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上訴人 李榮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給付被保險人黃莉文保險金後,得代位黃莉文行使對被上訴人李榮朝之請求權,然被上訴人稱其已與黃莉文、黃莉文之父黃建調解成立並就車損各自負責,上訴人以其倘因無從代位行使權利而敗訴,將依保險契約向黃莉文、黃建請求返還保險金為由,聲請對黃莉文及黃建為訴訟告知(見簡上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莉文所有之9729-E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黃莉文之父黃建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與188 縣道口,遭被上訴人李榮朝駕駛之DU-3628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維修,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971元(含工資42,148 元、零件398,623元、烤漆19,200 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莉文265,06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6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與黃建就系爭事故達成調解合意,雙方約定就各自車損自行負責,並已賠付黃建650,000 元,上訴人不應再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已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黃建達成和解,其等就彼此車輛車損達成各自負責之和解合意,即向對方拋棄各自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建於108年7月30日調解筆錄作成時,因調解成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縱依保險契約給付26萬5,060元,亦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由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65,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33、58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二)於108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系爭車輛由黃建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與188縣道口,被上訴人駕駛DU-3628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三)系爭車輛經維修,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459,971 元(含工資42,148元、零件398,623 元、烤漆19,200元)因認車輛損壞情形超過車輛價值而以不維修之方式,由上訴人估定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價值而以265,060元理賠。
(四) 於108 年5 月20 日向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上訴人已
於108年8月16日依保險契約給付黃莉文265,060元,匯入黃莉文指定帳號。
(五)被上訴人與黃建於108年7月24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於108年7月30日做成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李榮朝願給付黃建65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二、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9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車號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損由黃建自行負責,車號:00-0000車輛之車損由李榮朝自行負責)」。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和解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僅為行政機關作業管理抑或課稅參考之用,並非代表登記人必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黃莉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然證人黃建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我在開,只是登記在我女兒黃莉文名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的,所以由我全權處理系爭車輛求償、調解,無庸黃莉文同意,調解當時確有和被上訴人說好各自負責車損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證人黃莉文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父親黃建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確實是黃建所有,也知道黃建去調解,黃建有跟我說調解已經處理好了,我同意黃建的處理,所以沒再多問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依二名證人所言,堪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黃建,黃莉文僅係車籍登記名義人。
(二)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和解而消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並於108年8月16日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理賠265,060元(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四)),固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給付保險理賠時,取得車輛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然此法定債權移轉仍應以車輛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為前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黃建,業如前述,黃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負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堪可認定。然黃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108年7月30日之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李榮朝願給付黃建65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二、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9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車號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損由黃建自行負責,車號:00-0000車輛之車損由李榮朝自行負責)」,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五)),顯見黃建係在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前,即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該債權已告消滅。
3、從而,上訴人雖於108 年8 月16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因該債權已於108年7月24日為黃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該債權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