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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被上訴人即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敏華

陳曾媛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黃婓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提起備位訴訟,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租金,並命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73 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條之9 復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主張如認兩造就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租賃關係存在,且雙方無從協議定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法定租賃關係,其存續期限不受同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即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可達20年以上,而屬未定止期之租賃關係。當事人就此種法定租賃權既無從於訂約時推算可能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達7.10平方公尺,有複

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土地所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108 年2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162.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價額為327,754 元(計算式:46,162.5×7.10=327,75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占用土地衍生之法定租賃權標的價額,即應依所占用之土地價額327,754元為準。

從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法院酌定上訴人本於法定租賃權應納之租金數額,並命上訴人繳納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7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