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喬金軻訴訟代理人 喬金軒被上訴人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黃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王宏榮、甲○○,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函文、109 年
8 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5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宏榮、甲○○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第一臨時市場(下稱系爭臨時市場),均為高雄市所有,系爭土地原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87年4 月新建開闢系爭臨時市場後,由被上訴人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市場亦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7 月1 日核發系爭臨時市場C 字第12號攤(鋪)位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予上訴人,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臨時市場C 字第12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然系爭許可書已載明本攤(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效,而104 年6 月30日後兩造並未訂立系爭攤位使用之行政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成立任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約定,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729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81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08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爰續就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提起本訴,並比照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系爭臨時市場建物課稅現值之總價額4%、系爭攤位面積1 、2 樓各39平方公尺,計算此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經申請核准,自69年11月5 日「高雄市前鎮第一公
有市場」(即原四十八號市場,下稱舊市場)建卡管理起,即在該市場內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市○巷00號攤(舖)位居住使用並經營市場銷售物品。嗣因高雄市政府於71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舊市場用地全部劃歸為計畫道路用地,高雄市政府再於73年9 月26日公告「本市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畫」,擬定將以市地重劃方式,將舊市場用地闢建作為拓寬中華路使用,並將位於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之獅甲段582地號土地規劃作為新四十八號市場之市場用地。當時舊市場全體攤商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於85年3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352 變更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兒童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市場、停車場用地案」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於計畫中明白規定將於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之獅甲段582 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舊市場之攤商可優先遷入使用,且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暫不予拆除,此一都市計畫公告實為一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則於高雄市政府變更此一都市計畫之前,高雄市政府所屬各局處之行政作為,均不得牴觸該細部計畫之內容。高雄市政府嗣於86年間將舊市場拆除,完成中華五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之系爭臨時市場興建工程,上訴人及其他同意接受暫時安置之攤商陸續遷入系爭臨時市場,使上訴人等攤商得以繼續經營及生存,並於87年10月9 日在與上訴人等攤舖商之協調會會議中,達成「系爭臨時市場為輔導原攤商能繼續營業興建之臨時市場,使用期間免徵攤舖位使用費」之會議結論。
㈡上訴人自78年11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即經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核發舊市場乙字第13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惟舊市場於86年後遭拆除,該使用許可書已因標的物消滅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自87年3 月起遷入系爭攤位居住使用,顯係依據前揭高雄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及相關函文,及85年7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協調會資料」,及86年7 月14日高雄市市長、工務局新工處、地政處、國宅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87年10月9 日高雄市市長、財政局、新工處、國宅處、建設局、市管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由高雄市政府依據前揭行政命令所進行輔導原攤商能繼續營業生存之輔導行政行為,亦係對於上訴人給予之停止條件(即新市場遷建完成前免徵攤舖位使用費)給予行政措施之行政扶助。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為依據系爭細部計畫此一行政命令所賦予之權利,及上述「協調會資料」及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於系爭細部計畫遭變更前,上訴人使用權利不受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所核發之系爭許可書,僅發生確認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法律效果,故縱然系爭許可書之時效屆至,因系爭細部計畫至今尚未變更,上訴人之使用權利應不受影響,上訴人仍得依據上述「協調會資料」及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合法使用系爭攤位。㈢再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使用關係仍存在,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臨時市場之前身即舊市場係被上訴人40年間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收編為公有市場實施管理,並開始為公物使用,其後為開闢中華路而以行政處分方式關閉舊市場,但同時在系爭土地續以行政處分設立系爭臨時市場以安置舊市場攤商,是無論舊市場或系爭臨時市場,均屬上訴人創設之公營造物,市場內攤舖位則屬營造物用公物,應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公有市場使用攤舖位之人,始有權取得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或與上訴人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契約,故上訴人與系爭臨時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間,係就該營造物用公物成立特別使用關係。雖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許可書至104 年6 月30日屆期,嗣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續約,但亦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撤銷其特別使用之許可,且實際上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當有默示許可之意思表示,不因其事後未簽訂書面之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遽以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攤位已無使用關係存在等語。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被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6 月14日處分系爭臨時市場自
105 年9 月14日全部停止使用,但該處分違法,被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持續默示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該確定判決係普通法院對無審判權限之事件所為之違法判決,不值參考。
㈣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亦屬過高,蓋系爭攤位屬公有市場店鋪攤位,並非普通房屋,是否適用土地法第97條,已有疑慮,又高雄市政府既已於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之使用費,依使用面積、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收費標準,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條例所定標準即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應按該條例第8 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88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臨時市場均為高雄市所有,系爭
土地原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87年4 月新建開闢系爭臨時市場後,由被上訴人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市場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核發系爭許可書予上訴人,准予
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系爭許可書上載明「本攤(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0 個月,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
㈢104 年7 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核發許可書予上訴人。
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系爭臨時市場自105 年9 月14日起全部停止使用。㈤上訴人在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
系爭臨時市場其中之系爭攤位,占有之系爭攤位1 、2 樓面積各為39平方公尺。
㈥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813元本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72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08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㈦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皆為27,669元/ 平方
公尺。系爭臨時市場地上1 、2 樓之地板面積各1890平方公尺,105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87,100 元、5,387,100 元,106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21,40
0 元、5,321,400 元,107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255,700 元、5,255,700 元。
㈧系爭臨時市場位於中華五路及修成街交岔路口,鄰近獅甲捷
運站,附近有台鋁商圈、IKEA、家樂福,附近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便利。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審有無審判權?㈡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攤位
,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被上訴人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市場攤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所執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公法上之特別使用關係而占有攤位之抗辯,僅係其占有攤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屬私法爭議之判斷,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公法事件,原審無審判權,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攤位,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攤位,系爭攤位
1 、2 樓面積各39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以非無權占有抗辯,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
⒉上訴人固提出舊市場之69年11月5 日資料卡、高雄市政府於
73年9 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26284號公告「本市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晝」、公告規劃為作為「市場四十八」之市場用地、78年2 月22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4年8 月1 日高雄市市場管理處「研商『前鎮第一』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會議紀錄」、85年3 月1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都字第六四九九號公告、85年7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協調會資料」、86年7 月14日高雄市市長、工務局新工處、地政處、國宅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一)字第3888號函、87年10月9 日高雄市市長、財政局、新工處、國宅處、建設局、市管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之前身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舊市場乙字第13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80 頁),惟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前身分別於78年、80年、83年、86年核發之舊市場乙字第13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一第177-18
0 頁),可知上訴人於舊市場得以經營、使用攤位,乃源自被上訴人之許可,且80年起每次許可處分使用皆以3 年為有效期間,期滿需另行申請,最後一次許可有效期間迄89年6月30日為止,足見上訴人於舊市場經營攤位時期,對攤位本無永久使用、經營之權,故縱使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高雄市政府規劃將舊市場之攤商移至系爭臨時市場,並承諾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亦不等同被上訴人賦予上訴人等攤商得無限期經營系爭臨時市場攤位,直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之權利,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攤商間,存在上訴人等攤商得無限期經營系爭臨時市場攤位,直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之承諾或約定。此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許可書(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其上載明「本攤(舖)位核准有效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
4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許可」,即可得證,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於該使用期限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申請,但被上訴人迄未核准(見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9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倘被上訴人確有賦予上訴人無限期經營系爭攤位之權利,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應毋庸多此一舉核發定有期限之系爭許可書,上訴人亦不必另行申請(鋪)位使用許可,始為合理。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取得無限期使用許可之直接證據,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許可書又定有有效期限,須上訴人重新申請許可始得繼續使用,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攤位於新市場落成前有使用權云云,即非可採。又依系爭許可書所載,上訴人經營、使用系爭攤位之期間於104 年6 月30日已屆至,此後,被上訴人並未核發許可書許可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或其他足證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占有自難認具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
決之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仍因被上訴人默示許可而合法占有系爭攤位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默示許可上訴人繼續使用,本院衡諸系爭許可書載明「系爭攤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月30日止,為期3 年,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文義甚為明確,上訴人並自陳於期限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申請,但被上訴人迄未核准,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許可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意思,尤其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2 月間即對系爭臨時市場所有攤商發給系爭臨時市場退場意願調查表,其序文表示:「本臨時市場用地為本府國宅基金價購之土地,經審計部及監察院多次來函表示該筆土地應積極處分或收回,本府因政策需要,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退場作業,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公有市場空攤位營業,特辦理此退場意向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其後並於105 年6 月14日公告系爭臨時市場自105 年9月14日起全部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默示系爭臨時市場之攤商繼續使用攤位之意。又零售市場條例第23條,係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如有該條所列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攤(鋪)位使用,提前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與本案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期間屆滿,該許可處分即失效之情形,尚屬有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依零售市場條例第23條規定廢止上訴人使用之許可,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許可繼續使用之意思,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援引此一判決為其合法占有系爭攤位之法律上依據,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攤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皆為27,669元/ 平
方公尺。系爭臨時市場地上1 、2 樓之地板面積各1890平方公尺,105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87,100 元、5,387,100 元,106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21,
400 元、5,321,400 元,107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255,700 元、5,255,7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臨時市場之105-107 年度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7-32 頁、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9 號卷第1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臨時市場位於中華五路及修成街交岔路口,鄰近獅甲捷運站,附近有台鋁商圈、IKEA、家樂福,附近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便利(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年息4%之計算年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5 年
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3,8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僅請求103,
788 元,自屬正當。又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其主張適用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即高雄市政府為合法使用攤位者所訂立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準等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未適用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乃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洵非可採。再無權占有市場攤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業如前述,原判決引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上限,固有不當,然不當得利具體數額之酌定本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原審參酌該規定憑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本院亦認恰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土地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 │├──────┼─────┼──┼────────┬──┼─────┤│27,669元 │39 │4% │105年7 月1 日至 │2年 │ 86,327元││ │ │ │107年6 月30日 │ │ │├──────┼─────┴──┴────────┴──┴─────┤│總計 │ 86,327元│└──────┴──────────────────────────┘┌─────────────────────────────────┐│附表二:建物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 、2 樓房屋│占用面積佔│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課稅現值(元│全部房屋面│ │ │(元以下四││/ 平方公尺)│積比例(平│ │ │捨五入 ││ │方公尺) │ │ │ │├──────┼─────┼──┼────────┬──┼─────┤│1 樓5,321,40│78/3780 │4% │105 年7 月1 日至│1年 │ 8,785 元││0 元+2樓5,32│ │ │106 年6月30日 │ │ ││1,400 元= │ │ │ │ │ ││10,642,800元│ │ │ │ │ │├──────┼─────┼──┼────────┼──┼─────┤│1 樓5,255,70│78/3780 │4% │106 年7 月1 日至│1年 │ 8,676 元││0 元+2樓5,25│ │ │107 年6月30日 │ │ ││5,700 元= │ │ │ │ │ ││10,511,400元│ │ │ │ │ │├──────┼─────┴──┴────────┴──┴─────┤│總計 │ 17,461元│└──────┴──────────────────────────┘┌────────────────────────────────────────┐│附表三: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系爭臨時市│系爭攤位之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 │(元/㎡) │地面積│場建物現值│物課稅現值(│式:(基地當期申報地價×││ │ │ (㎡) │ │系爭臨時市場│占用基地面積+占用房屋現││ │ │ │ │建物現值×系│值)×年利率4%×無權占用││ │ │ │ │爭攤位面積÷│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系爭臨時市場│ ││ │ │ │ │建物1 、2 樓│ ││ │ │ │ │總面積) │ │├─────┼────┼───┼─────┼──────┼────────────┤│105 年7 月│27,669元│39㎡ │105 年度1 │222,325元 │26,028元 ││1 日至105 │ │ │、2 樓課稅│ │ ││年12月31日│ │ │現值合計10│10,774,200元│(27,669元×39㎡+222,325││ │ │ │,774,200元│×78/3780 =│ 元)×4 ﹪×1/2 ││ │ │ │ │222,325元( │年=26,028元(元以下四捨││ │ │ │ │元以下四捨五│五入) ││ │ │ │ │入) │ │├─────┼────┼───┼─────┼──────┼────────────┤│106 年1 月│27,669元│39㎡ │106 年度1 │219,613元 │51,948元 ││1 日至106 │ │ │、2 樓課稅│ │ ││年12月31日│ │ │現值合計 │10,642,800元│(27,669元×39㎡+219,613││ │ │ │10,642,800│×78/3780= │元)×4 ﹪×1 年=51,948││ │ │ │元 │219,613 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107年1 月1│27,669元│39㎡ │107 年度1 │216,902元 │25,920元 ││日至107 年│ │ │、2 樓課稅│ │ ││6 月30日 │ │ │現值合計 │10,511,400元│(27,669元×39㎡+216,902││ │ │ │10,511,400│×78/3780= │元)×4 ﹪×1/2 年=25, ││ │ │ │元 │216,902 元(│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合計103,8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