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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張慶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L-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詎君鴻公司積欠108年6月及7月共2期租金3萬7,000元,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4條第1項按期繳付租金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除已到期租金外,亦應支付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違約金即未繳租金總額50%即23萬1,250元(計算式:1萬8,500元×25期×50%=23萬1,250元)。從而,君鴻公司共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租金3萬7,000元、違約金23萬1,25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應償付日起按週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又張慶輝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君鴻公司係因突遭法院拍賣點交,不得不緊急聲請解散公司並停止營運,此為簽約當時無法預見,非故意不履約,而上訴人係以租車為專業,系爭車輛於租賃市場有一定需求,君鴻公司於停止營運後即將系爭車輛返還,目的即在於儘速讓上訴人得將該車再行出租,增加上訴人收益,以上訴人之營業規模應可迅速出租,其所受損害微乎其微,況上訴人已無庸再提供車輛保險、代步車及車輛維修保養服務等費用,亦得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衡量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750元(包含租金3萬7,000元及違約金13萬8,750元),及其中3萬7,000元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8,750元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原審判決關於違約金為其敗訴部分不服,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租金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違約金過高之情,自不得予以酌減,且上訴人因君鴻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受有預期租金收入損失43萬4,526元(原計算預期25期之租金收益為46萬2,500元,扣除另獲取租金收入2萬7,974元後之數額為43萬4,526元),亦高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3萬1,25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再給付上訴人9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上訴人收回系爭車輛後已獲取租金利益2萬7,974元,是違約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且依其已獲取租金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及8月之每月平均可期待獲取租金利益為9,324元,復以約定每月租金1萬8,500元計算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之108年8月至12月間至少能再獲利租金收益5個月共計9萬2,000元,自應予以扣除違約金之計算金額;再者,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以系爭契約未到期其數25期計算上訴人所受利潤損失至多僅有6萬9,375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自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3萬7,0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君鴻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邀同張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共分36期,君鴻公司按期每月應繳付租金1萬8,500元。

(二)系爭租約約定如下:⑴第4條第12項:「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⑵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

(三)嗣君鴻公司積欠108年6月、7月共2期租金共計3萬7,000元,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有違約情事發生時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車輛則於108年7月23日由上訴人取回。

(四)系爭租約終止前存在履約期數為11期,因系爭租約於一年內終止,尚有25期無法依約履行。

(五)上訴人收回系爭車輛後,迄今已另為出租獲取之租金共計2萬7,974元。

(六)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23萬1,250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再者,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上揭情況,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7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君鴻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邀同張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租約,嗣君鴻公司積欠108年6月、7月共2期租金共計3萬7,000元,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有違約情事發生時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車輛則於108年7月23日由上訴人取回,因系爭租約於一年內終止,尚有25期無法依約履行,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一年內終止契約者,應賠償給付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50%」,且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君鴻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受有預期租金收入損失43萬4,526元,亦高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3萬1,250元等語,然此預期租金收入並未扣除通常亦同時享有減少相關成本之利益或節省之費用,自難以此遽認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收回系爭車輛後已獲取租金利益2萬7,974元,並依其已獲取租金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於每月平均可期待獲取租金利益為9,324元,復以約定每月租金1萬8,500元計算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之108年8月至12月間至少能再獲利租金收益5個月共計9萬2,000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查,依前揭意旨所示,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為衡量標準。系爭租約如未終止,且君鴻公司繼續按期履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原可享受尚有25期之租金利益,因君鴻公司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上訴人受有所失25期之租金利益(上訴人計算預期25期之租金收益為46萬2,500元,扣除另獲取租金收入2萬7,974元後之數額為43萬4,526元,但尚未扣除相關成本或費用等),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車輛是否仍可在原訂租賃期限內每月固定享有租賃利益,顯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可每月固定獲取租金利益,實為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又卷查君鴻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並無立即協助上訴人尋找他人另為簽立租約,或其他協助增加上訴人租金利益,或其他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事,自難徒憑君鴻公司於違約後無任何上揭所指作為,即得逕認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3、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憑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依據。而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所失25期之租金利益並未具體舉證淨利之數額,雖不能逕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作為實際計算之淨利標準,但仍可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標準。再者,本院參酌君鴻公司於違約後不久即於108年7月23日由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使上訴人迅速取回系爭車輛之使用支配權能,而處於得再予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之狀態,已降低上訴人因君鴻公司違約而所遭受之損害。經綜合參酌之結果,上訴人以「未繳租金總和×50%」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自有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而本院斟酌上訴人上揭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其他情事等一切情狀,併衡量租賃期間為3年,在何時違約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以君鴻公司係於第一年即違約而言,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尚稱妥適。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另獲取租金應予扣除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已另獲取租金利益,僅是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標準之一,況上訴人所另獲取租金並非被上訴人協助取得,業如前述,更難以上訴人自身之努力而加惠於被上訴人,是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既已約定以「未繳租金總和」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自仍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是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計算為13萬8,750元(計算式:18,500元×25期×30%=138,75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主張,即屬無據。

4、張慶輝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違約金數額13萬8,750元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萬8,75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3萬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73、75頁)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其應賠償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