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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雷素菁兼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黃斐瑄律師被上訴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即康曜生活服務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下稱4907建號建物)、21204建號建物(暫編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1204建號建物)。

上訴人現占用21204建號建物內之編號A6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上訴人雖主張係輾轉自訴外人張全發處受讓永久使用權,然張全發非系爭攤位所有權人,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拘束原告,故上訴人屬於無權占用,應將系爭攤位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8年3月2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未辦保存登記,由張全發起造,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起造人張全發所有,並非訴外人陳鬧化遺產,且系爭攤位由水泥鋼筋混合砌築而成,有其固定性,無法任意搬遷移動,有一定面積、位置及編號,與相鄰之攤位四周均有圍牆隔間,有各自出入口,可自由獨立使用,並非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屬於獨立建物,不受拍賣效力所及。上訴人經買賣取得系爭攤位,自擁有系爭攤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永久使用權,為有權占用系爭攤位。又系爭攤位於58年間興建完成並開始營業,而陳鬧化係在60年3月30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導致所有權人各異,當時陳鬧化藉由市場營業之外觀,應已知悉2120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全發,仍買受系爭土地並允許營業,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於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得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自屬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早知系爭攤位使用狀況,仍以遠低於當地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拍定取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攤位,應屬權利濫用。倘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系爭攤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主張15年時效抗辯。另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不得超過系爭攤位使用面積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同段1514-18地號土地與490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鬧化所有,其中4907建號建物為64年8月23日辦理第1次登記。

㈡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2

338號執行之拍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21204建號建物,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攤位各2分之1,現為系爭攤位占有使用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攤位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被上訴人是否經拍定取得

之?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攤位?㈢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攤位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被上訴人是否經拍定取得

之?⒈系爭攤位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

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反之,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攤位為水泥平台、四周有梁柱、無牆垣,與其他

攤位間無牆面、門扇等設施區隔空間,有勘驗筆錄、系爭攤位照片數張可證( 見本院卷第549、559、561頁)。足見系爭攤位無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得區隔遮斷或足以明確標識其範圍之構造;且系爭攤位坐落之中正市場第1層為集合市場之場地,共有攤位40個,包含公共走道及所有攤位之面積為

382.25平方公尺,經測量編為21204建號建物,有攤位位置圖、拍賣公告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3、145頁),可見系爭攤位非直接與外界相連,其進出外部聯絡均須經由21204建號建物,且系爭攤位係集合市場中攤位之一,以市場聚落之集合發生經濟效益,系爭攤位本身僅為水泥平台,是依前引意旨,系爭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獨立建物,應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⒉21204建號建物係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4907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範圍: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本件21204建號建物為中正市場第1層,如前所述。4907建號

建物則為中正市場第2層及地下層,有建物謄本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21204建號建物之樑柱、天花板各為4907建號建物第2層樑柱、地板之一部或其延伸乙節,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至565頁),是倘剔除21204建號建物之樑柱、天花板,4907建號建物第2層無從單獨存在,二者間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應視為一體。又21204建號建物之對外出入口係藉由周圍透天房屋未相連之處共8處聯外,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549至555頁),足見21204建號建物為一開放之市場空間,各出入口並無完整牆面、門扇或類似構造物與外部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21204建號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而係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⒊4907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原為陳鬧化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

①陳鬧化於64年5月27日以新建為原因就4907建號建物為第一次

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21204建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係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乙節,是21204建號建物因附屬於4907建號建物由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21204建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

②又按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中正市場係張全發起造,非陳鬧化出資興建,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7、279頁),惟未見上訴人就出資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而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邱世明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陳稱:(中正市場)當年是地主陳鬧化將市場連同攤位蓋好等語(見外放影印行政執行卷一第326頁)。且陳鬧化曾於58年5月14日申請中正市場之開業,有開業申請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邱世明既係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就中正市場興建之脈絡應有相當認識,其陳述甚為可信,況倘非陳鬧化出資,其要無申請開業之必要。至於使用執照起造人之記載,固以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為名義人,非自然人張全發,然斯時之中正市場是否有以自身名義出資興建,尚難由行政管理措施記載事項之起造人記載得知。復參酌邱世明之陳述及開業申請資料,應可認4907建號建物(包含21204建號建物及系爭攤位)均係陳鬧化所出資。準此,上訴人辯稱非陳鬧化出資興建中正市場,礙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經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27日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已分別載明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則被上訴人現為4907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攤位?⒈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中正市場攤商均係自張全發處輾轉受讓使用權,

上訴人係輾轉受讓系爭攤位各2分之1,現為系爭攤位占有使用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63頁、本院卷第205至25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各2分之1,為現占有人為不爭執。然系爭攤位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21204建號建物又係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單獨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之可能。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中正市場其他攤商曾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簽立賣渡證書記載略以:買受該攤位以後,不得再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受讓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25頁)。是契約內容僅係買受人對於賣渡人取得攤位之永久使用權,非買賣所有權甚明。再4907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並非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所有乙節,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對於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具有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對於4907建號建物現在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第425

條之1、426條之1,及土地法第100條繼受或推定具有租賃關係: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係輾轉受讓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而中正市

場代表人張全發出具予其他攤商之上開賣渡證書載明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又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約定略以:本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攤商)應加入本會會員,入會後按月繳納環境清潔規費400元及30元等語( 見外放影印之行政執行卷一第322頁),佐以中正市場管理員陳昭盛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陳稱:(市場經營有繳納租金?)攤位付房屋稅及收清潔費,應無攤位租金等語(見外放影印之行政執行卷一第322頁)相符,顯見各攤商給付予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非給付予陳鬧化)之費用為清潔費,陳鬧化與攤商間並未就各攤位另行約定使用對價,與租賃契約尚屬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③系爭攤位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21204建號建物又係4907

建號建物附屬建物,均屬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所及,已如前述,而4907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前均屬陳鬧化所有,亦如上述。要無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且亦非自陳鬧化處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自無民法425條之1、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係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④又上訴人僅自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處輾轉受讓系爭攤位,

系爭攤位或21024建號建物或4907建號建物,與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與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全然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上訴人因此主張係有權占有要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①按現在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借用人返還所有物,

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稱拍賣公告已載明由攤商占用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動

產業者,可謂有默示攤販繼續使用之意,請求遷讓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拍賣公告原文記載略為:…中正市場攤位是由原地主陳鬧化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暫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至於拍定後,攤販與拍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請投標人注意( 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 。是由前開拍賣公告記載內容可見,僅係在陳明使用現況及不予點交之理由,並未認定拍定後占有之攤商仍屬有權占有。且拍定、買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受讓由第三人本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契約占有使用之標的之情節所在多有,受讓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個案情節依法認定,非屬當然產生默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之法律效果。且本件標的被上訴人係經拍賣取得,非原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者為規避與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者之約定,為達使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拍賣標的之不動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上訴人,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⒋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攤位屬於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21204建號建物為4907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均如前述。是以系爭攤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即4907建號建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攤位自其占有時逾15年,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應無理由。

㈢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及土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3月2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攤位及土地之實際狀況及面積,暨其近中正三路、捷運信義國小站、消防局,附近交通及商業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方法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