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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被 上訴人 林保軒

郭正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所為109 年度鳳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保軒前積欠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5,34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迭經債權人為債權讓與,由上訴人自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之,且上訴人亦已對林保軒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61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林保軒於訴外人桐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邑公司)所有出資額、股利、股息及其他一切給付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第96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竟發現林保軒業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名下對桐邑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郭正鎗,而林保軒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林保軒及郭正鎗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致林保軒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顯已減少林保軒之積極財產,使上訴人之債權難以求償,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林保軒、郭正鎗間上開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請求郭正鎗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林保軒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對桐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贈與郭正鎗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郭正鎗之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正鎗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所有,並偕同林保軒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林保軒則以:系爭出資額係郭正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未曾出資、參與桐邑公司經營,亦未取得桐邑公司之股利,嗣因郭正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方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移轉登記返還予郭正鎗,如其確有出資並持有系爭出資額,則其前因遲繳8 萬元利息導致名下房產遭查封拍賣時,定會變賣系爭出資額以清償另案債務等語置辯。

三、郭正鎗則以:桐邑公司於7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應有5 人以上,其為符合斯時公司法規定,乃尋訴外人潘震球、朱菁萍、吳子林及王淑珍協助擔任掛名股東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出資額各為100 萬元,然桐邑公司實際係其獨立出資設立,嗣於90年間,其與原掛名股東潘震球等人交情不如以往,乃委託會計師處理並另尋林保軒及訴外人郭正鑫、游文連、張次成出名擔任掛名股東並與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掛名股東潘震球等人即退股,原股東吳子林、王淑珍、朱菁萍各將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郭正鎗承受,原股東潘震球則將出資額100 萬元以各25萬元轉讓予林保軒、游文進、郭正鑫及張次成承受;後於104 年間,其知悉公司法已修正准許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於104 年間與林保軒及郭正鑫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先借名登記於林保軒及郭正鑫等人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己,並於105 年1 月4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上開股東轉讓出資額申請,是林保軒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之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行為,系爭出資額本非林保軒之財產,自不得成為上訴人聲請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至郭正鎗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云云,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不再贅述此部分抗辯內容)。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郭正鎗對於桐邑公司出資額之說法前後有異,且原始設立之資本額500 萬元從何而來亦不得而知,單憑被上訴人之說詞無法證明確實接由郭正鎗一人出資;其次,潘震球所書立之切結書不能代表其餘股東之意思表示,是該切結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 人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以現金出資為必要,亦得以技術或公司所需財產抵充、抑或乾股性質而擔任股東,縱林保軒無實際出資,其仍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對系爭出資額有處分、收益權;另依桐邑公司96年1 月18日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張次成於該日即將出資額25萬元轉由郭正鎗承受,其餘股東亦皆有簽名蓋章同意,顯然被上訴人於96年已知悉公司法修法乙事,且由91年7 月4 日、104 年12月29日移轉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上有林保軒、郭正鑫、游文連簽名蓋章,更可證明其等皆知悉桐邑公司相關事務及何時移轉出資額;此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具有公信力,林保軒確實領有桐邑公司股息,如未收受股息,亦應於報稅時提出更正,本件不能單憑林保軒之說詞即認定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保軒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對桐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贈與郭正鎗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郭正鎗之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保軒前積欠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本息(上訴人

主張借款為本金365,340 元及自94年7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林保軒抗辯不清楚金額,郭正鎗抗辯不知林保軒欠錢乙事),系爭債務迭經債權人為債權讓與,由上訴人自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之,且上訴人對林保軒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㈡林保軒業於104 年12月29日將登記在其名下對桐邑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正鎗,此移轉並無代價。

㈢林保軒係於90年12月7 日與游文連、郭正鑫、張次成共同自

潘震球承受潘震球名下對桐邑公司出資額各25萬元,而林保軒、游文連及郭正鑫嗣於104 年12月29日均辦理退股,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桐邑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郭正鎗。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保軒與郭正鎗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及其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林保軒、郭正鎗就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出資額是否為林保軒之財產?㈡林保軒、郭正鎗於104 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此行為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保軒、郭正鎗就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出資額是否為林保軒之財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出資額或股份雖非不動產,惟其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桐邑公司係於7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郭

正鎗、吳子林、王淑珍、朱菁萍及潘震球,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00 萬元,並選任郭正鎗為董事;嗣於90年12月7 日,潘震球之原出資額100 萬元以各25萬元之金額分別轉讓予林保軒、游文連、郭正鑫及張次成承受,吳子林、王淑珍、朱菁萍之出資額各100 萬元均轉讓予郭正鎗承受;又於96年1 月18日,張次成之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郭正鎗承受;再於104年12月29日,林保軒、游文連、郭正鑫之出資額各25萬元皆轉讓予郭正鎗承受,至此郭正鎗已為桐邑公司唯一股東,上開桐邑公司設立暨出資額轉讓經過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之桐邑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出資額係林保軒於90年12月7 日受讓自原股東潘震球,再於10

4 年12月29日轉讓予郭正鎗。⒊又觀之潘震球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61 頁)暨桐

邑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知桐邑公司之原始股東朱菁萍為潘震球配偶,吳子林、王淑珍亦為夫妻關係,潘震球與郭正鎗、吳子林原為浩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鋆公司)之同事,郭正鎗於79年間離開浩鋆公司欲自行成立公司,潘震球、朱菁萍、吳子林及王淑珍基於友情而借名予郭正鎗成立桐邑公司,目的係為讓桐邑公司股東人數能湊足5 人以滿足有限公司之設立條件,其4 人從未參與桐邑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亦未出資或參與任何會議,是桐邑公司自始即僅有郭正鎗一人實際出資經營,復參以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8條第1 項規定,於79年間確實限制有限公司需5 人以上之股東,益徵郭正鎗抗辯除其自身之外其餘股東均為掛名等語,應屬有據。

⒋另由上所述出資額移轉過程可知,吳子林、王淑珍、朱菁萍

之出資額於90年12月7 日均轉讓予郭正鎗承受,潘震球之原出資額100 萬元則以各25萬元分別轉讓予林保軒、游文連、郭正鑫及張次成承受,嗣於104 年12月29日,林保軒、游文連、郭正鑫之出資額各25萬元再轉讓予郭正鎗承受,是林保軒與游文連、郭正鑫不僅承受系爭出資額之過程、額度均相同,甚且退股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郭正鎗之過程與時間亦為一致,則游文連、郭正鑫取得桐邑公司出資額之情形自可作為間接事實用以認定林保軒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原因。而證人郭正鑫於原審證稱:我是郭正鎗胞弟,桐邑公司為郭正鎗所設立,我沒有投資或入股,但郭正鎗於90年間跟我說因設立公司需5 名股東,向我借用身分證登記為股東,我從未領取股息、股利或參與桐邑公司經營,對於桐邑公司運作情形不知悉,亦不知何時起不是桐邑公司股東,郭正鎗也沒有跟我說要移轉我的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游文連於原審證述:我自55年就認識郭正鎗、林保軒,而桐邑公司股東名單上之「游文連」是我,我也有擔任桐邑公司股東,但很早就已經撤銷掉了,且那是很久之前郭正鎗向我要身分資料說要湊人數,我知道郭正鎗還有找林保軒,不過我並未出資,甚至不知道公司名字,只知道郭正鎗有成立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或公司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6 頁),依證人郭正鑫、游文連之證詞內容,可知其2 人亦均未出資或參與桐邑公司經營,皆係受郭正鎗委託出名擔任桐邑公司之股東,而林保軒取得、轉讓桐邑公司出資額之過程、時間與額度既均與郭正鑫、游文連一致,則林保軒抗辯系爭出資額並非其財產而與郭正鎗間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屬可採。再佐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林保軒於98年間即因系爭債務迭經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林保軒有意脫產,應於最初受強制執行後即移轉系爭出資額,然林保軒係歷經98年8 月3 日、104 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後始於104 年12月29日移轉予郭正鎗,甚且林保軒係與游文連、郭正鑫同日移轉對桐邑公司之出資額予郭正鎗,應可認林保軒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係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予實際所有人郭正鎗無疑。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於90年10月25日即已修正而未限制有

限公司股東人數,郭正鎗於90年間即可辦理一人公司之登記而毋需另尋林保軒、游文連等人擔任股東,況張次成於96年

1 月18日即將出資額25萬元轉由郭正鎗承受,其餘股東亦皆有簽名蓋章同意,顯然郭正鎗於96年已知悉公司法修法乙事,且林保軒領有桐邑公司股利,可證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吳子林、王淑珍、朱菁萍及潘震球於90年12月7 日將桐邑公司出資額轉讓予郭正鎗、林保軒、游文連、郭正鑫及張次成時,股東人數合計仍為5 人,衡以郭正鎗非法律相關專業背景之人,本難期待郭正鎗於90年間即知悉公司法之相關修正並立即採取相對應之行為,是郭正鎗辯稱:其因與潘震球等人交情不在才會換股東,當時以為公司法規定還要5 名股東,不知公司法已修正,股利部分應是會計師處理,但林保軒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未與常情相悖,應仍屬可採,尚難據此即為郭正鎗、林保軒不利之認定。又張次成雖於96年1 月18日將出資額25萬元轉由郭正鎗承受,此際桐邑公司之股東確實僅餘4 人(即郭正鎗、林保軒、游文連、郭正鑫),然而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終止乃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更為當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縱使郭正鎗於96年時即知悉有限公司無須限制在5 人以上股東,亦非當然表示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出資額非借名登記關係,此觀之游文連、郭正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悉即使在96年後,其2 人亦從未參與桐邑公司經營,足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此外,林保軒103 年財產所得資料雖列有桐邑公司股利21,503元乙節,有林保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末證物資料袋),惟系爭出資額於103 年間既仍登記在林保軒名下,桐邑公司如有股利發放政策,形式上自仍會申報為林保軒所得資料,是否得逕謂林保軒即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疑;況參酌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是桐邑公司若有股利實際分派,亦需將此議案提請股東同意,然當時身為登記股東之游文連、郭正鑫均稱未參與桐邑公司經營,郭正鎗亦稱林保軒未取得股利等語,足見桐邑公司根本未有盈餘分派議案之提出暨實際分派之事實,所謂林保軒列有股利收入亦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延伸而已;上訴人復未舉證林保軒確有領得上開股利21,503元,自無法僅憑林保軒財產所得列有桐邑公司股利,即認林保軒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

⒍從而,林保軒、郭正鎗就系爭出資額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出資額非屬林保軒所有,自非林保軒之財產。

㈡林保軒、郭正鎗於104 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是

否為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此行為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林保軒於104 年間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予

郭正鎗之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然如前認定,林保軒與郭正鎗就系爭出資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郭正鎗嗣於104 年間因欲收回系爭出資額而終止與林保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林保軒於104 年12月2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郭正鎗之行為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出資額本非林保軒之財產,林保軒本即負有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之義務,則林保軒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而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移轉予郭正鎗,非屬積極減少林保軒之財產,難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保軒、郭正鎗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所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林保軒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對桐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贈與郭正鎗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郭正鎗之準物權行為,且郭正鎗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保軒所有並偕同林保軒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