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子民訴訟代理人 韓明榮
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人 游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1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子民,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
9 年12月30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9323877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18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之1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
同段1924建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5 ),而為名揚四海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於民國98年4 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打除更新方式修繕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且應成立修復委員會(下稱系爭修復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修復委員13人,該委員會嗣於99年1 月24日決議系爭大樓之透天厝5 戶(下稱系爭透天5 戶)及A 棟1 、2 樓(下稱系爭台銀戶)之建物坪數剔除,而以其餘戶數之總坪數分擔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700 萬元(下稱系爭99年決議),該決議並經系爭大樓104 年12月21日104年第14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下稱系爭
10 4年決議),伊業依系爭99年決議分次繳納修繕費用合計
79 2,796元予上訴人,但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7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應屬無效,嗣訴外人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寶月於上訴人對其等起訴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之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確認系爭99年決議無效,並確認系爭104 年決議無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外牆修繕費用高達5, 700萬元,屬於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伊所繳納之上開修繕費用已逾伊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應分攤之數額194,296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因此本件不受系爭確定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大樓外牆非屬共用部分,應為專有部分,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應回歸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況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後,於107 年11月17日召開107 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體住戶放棄向其他住戶要求得退款或應補繳之權利(下稱系爭107 年決議),全體住戶自應遵守,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其次,縱認系爭大樓外牆是屬共用部分,兩造既是因外牆拆除修繕所生費用負擔而起爭執,並非修繕地下室空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共有之應有部分又因有無購買停車位及平面式或機械式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因此應扣除因停車位而具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修繕外牆所應分擔之費用,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系爭確定判決逕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而未扣除區分所有權人因停車位而具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乃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應解釋為如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則應由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以系爭大樓雖以同一張建築執照共照申請建築,但非僅有1 棟建物,而是分成A 棟48戶、B 棟28戶、系爭透天5戶及A 棟1 、2 樓店面1 戶即系爭台銀戶,系爭大樓外牆雖屬共用部分,但A 棟外牆、B 棟外牆及透天外牆是獨立分開,僅屬各該棟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各該部分外牆之重大修繕,應由各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費用,而無由其他不在決議修繕範圍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理。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是屬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約定專用部分具有專屬性,應在計算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時,將停車位之持分比例扣除,是原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其次,原判決以博楊營造工程合約書備註及系爭104 年決議而質疑系爭透天5 戶及系爭台銀戶是否確無修繕,進而推認系爭99年決議扣除系爭透天5 戶及系爭台銀戶不合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系爭確定判決後,系爭透天5 戶之外牆似有再進行修繕,而認系爭透天5 戶無須負擔外牆修繕費為不合理,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99年決議、系爭
104 年決議繳納費用,表達其已有認同上開決議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致伊發生信賴,自不得再於事後依系爭確定判決要求重新計算其應分擔之費用,而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否則即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24
建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5 ),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98年4 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打除更新方式修繕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且應成立系爭修復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修復委員13人。
㈢系爭修復委員會於99年1 月24日作成系爭99年決議。
㈣系爭大樓以系爭104 年決議追認系爭99年決議。
㈤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寶月前於上訴人對其等起訴請
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之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99年決議無效,並確認系爭104 年決議無效確定。
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99年決議分次繳納修繕費用合計792,796元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既判力原則上僅在訴訟中對立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及於第三人,即所謂既判力之相對性。
⒉既判力原則上僅在訴訟中對立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及
於第三人,乃因判決之目的在於強制地解決訴訟上兩造當事人間之紛爭,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只要在兩造當事人間產生拘束力,即足以達此目的,且由於只有兩造當事人在判決行程之過程中參與訴訟程序,使其受既判力之拘束,方有正當性之基礎。而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下,於一般民事訴訟財產案件中,除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既判力擴張之情形外,當事人間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並不及於一般之第三人,然而,在特定類型法律關係所生紛爭,因事件本身具有統一解決之強烈需求,此時如仍維持紛爭在各個當事人間相對地解決之規範模式,將造成法律關係之混亂,嚴重影響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因此在此等民事事件中,應使既判力例外擴張至一般第三人。
⒊區分所有權會議或區分所有權授權組成成員之會議之意思決
定是否成立、有效等爭議,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對於此類紛爭所為之判決,若區分所有權人獲得勝訴判決,以主張決議成立、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由管理委員會代表其等參與訴訟程序,使其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非無正當性基礎,且若只對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具有既判力,將使單一決議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成立、有效,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竟為未成立、無效,造成大樓內部關係之混亂與不安定,是以此種情形該確定判決除對管理委員會外,原則上亦宜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以避免系爭大樓內部關係之混亂與不安定,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活動之進行。反之,若區分所有權人遭敗訴判決,因其他主張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參與訴訟程序,使其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具有正當性之基礎,且於未訴訟之情況,區分所有權人本即信賴決議是成立且有效存在,並不會造成大樓內部關係之混亂與不安定,此時應回歸原則,而使非為訴訟當事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⒋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寶月前於上訴人對其等起訴請
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之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99年決議無效,並確認系爭104 年決議無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然及於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
⒌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
得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抗辯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為有效,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為何?
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大樓之外牆非共用部分,而為專有部分云云。惟: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3 項復分別規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語,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等,係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應不能以其位於專有部分牆面之外層或緊鄰專有部分,即認屬於專有部分,而應認均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為共用部分,是系爭大樓外牆自屬共用部分,且此觀諸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益徵明確。⑵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外牆,已經依建物
測量辦法第2 條、第20條第1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單獨繪測及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而抗辯該部分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云云。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84年6 月26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建物測量辦法早於79年6 月27日廢止,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是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該條項各款規定測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其尚非在規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範圍,是自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關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定義,判斷系爭大樓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外牆係屬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⒉系爭大樓於98年4 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打除更新方式修繕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下稱系爭工程),且應成立系爭修復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修復委員13人,又系爭修復委員會於99年4 月
8 日與訴外人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博揚公司於同年8 月27日完成系爭透天5 戶背面外牆之修繕工作,並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承攬拋棄書,系爭修復委員會再於101 年4 月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與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簽訂合約書,豐譽公司分別就系爭大樓A 棟、B 棟進行修繕工作,另系爭工程修繕費總計5,7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則系爭大樓外牆之共用部分修繕範圍遍及系爭大樓A 、B 兩棟建物及系爭透天5 戶,且修繕費用高達5,700 萬元,以其修繕幅度廣泛、費用甚鉅,自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大樓發包進行系爭工程之際,其公共基金並不足支付修繕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固以同一張建築執照共照申請建築
,但非僅有1 棟建物,而是分成A 棟48戶、B 棟28戶、系爭透天5 戶及系爭台銀戶,各該部分之外牆是獨立分開,僅屬各該棟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是各該部分外牆之重大修繕,應僅由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費用,且系爭大樓所修繕為外牆,而非地下室空間,計算所應分擔之費用時,應扣除區分所有權人因停車位而具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云云。惟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區分共用部分是供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異其分擔方式,亦未規定應予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因地下停車位而具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再參照系爭大樓地面上建物於外觀上雖得以區分成A 棟、B 棟及系爭透天5 戶,但共用同一地下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難認為不同之建築結構體,況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是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乃按其登記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系爭大樓外牆等各共用部分,而非是侷限於地下室停車位空間或自己居住該棟建物外牆等特定部分,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既抽象地存在大樓各共用部分之任何微小部分,自應由其等就各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關費用,由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宜解釋為應區分共用部分是供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異其修繕費用分擔方式,亦不宜解釋為需將因地下停車位而取得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排除於計算費用負擔之外,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就系爭大樓之共
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924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05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述,其應負擔之外牆修繕費即為598,500 元(計算式:00000000×105/10000 =598500)。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為598,500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94,296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99年決議繳納外牆修繕費792,796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不得據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為598,500 元等節,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顯然溢繳194,296 元,上訴人就此溢繳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因而受有利益,且此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房價因外牆修繕而上漲,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大樓外牆修繕所應支付之費用依前所述為598,500 元,上訴人逾此金額收取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房價是否上漲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於法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4,296 元。
㈣系爭107 年決議是否拘束被上訴人?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後,於107 年11月17日召開107 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107 年決議,全體住戶應遵守之,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大樓雖於107 年11月17日召開107 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107 年決議,議案全文為:「本大樓99年起至今外牆修繕因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衍生曾繳費之所有住戶因分攤方式比例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向其他住戶主張得退款或應補繳之爭議,以此決議通過,全體住戶放棄向其他住戶要求得退款之權利」等語,固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
7 頁),然被上訴人始為前述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人,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非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人,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就該債權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權處分,依諸前開說明,自應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顯無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其債權所為之處分,是系爭107 年決議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所為處分,應屬無效,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繳納費用,表達被上訴人已有認同上開決議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致其發生信賴,自不得再於事後依系爭確定判決要求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而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否則即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授權之系爭修復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繳納費用,衡情只是遵循多數人之意見,尚難依此逕認其已認同上開決議內容,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尚乏所據,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係為無效,又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5,700 萬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已溢繳194,296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而系爭107 年決議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之權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2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