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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王大為被 上訴人 黃梅君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鳳簡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月29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5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該款項係由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嗣於108 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所言不實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一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該些款項有些係因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而贈與,亦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鋼琴酒吧消費並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消費款,被上訴人並未因消費借貸關係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既主張該些款項係消費借貸,即應盡其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有些款項係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所謂「有些」係指若干金額、其餘款項又係何情形,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若為追求所為贈與,上訴人大可當面給予而無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甚至保留存款憑證迄今;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催討時,從未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贈與、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外,尚有其他宗教信仰上之支出,且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乙事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由對話紀錄更可見兩造間確實有金錢餽贈之情形,上訴人仍應就存入款項為消費借貸乙節舉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141,500元(各次存款金額如原審卷第13至45頁無摺存款單所示)。

六、本件爭點厥在於:兩造就上訴人上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上訴人雖有於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

,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41,5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共33紙、新興郵局2296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3至49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上開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臨櫃存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該存款目的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次,存證信函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憑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據資料。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該處理的處理完了,妳要怎麼靜都OK。我知道妳的意思,我已退一步了,妳還是要如此。」、「那麼錢的問題要如何跟我理」、「還完錢就不會吵妳了,該面對的就要去面對。」、「好那妳準備好錢,我請人去收,我就不去打擾妳了」、「總共多少錢妳應該心裡有數吧!」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我只想靜一靜」、「我就知道你會這樣回應」、「你要說什麼我也都知道」、「我說很多次了,我只想靜一靜」、「我從頭到尾沒說什麼,就你一直在那疑問,一直在那吵」等語,僅上訴人單方面陳稱「還錢」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或對話中所述款項係屬消費借貸之情,況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所述款項與其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是否相同亦屬不明,尚難僅以該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存入系爭張戶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贈與、償還代墊款等節加以證明或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更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