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畇鋐(原名:楊再興)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9 月5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3 期,另如連續2 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截至108 年5 月21日累計9,946 元之消費款及534 元之利息、1,200 元之違約金未付。
㈡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16日與伊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得於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各次動用時約定之利率計算,並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應繳款項,除得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計收違約金30
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3 期,且如有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陸續動用款項後,未按約清償本息,截至108 年5 月21日累計積欠本金186,625 元及利息9,172 元、遲延利息6,496 元、違約金1,200 元。
㈢綜上,上訴人乃積欠伊215,1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1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誠意還款,但經濟狀況不許可,因家人都在生病當中,靠伊一人負擔家計,確實無法負擔,伊已有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雖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但都是胞姐代替伊領用,所借得之金額均未進入伊之口袋,不論是信用卡或是信用貸款都是胞姐為伊理財。又伊業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雖尚未裁定,然伊之母親、胞姐均罹患疾病,而仰賴伊之收入維持家中生計,以伊之收入扣除母親、胞姐醫療費用、房租及3 人必要生活費用開銷,已無能力負擔高額利息,僅得就能力所及與被上訴人協商,如被上訴人仍執意逕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伊之薪資債權是要維持及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4年9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計收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3 期,另如連續2 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截至108 年5 月21日累計9,946 元之消費款及534 元之利息、1,200 元之違約金未付。
㈡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約定得於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各次動用時約定之利率計算,並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應繳款項,除得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計收違約金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3 期,且如有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陸續動用款項後,未按約清償本息,截至108 年5 月21日累計積欠本金186,625 元及利息9,172 元、遲延利息6,496 元、違約金1,2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及滿福貸
,而為前述之約定,嗣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5 月21日累計積欠前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乃積欠其合計215,1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㈡上訴人雖抗辯信用貸款為其胞姐代替其領用,所借得之金額
均未進入其口袋,且不論是信用卡或是信用貸款都是胞姐為其理財云云。惟上訴人就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為其所申請,且其確實有同意授權胞姐使用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節,既無爭執,其自應就自己申請並同意授權他人使用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負契約責任,而不得以所借得之金錢非自己親自使用,或信用卡為胞姐協助理財等情為由,免於償還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業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
序,且按其收入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被上訴人執意要求判決,其薪資債權是要維持及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07 號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上訴人以其資力不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縱無意願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亦非上訴人依法得據以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規定,係維持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乃屬嗣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上訴人是否應按約負清償責任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信用貸款,而積欠被上訴人215,1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1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9,946元 │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5% │├──┼───────┼──────────────┼─────┤│2 │186,625元 │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