104 年9 月起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且在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以前,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占有,依占有連鎖法理,上訴人亦為有權占有人。此外,被上訴人既承認蔡妮霓利用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事實,則蔡妮霓因擔保借款,將系爭車輛質押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即有動產質權,且依民法第886 條規定,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而蔡妮霓未依約於104 年12月23日清償借款,上訴人即得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人(見本院卷第72至73、74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之車牌、車廠、車型、車身號碼及出廠年月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起將系爭車輛交付蔡妮霓使用。㈣蔡妮霓於104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願以200 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其中20萬元由蔡妮霓以現金付款,其餘

180 萬元則由蔡妮霓負擔車貸。㈤蔡妮霓分別邀約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前往高雄市○○

區○○○路某統一超商,蔡妮霓一方面假意為保全被上訴人顏面,要求上訴人先在超商外等候;另一方面在超商內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及讓渡證,俟被上訴人簽署完畢,蔡妮霓隨即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並與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限為104 年12月23日,蔡妮霓復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再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上訴人則在受領系爭車輛後,交付借款150 萬元予蔡妮霓收訖。

㈥系爭車輛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中。

㈦蔡妮霓因㈣㈤所示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有罪,蔡妮霓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受理,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㈧上訴人於107 年間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關係,並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以107 年度岡簡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橋頭地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動產質權」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新攻防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適用?得否准許提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出售系爭車輛予蔡妮霓而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㈢上訴人是否受善意占有保護?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動產質權」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之新攻防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適用?得否准許提出?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2年2 月7 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旨在改正原規定採行之修正續審制仍無法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之弊端,故修正該條第1 項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惟於該條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之情形,其中但書第1 至5 款係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防方法之情形;第6 款則考量審判追求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倘依個案具體情事,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惟當事人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有違反或主張有但書各款情形卻未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條立法理由亦揭櫫至明。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提出「動產質權」作為其有權占有

系爭車輛之新攻防方法,無非本於「蔡妮霓曾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 ,辯稱:其依民法第886 條規定取得質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實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階段行為之一部,在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已經揭露,且為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所明知,而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由律師全程代理,當無不知主張前開攻防方法之理,遑論該攻防方法與上訴人歷來攻防互為扞格,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在第一審及時提出該攻防方法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旨在延滯訴訟,依法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等語,而為爭執。

⒊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本於系爭事實,辯稱其為系爭刑

案之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56 頁),再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為「債權」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57 頁),並進而引伸「蔡妮霓事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已符合動產買賣要件」、「蔡妮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是基於讓與擔保之意思,但在債權未清償的狀態下,也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等法律上攻防(見原審卷第15

7 、158 、237 頁),並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見前開形塑系爭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乃上訴人前後一貫之主張。參諸另案法官向上訴人探明其就系爭車輛究有無主張「因借款而質借」或「流質契約」等法律關係時,上訴人仍堅稱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另案二審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大點;原審卷第179 、117 頁另案108年9 月10日及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上訴人此前就系爭事實未曾表示其與蔡妮霓之間,或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成立動產質權契約(物權契約)之主觀意思合致,然而「事實」只有1 個,當事人經由「系爭事實」欲實現之法律上目的也只有1 個,衡情當事人行為時之主觀意思當無飄忽遊移之理,上訴人卻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始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自蔡妮霓取得系爭車輛時,亦隱含取得動產質權之意欲及認識云云,顯係臨訟設詞,如不許其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再佐以上訴人無論在另案或本件第一審程序均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妥善行使訴訟上權利之疑慮等一切情事,足認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所示情形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在第二審本於系爭事實提出「動產質權」之新

攻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能准許之。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出售系爭車輛予蔡妮霓而喪失系爭車輛所有

權?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⒈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係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固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交付行為仍須具備「移轉物權於他人」之主觀意思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949 條所稱盜贓物雖不含詐欺取得之物在內,惟動產之受讓人倘施用詐術,致動產之原權利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動產,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該受讓人即難謂為善意,自不受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占有、善意受讓之保護,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行車執照

(下稱行照)以證其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且迄未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5頁)等情。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與蔡妮霓就系爭車輛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2月16日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蔡妮霓,可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並經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迄今,未有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3 月16日函覆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以系爭車輛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總債權額480 萬元,前開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清償完畢,並註銷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設定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163 至168 頁),足見被上訴人縱使在系爭車輛遭蔡妮霓、上訴人接續占有期間,仍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負擔並履行相關債務,亦即,被上訴人仍具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形式外觀及主觀意思,尚無從僅憑「交付車輛」之單純事實遽謂被上訴人與其後手間存在讓與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況且蔡妮霓於104 年9 月間基於意圖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被上訴人佯稱願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允其於付清買賣款之前,得「暫先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蔡妮霓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益徵蔡妮霓在向被上訴人付清買賣款之前,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自被上訴人取用系爭車輛,其間即欠缺「物權」權利讓與之合意,徒憑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外觀,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提出讓渡證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辯稱:被上訴人乃

出於讓與所有權之真意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蔡妮霓,蔡妮霓於

104 年12月16日獲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云云。但查:

①由前開讓渡證「讓渡人」、「受讓人」欄均無隻字提及蔡

妮霓(見本院卷第77、98頁)之事實,可見蔡妮霓並無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否則當無不在受讓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以明系爭車輛產權歸屬之理。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因蔡妮霓出具讓渡證,而相信蔡妮霓係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57 頁)云云,充其量只能推認上訴人因蔡妮霓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事實欄㈠,見原審卷第127 頁),尚無從推認蔡妮霓與上訴人交易時已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遑論被上訴人否認讓渡證「讓渡人」欄「陸振益」簽名之真正,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讓渡證與被上訴人交付蔡妮霓之讓渡證並非同一文件(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當庭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上「陸振益」簽名,其中「陸」、「益」兩字之筆態、間距、連筆方式及行筆走勢均有不同,佐以蔡妮霓在系爭刑案坦承曾冒簽被上訴人之姓名刷卡購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149 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持有之讓渡證上「陸振益」簽名係出於蔡妮霓偽冒之可能,該證據文書之信憑性即屬有疑,尚難引為判斷基礎。

②再觀諸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蔡妮霓乃系爭車輛代售

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6頁),從其字面文義亦無從探知蔡妮霓與上訴人交易時,已獲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參以上訴人在另案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係委由蔡妮霓出面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如果一周後沒有還款,就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等語,益徵蔡妮霓持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時,並非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況由蔡妮霓在另案證稱:「我一開始就是向上訴人說車子要抵押,是我要買車,所以要向上訴人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代售」意旨不符,復與蔡妮霓在系爭刑案所為供詞互為扞格,足見蔡妮霓臨訟陳詞數變,而不具信憑性,既「蔡妮霓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待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為真。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遭蔡妮霓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間

即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被上訴人誤信蔡妮霓「購車」之託詞,而同意在其付清買賣價金前,暫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該交付行為亦欠缺「轉讓動產所有權」之主觀意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蔡妮霓自不因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善意占有保護?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倘無讓與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又非善意者,受讓人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裁判要旨)。準此,受讓人倘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或非善意受讓,均無民法第

801 條、第948 條之適用。⒉經查:

⑴蔡妮霓向被上訴人騙取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蔡妮霓在系爭

刑案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蔡妮霓即為惡意占有人,上訴人自蔡妮霓繼受系爭車輛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優於前手(蔡妮霓)之權利,先此敘明。

⑵又系爭車輛乃保時捷車廠生產之高級房車,而上訴人為高級

車租賃業者,深知系爭車輛在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值,此由蔡妮霓證稱:「我當初會想找上訴人借錢,是因為他本身在開高級車租賃公司,對車子很瞭解,他懂得鑑價。」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參諸中古車交易價格之決定因素,除使用價值外,還包括日後是否易於變現、可能變現之價額、所表彰之社會地位榮譽感等品牌價值,一旦車輛來源不明,即可能貶損交易價值,中古車業者自當詳為探究,況且高級車交易價格動輒在百萬以上,依一般人之交易經驗倘非辦理車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鮮有能力購買,佐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5 、6 條規定,欲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註銷登記,應具備包含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在內之證件,各該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上情應為上訴人知之甚詳。惟據上訴人在另案自承:其與蔡妮霓交易時,僅獲蔡妮霓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及蔡妮霓證稱:「我一開始是向上訴人說車子要抵押,是我要買車,所以要向上訴人借錢」、「我本來是要用這輛保時捷辦車貸,…車貸辦理上我有信用問題,辦不出來」、「(問:你有沒有跟上訴人約定如果沒辦法按期還款,到時候車子就歸上訴人所有?)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背面),可見上訴人由蔡妮霓提供之證件資料,不難發現蔡妮霓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借款,而上訴人為素有中古車交易經驗之人,在蔡妮霓未出具切結書擔保系爭車輛權利來源正當的情形下,明知該交易情形與通常情形有別,卻仍受讓之,揆諸前引說明,即難認上訴人為善意。

⑶此外,由蔡妮霓證稱:「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抵押給上訴

人,…上訴人有提供一輛BMW 給我代步」、「因為這件事期限到了,我還不出錢給上訴人,上訴人還跟我一起到被上訴人家,要求被上訴人將130 萬元拿出來,或是將車子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反覆地說,錢是我給被上訴人的,為什麼車子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擔心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還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可見無論車輛所有權誰屬,上訴人始終本於擔保借款清償之意思,占有系爭車輛。換言之,上訴人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妮霓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接續蔡妮霓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車輛之非法占有狀態,自難謂為善意占有人。

⑷末查,上訴人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究本於何有效之法律行為,獲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占有或物權移轉,而上訴人在另案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已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車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01 條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亦非善意受讓人

,不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主張之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車牌號碼│出廠年月│車廠名稱│ 車 型 │ 車身號碼 │目前登記│ 備 註 ││ │ │ │ │ │名義人 │ │├────┼────┼────┼──────┼─────────┼────┼──────┤│1111-S3 │98年12月│PORSCHE │PANAMERA4S │WPOAB2A7XA L062690│陸振益 │行照(見原審││ │ │ │ │ │ │卷第25頁)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