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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妙華被上訴人 王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區段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上開土地通行權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2.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3.系爭鄰地對系爭土地上現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自來水管線裝設權存在;4.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裝設自來水管線、雨水引水管及排水管設施,且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為設置自來水管、引水管及排水管線設施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至上訴人終止通行系爭土地與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之日止,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與裝設自來水管之不作為義務,並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現值即新臺幣(下同)8,480 元/ 平方公尺之10%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據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 萬2,720 元【計算式:8,480 元×l5×10%=1 萬2,720 元】。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償金;另就管線設置權部分,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且上訴人之管線應設置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足見上訴人得通行範圍顯較管線設置之範圍更大,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

9 條第3 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又縱鈞院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支付償金,則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土地利用價值,並以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為度,酌定所須支付償金金額,且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 %計算償金,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上訴人之通行權,故上訴人應依同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房、地前方,為上訴人所有房、地通往巷道之空地,巷道連通之道路設有商家營業,周遭商業活動尚屬頻繁,目前作為上訴人自其所有之房、地通行前往巷道之用,位置在巷道內,面積為15平方公尺,目前均為上訴人獨占利用,上訴人取得通行權之期間未受限制,另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曾有建商欲向其購入系爭土地作為抵稅之用,及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8 0元,認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5 %計算為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按年請求之償金金額為6,360 元【計算式:

8,480 ×15×5%=6,360 】) ,並據此判令上訴人應自108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鄰地、系爭土地最初均為訴外人即伊兄長李方榮名下土地,嗣後李方榮將系爭鄰地讓予上訴人時,同時承諾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繼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故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無庸支付償金;又縱認伊需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然償金乃屬填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而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本受有使用上限制,被上訴人前曾另案訴請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故本件償金應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低,而上訴人亦僅僅有通行權、管線安裝權,並非獨占利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有建商欲向其購入系爭土地作為抵稅之用途之事實,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 %計算為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下列事項: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2.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3.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現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自來水管線裝設權存在。

4.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裝設自來水管線、雨水引水管及排水管設施,且不得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設置自來水管、引水管及排水管線設施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相鄰。

㈢、目前上訴人通行或裝設管線之依據為前案確定判決。

㈣、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42,200元計算。

㈤、系爭土地之週邊環境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原審院卷第83至87頁)所示。

㈥、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 元。

五、本件爭點:

1.上訴人以曾經李芳榮同意後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拒絕給付償金,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以曾獲李芳榮同意後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拒絕給付償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鄰地、系爭土地最初均為李方榮所有,嗣後李方榮將系爭鄰地讓予上訴人時,同時承諾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繼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故伊基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無庸支付償金云云。然姑且不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均未曾就其與李方榮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舉證證明,縱認此情為真,依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關係本僅發生於「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衡以使用借貸契約本具無償契約性質,貸與人無條件將借用物交予他人使用,相較於有償之租賃關係而言,貸與人本已蒙受無法利用其物之不利益,利益狀態明顯有別,故自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

9 號「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準此,縱李方榮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仍不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數額部分: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前因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 ,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9 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341660

0 號函示,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尚未經需地機關取得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函文所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第51條等規定,得為不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毫無使用之可能及價值一節,業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 至183 頁) 。其次,依原審卷附現場周遭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系爭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在巷道旁,處於上訴人所有房、地前方,為上訴人所有房、地通往巷道必經之處,現供上訴人自其所有之房、地通行前往巷道之用,該土地現況雖屬空地,然因緊鄰上訴人房屋正面鐵捲大門與巷道之間,面積僅有15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房屋鐵大門寬度幾近相等,故不論上訴人採取何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衡情均可能影響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依此,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僅享有通行權,然事實上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故上訴人實質上已幾乎獨占利用該土地之情,當可認定。又審酌系爭土地聯繫之巷道連通之高雄市○○區○○路商家林立,周遭商業活動尚屬頻繁,生活機能便利,縱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既尚未經需地機關取得,則被上訴人仍得自由處分該土地,惟因上開通行權存在,且該通行權期間未受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欠完整,將來縱使出賣,必然有所貶損,客觀上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可得之價額,應無疑義。而關於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可得之價額,一般人皆以公告現值或市價為參考標準,而非以徵收地價稅所憑申報地價為參考標準,另參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金額為每年6,360 元,經換算後等於其每日給付之償金金額約僅為17元【計算式:6,360元÷365 日=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違社會經濟現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因上開通行權存在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由上訴人以每年償金數額6,360 元為補償,應屬合理。

⒉至上訴人雖稱: 系爭另案請求拆屋換地事件中,判決認定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故本件償金數額理應較該不當得利數額更低云云。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定,乃著眼於得利人所受利益,縱他人所受損害大於得利人所受利益,所應返還之利益仍以所受利益為限,更遑論另受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而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通行權人所應給付之償金,性質上僅以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為衡量,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為何,本非考量標準,二者本無論理上必然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述: 本件償金應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低一節,顯已混淆上開二者之區別,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