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傅椒妹訴訟代理人 向方佩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文雄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號2166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8,750 元(計算式:16萬8,750 元+10萬元=26萬8,75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