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莊清東
施登淵楊佳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111 、139 頁)。然因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佳楣前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對其之1,079,000 元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經郵務機關合法送達楊佳楣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楊佳楣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 月10日已告確定,本院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楊佳楣遲至105 年7 月6 日始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於審理中,遲至106 年2 月8 日承審法官諭知其陳報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戶籍地已非其住所之證據到院,楊佳楣於106 年2 月21日始陳稱其向證人即被上訴人施登淵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
3 月31日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經法院諭知,才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施登淵、莊清東作證,施登淵、莊清東與楊佳楣關係密切,交情匪淺,其等受楊佳楣請託,配合楊佳楣為有利證述以圓謊,然其等所述漏洞百出,如:楊佳楣於起訴狀即記載其原住居系爭戶籍地,101 年4 月至103 年4 月居住於系爭租屋處,絕口不提有系爭租約一事,顯然當時並未與施登淵簽訂系爭租約,且觀系爭租約內容顯係施登淵填載,並偽簽楊佳楣姓名;又楊佳楣聲稱自有數間房屋,顯無承租他人房屋之必要;而其稱租金係以整修費用抵充,但並無法提出系爭租屋處當時屋況、何時、如何整修,及施工估價單、收據、施工人員等證明;所稱之修繕費更恰好抵充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租金;又無法提出其在上開租期有居住事實之水電繳費憑證,所述有諸多矛盾、違反常情常理之處,顯係臨訟杜撰,意圖矇騙法院,以遂其不法目的。惟系爭事件竟疏未查明,即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應調查未竟調查之違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楊佳楣、施登淵偽造系爭租約,玩法弄人,擾亂司法,致上訴人對楊佳楣之債權因而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侵害上訴人訴訟法益,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佳楣於101 年間在上訴人提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4 號)提出之聲請狀,該書狀已寫明居所為系爭租屋處,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事後依上開聲請狀陸續對楊佳楣提出刑事告發的書狀,亦均記載楊佳楣居住於系爭租屋處,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4 月間即明知楊佳楣已搬離系爭戶籍地而住居於系爭租屋處,且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楊佳楣亦均向檢察官陳明已搬離系爭戶籍地遷居系爭租屋處之事實,上訴人竟惡意以系爭戶籍地為楊佳楣住居所在103 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心態可議、可惡。楊佳楣係於105 年7 月間旁聽上訴人另對訴外人陳金葉提出之訴訟,始意外發現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而依法對上訴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經系爭事件法官明察而獲勝訴判決,並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可言。而楊佳楣係於101 年初欲搬離系爭戶籍地,恰好施登淵所有之系爭租屋處因出售未果,遂由楊佳楣承租,雙方並談好用整修之費用抵充租金,系爭租屋處之水電亦由楊佳楣給付施登淵,再由施登淵之帳戶扣繳,楊佳楣、施登淵對系爭租約並無爭執,也認為是小事,並無預期在5 年後會有訟事發生,故未詳細保存各項收據、費用,系爭租約確係楊佳楣、施登淵所親簽,並非偽造。上訴人前亦就此對被上訴人3 人提出偽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所指顯然無據。況上訴人明知楊佳楣已遷往系爭租屋處,卻惡意隱瞞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遭系爭事件判其敗訴,此為法律與天理之當然結果,有何損害可言,又有何理由要求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提起系爭事件,其訴訟標的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相同,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應裁定駁回。楊佳楣無法提出當地警察機關或里長證明,佐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時,系爭戶籍地已非楊佳楣之住所。施登淵於系爭事件到庭證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病在床,應請當地里長到庭作證,方有公信力。楊佳楣曾於103 年5 月16日將戶籍自系爭戶籍地遷往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7 ,若楊佳楣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將住所遷至系爭租屋處,為何不將其戶籍一併遷往系爭租屋處,而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縱然楊佳楣曾向施登淵承租系爭租屋處,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租屋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58 、26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於楊佳楣之當事人欄位載明「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且楊佳楣於101 年5 月18日,在雄檢101 年度他字第3358號案件偵訊程序供稱:「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足見楊佳楣曾向雄檢陳報系爭戶籍地為住所。楊佳楣於109 年3 月16日庭呈之系爭租約原本所載字跡新穎,顯非於101 年4 月1 日簽約,立約人楊佳楣之簽名與楊佳楣所為簽名之字跡不符,而與施登淵之字跡相符,應係施登淵偽造而成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佳楣於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曾聲請通知莊清東、施登淵到庭作證。
㈡、楊佳楣曾於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提出系爭租約。
㈢、系爭確定判決主要爭點之一在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或系爭租屋處,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
六、爭點:
㈠、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認定,於本件對楊佳楣當時住所為何之爭點,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於系爭事件偽造證據、虛偽證述,共同侵害其訴訟權益,應連帶賠償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認定,於本件對楊佳楣當時住所為何之爭點,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設有審級救濟制度,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前以其對楊佳楣有107 萬9000元本金債權為由,聲請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楊佳楣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處所,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並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楊佳楣於101 年3月31日已遷離系爭戶籍地並廢止以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且變更以系爭租屋處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且上訴人對楊佳楣亦無上開債權存在,而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主要爭點之一,即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或系爭租屋處,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3 人起訴,屬主觀訴之合併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據前開說明,在系爭事件與本件之相同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與楊佳楣間,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或系爭租屋處,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仍可發生爭點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雄檢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25158 、2693
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當事人欄將楊佳楣之住居資料記載為「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即系爭戶籍地)」、「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即系爭租屋處)」,足見楊佳楣曾向雄檢檢察官陳報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云云。惟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之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按當事人是否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判斷之。查雄檢10
2 年度偵字第25158 、26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於當事人欄記載楊佳楣住系爭戶籍地、居系爭租屋處,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5 、147 頁)。然於系爭事件法院曾勘驗雄檢101 年度他字第3358號案件(嗣經雄檢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7日簽分為雄檢101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案件,雄檢101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卷第1 頁)於101 年5 月18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楊佳楣於101 年5 月18日偵訊時明確陳稱:我現在住在尚仁街66巷44號…玉竹一街那邊是本來住那邊,現在搬過來這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系爭事件卷二第36至37頁)。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書狀上所載之楊佳楣地址進有系爭租屋處,為有系爭戶籍地,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方陳報載有系爭戶籍地之楊佳楣戶籍謄本,而本院僅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未送達系爭租屋處,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2 月7 日經郵差向系爭戶籍地投遞未果,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業經系爭事件法官調閱查明,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確認無訛,足見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亦認為系爭租屋處為楊佳楣當時之住所,始未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系爭戶籍地列於聲請狀,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非系爭租屋處,實無可採。而楊佳楣於於103 年2 月7 日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投遞前,已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變更系爭租屋處為住所,洵堪認定。是以,系爭確定判決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楊佳楣於101 年3 月31日已遷離而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並以系爭租屋處為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
3 年2 月7 日向系爭戶籍地所為送達不合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①將系爭租約送交筆跡鑑定:
確認系爭租約上之簽名是否為偽造(本院卷第112 、134 頁)、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派出所:楊佳楣於101 年
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租屋處(本院卷第134 、135 頁)、③函詢系爭租屋處之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里里長:楊佳楣是否屬該區列冊里民、是否自系爭戶籍地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院卷第134 、135 頁)、④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調查被上訴人3 人(院卷第112 、133 頁),欲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提認定。惟系爭事件係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且依前開證據已足為認定楊佳楣當時已無久住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及無居住系爭戶籍地之事實,上訴人若欲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應係提出或聲請調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戶籍地確為楊佳楣住所之相關資料或證據,而上訴人聲請調查①至③所示部分,均與前提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3 人就此已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及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偽證案件之偵查中詳為陳述,實無為相異陳述之可能,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前揭待證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楊佳楣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已由系爭戶籍地遷至系爭租屋處一節,已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3 人就此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及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偵查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均已有所陳述,至楊佳楣是否與施登淵訂有系爭租約,及楊佳楣當時是否屬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里里民,均與楊佳楣當時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租屋處無涉,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⑷綜上,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或系爭租屋處,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等節,既於系爭事件經審理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即上訴人、楊佳楣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實質攻防,並由法院詳盡調查而於審理後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前述判斷。是以,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為系爭租屋處,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判斷,對於上訴人與楊佳楣間在本件所涉之相同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前、後二訴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於系爭事件偽造證據、虛偽證述,共同侵害其訴訟權益,應連帶賠償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楊佳楣之住所為系爭租屋處之認定,於上訴人與楊佳楣間具有爭點效一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且其舉證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3 人於系爭事件有偽造證據、虛偽證述之事實。參以楊佳楣於101 年
5 月18日之前開偵訊過程中當庭陳稱:我現在住在尚仁街66巷44號…玉竹一街那邊是本來住那邊,現在搬過來這邊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楊佳楣於101 年5 月18日偵訊時,實無從預見上訴人將於102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無虛偽陳述其實際居住之地點為系爭租屋處之必要,佐以前揭認定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亦僅記載系爭租屋處,未記載系爭戶籍地一情,堪認楊佳楣於101 年5 月18日之前,即以系爭租屋處為住所。是以,楊佳楣於系爭事件提出系爭租約,施登淵、莊清東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楊佳楣曾向施登淵承租系爭租屋處居住,均難認有虛偽捏造事實、偽造證據之情事。況上訴人曾以楊佳楣、施登淵簽署不實之系爭租約,施登淵、莊清東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虛偽證述為由,對被上訴人3 人提出偽證等刑事告訴,業經雄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案件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 至154 頁),益徵被上訴人3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偽證、教唆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侵權行為。
2.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3 人於系爭事件偽造證據、虛偽證述,共同侵害其訴訟權益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當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