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沈君祥被上訴人 周文雄
周郁盛周孟宏周于楨周惠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金川被上訴人 周根丞法定代理人 周郁盛
李素貞被上訴人 周榮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周文雄、周榮心、周郁盛、周孟宏、周根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文雄前向上訴人申辦代償卡,後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周文雄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9,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取得本院105年司促字1784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周文雄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周蔡素娥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周文雄未為拋棄繼承,詎其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上訴人追償,竟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周榮心、周郁盛、周于楨及周惠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周榮心於104年12月10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周文雄繼承自周蔡素娥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周榮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已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周榮心於繼承登記後迅速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周孟宏,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周根丞,惡意使上訴人追索益增困難,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調閱附表編號4之建號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此事,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周文雄、周榮心、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就周蔡素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周榮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周榮心應將周蔡素娥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文雄、周榮心、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周榮心及周孟宏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上訴人周孟宏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6日、105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上訴人周榮心及周根丞間就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㈥被上訴人周根丞就附表編號
3、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周榮心則以:伊為周蔡素娥之夫,被上訴人周文雄
、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之父,係因子女都認為周蔡素娥與伊一同打拼所餘遺產,自應由伊單獨繼承,故協議由伊單獨取得,且周蔡素娥亦同意這樣的安排,認為伊年事已高,怕子女不照顧伊,故欲將遺產均由伊繼承。又被上訴人周根丞、周孟宏為伊唯二男孫,均孝順且答應要照顧伊終老,故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周孟宏,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周根丞,自無詐害債權之意思;又按遺產既然為繼承人全體因身份關係取得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自然也屬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9日查詢附表編號3之土地謄本,至起訴時已逾1年,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周惠玲、周于楨則以:因為渠等父母即周蔡素娥及
被上訴人周榮心是共同打拼取得財產,周蔡素娥因為怕周榮心無人照顧,因此交代過世時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周榮心單獨繼承,4位子女也都同意這個安排。被上訴人周文雄之債務渠等都不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周文雄、周孟宏、周根丞、周郁盛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在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周文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周文雄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具有人格權色彩,繼承人已經取得之遺產,為單純之財產,與其他方式取得財產無異,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撤銷,原審判斷尚嫌速斷,故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周文雄、周榮心、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就周蔡素娥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周榮心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周榮心應將周蔡素娥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周榮心及周孟宏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上訴人周孟宏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6日、105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被上訴人周榮心及周根丞間就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㈦被上訴人周根丞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周榮心、周惠玲、周于楨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周文雄、周孟宏、周根丞、周郁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周文雄積欠上訴人379,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上訴人取得本院105年司促字1784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㈡被上訴人周文雄之母周蔡素娥遺留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周
文雄、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均為周蔡素娥之子,被上訴人周榮心為周蔡素娥之夫,以協議分割方式,僅由被上訴人周榮心繼承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周榮心再以贈與為由,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孟宏,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周根丞。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周榮心分得遺產後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登記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1年之起算點,須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方予起算,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知。以本件而言,則形式上若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撤銷原因,上訴人至少須知悉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周文雄有繼承遺產之情事發生,且其未能因此繼承遺產等情,方屬「知有撤銷原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發覺系爭不動產原為周蔡素娥所有,且被上訴人周文雄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未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觀諸上開文件之列印或查核日期,可看出上訴人最早於108年7月3日知悉被上訴人周文雄有繼承遺產之情事發生,且未拋棄繼承,嗣再查得其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等情,是距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可認未逾1年。至於被上訴人周榮心雖抗辯稱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9日查詢附表編號3土地之土地謄本,距離起訴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惟上訴人亦主張此次查詢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周文雄,僅係其他業務單位為辦理房屋貸款故調該地號之土地謄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確認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9日調閱過附表編號3土地謄本,但並未進一步調閱附表編號4之建物謄本,且該查詢記錄之帳號和本案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不同(原審卷第93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故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周榮心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周榮心分得遺產後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 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周文雄有系爭債權,及被上訴人周文
雄之母即被繼承人周蔡素娥於104年9月1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事後由被上訴人周榮心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周蔡素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福字第53525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原審卷第1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文件(原審卷第53頁至第91頁),復經被上訴人周榮心具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4年1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被上訴人周文雄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上訴人追償,遂與其他繼承人即周蔡素娥之配偶周榮心、被上訴人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等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原因所做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周榮心、周于楨、周惠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等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無償行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即屬不明。本院審酌社會上,夫或妻將自己名下之房產,在即將過世前預先處分予未亡之妻或夫,一方作為感念對方長年陪伴之情分及稍加彌補即將到來喪偶之不安全感,另一方面也期待使未亡之另一半名下留有資產,讓子女不致對其餘生不聞不問,是被上訴人等抗辯周蔡素娥在過世前即有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周榮心,要無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等同為周蔡素娥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同有5分之1之應繼分,若非出於遵循並履行周蔡素娥生前與被上訴人周榮心所做成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旨,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上訴人周榮心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全部之權利,是從系爭分割協議中被上訴人周郁盛、周于楨、周惠玲等均無條件配合使被上訴人周榮心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一情,益徵被上訴人等所辯渠等之所以在周蔡素娥亡故後為被上訴人周榮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出於周蔡素娥生前約定死因贈與給被上訴人周榮心乙節為可信,而被上訴人等就前揭死因贈與部分既已為相當之證明使本院信其所述可能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反證事實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上訴人周榮心與周蔡素娥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等抗辯周蔡素娥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周榮心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等均為周蔡素娥之繼承人,於104年12月2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助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交由被上訴人周榮心一人登記取得之實質原因,應當係基於繼受周蔡素娥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是系爭不動產於周蔡素娥死亡條件成就時,本即由被上訴人周榮心取得請求周蔡素娥全體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被上訴人周文雄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實質權益,換言之,其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協助被上訴人周榮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既始終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周文雄,縱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榮心,亦不生使被上訴人周文雄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當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於104年1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無理由:
前揭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有效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其後所為之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周榮心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分割協議,固不具備對價性而為無償行為,然被上訴人周文雄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益歸屬人,其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其後贈與債權行為,也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其後因贈與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 │502地號 │6分之1 │├──┼───────────────┼──────┼─────┤│2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 │625建號 │1分之1 │├──┼───────────────┼──────┼─────┤│3 │高雄市○鎮區○○段岡山子小段 │1476地號 │5000分之29│├──┼───────────────┼──────┼─────┤│4 │高雄市○鎮區○○段岡山子小段 │8385建號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