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楊文禮
林珍妮被 上訴人 林瑞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被 上訴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被 上訴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被 上訴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林天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夙慧被 上訴人 林瑞成
劉思龍蔡建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被 上訴人 楊淑珍
楊淑儀陳筱雯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珍妮前為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楊文禮持有50股股份,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上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拍定並繳足款項後,本院以民國105 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請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嗣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8日以傳通內容字第1064802745
0 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前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大千廣播公司,上訴人林珍妮乃代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201383號決定(以下稱為106 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257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之訴,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107 年訴字第257 號判決因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進而侵害股東及公司整體權益,將公司經營陷入絕境,已造上訴人損失及公司權益傷害,是應撤回上開股權移轉案。
㈡上訴人林珍妮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嗣該案經被上訴人大千廣播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由被上訴人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等3 名法官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為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楊文禮委託之律師即被上訴人劉思龍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有利害關係,上訴人楊文禮卻不知情,被上訴人劉思龍向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上訴人林瑞成,但上訴人楊文禮閱卷始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將被上訴人林瑞成列入臨時管理人名單。惟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積極介入股東間糾紛及私法人自治領域,擾亂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大千廣播公司委任的律師是被上訴人蔡建賢,屬被上訴人高雄律師公會理事,與被上訴人劉思龍同為該公會理事,被上訴人高雄律師公會原理事長蘇俊誠擔任全聯會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劉思龍擔任全聯會副秘書長,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全聯會理事長,該4 位律師種種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林瑞成不應擔任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此次選任係由被上訴人高雄律師公會及其理事被上訴人蘇俊誠、蔡建賢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將黑箱作業之臨時管理人名單提供與本院,使本院選任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理應非常謹慎,更應調查被上訴人林瑞成是否確實有相關廣播媒體之清算、解散公司之經驗,是本次選任除有違律師法外,恐導致日後各種侵權賠償之產生,嚴重影響廣播市場機制,進而侵害股東及公司整體權益,將公司經營陷入絕境,已造成上訴人損失及公司權益傷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文禮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其餘上訴理由容後再補呈」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理由書到院(見簡上卷第17頁),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63 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縱其主張均為真實,在法律上仍顯然無理由者,即毋庸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蓋訴訟資源乃全民之公共財,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免開言詞辯論程序,不僅得免當事人奔波準備之勞苦,亦得避免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請求權依據條文分別為法人依民法
第28條;自然人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5條、公務員依第186 條(見雄簡卷第29頁)。上訴人所主張者為侵權行為,而民法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必須受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損害,方有適用。按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要件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要件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且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珍妮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委任被上訴人蔡建賢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大千廣播公司(被上訴人賴靜嫻為法定代理人)均以其等為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係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而為權利之主張,均非屬不法之加害行為,亦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建賢為被上訴人高雄律師公會理事,上訴人楊文禮委任之被上訴人劉思龍同為該公會理事,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彼此有利害關係、選任被上訴人林瑞成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偏頗、不適任情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林瑞成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擔任被上訴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若認其不適任,亦應依法律規定程序提起救濟;且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蔡建賢、劉思龍擔任代理人、被上訴人林瑞成被選任擔任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劉思龍與林瑞成間有利害關係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劉思龍與林瑞成間客觀上有何利害關係,況此與上訴人個人何種私權受到何種侵害、並因而受到何種損害等情事,上訴人均未具體主張,難謂上訴人已盡民事訴訟上之主張責任,其泛引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條文,卻未就符合該抽象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予以具體敘明,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維持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賠償義務機關僅於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時,得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責任),無論係主張該等公務員為「故意」或「過失」,既應受前揭特別規定之限制;倘當事人不向賠償義務機關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
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得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末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陳威志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為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法規管理事項之最高主管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明文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該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承辦法官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書記官陳威志、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何因故意、過失或怠於處理審判、股權移轉等事項,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前開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