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被上訴人 楊士賢
楊嘉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4888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之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23 號卷第158頁),訴之聲明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下稱鎮北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頁)應予撤銷」,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因此,就原訴之聲明既由變更後之聲明取代,即無庸就原聲明之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准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原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至原上訴聲明第2 項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改稱此係其上訴理由,誤列為上訴聲明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原來之誤載,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等均為訴外人即楊宗翰之子,楊宗翰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死亡後,伊等旋於96年12月1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現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楊宗翰前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即執本院所核發108 年7 月5 日雄院和108 司執逸字第5939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7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4888 號受理後,於108 年
8 月16日對鎮北郵局系爭帳戶就194,945 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詎鎮北郵局竟於108 年8 月20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321,199 元全數扣押,然楊宗翰死亡後,遺留現金存款321,
199 元,扣除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285,400 元,僅剩35,799元,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執行之金額顯已逾楊宗翰遺留之遺產範圍,而侵害伊之固有財產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楊宗翰死亡後,被上訴人就繼承遺產應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以遺屬身分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中之老年給付1,858,860元,其性質應為被繼承人楊宗翰之所得替代,且其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喪葬津貼」屬死亡給付可申領之範圍,其設置之目的係專為補貼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之喪葬支出。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支出殯葬費用之遺屬得請領喪葬費用」,其喪葬費用應用於支出殯葬費用之立意甚明。則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所申請含喪葬津貼之死亡給付優先扣除,而有關本件喪葬津貼之數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第1 款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即43,900元為計算,即443,900x5=219,500 元。該喪葬津貼依法應先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殯葬費用285,400 元後,不足額65,900元再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現金遺產321,199 元優先扣除清償,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500 元(計算式:321,199-65,900-35,799 (一審判決)=219,500元)。惟被上訴人於領取含喪葬津貼之高額勞工保險給付後,竟未以此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反以被繼承人所遺留現金遺產支付,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有何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故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799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除原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外,另追加同法第15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一部分所述,上訴人則仍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宗翰於96年12月7 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乙○○均為楊宗翰之子,亦均為楊宗翰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向原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
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54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新聞報之翌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前述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
9 日刊登於聯合報F3版。㈢楊宗翰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30724 號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爰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時,申報楊宗翰尚積欠上訴人143,000元之債務。
㈤被上訴人繼承楊宗翰之遺產有高雄銀行存款12,706元、土地
銀行存款308,493 元、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南市○○區○○○段○○○ ○○○○ ○號、580 之66地號土地,前揭土地部分並未處分或變價。
㈥楊宗翰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85,400 元。
㈦被上訴人二人領取楊宗翰之老年給付後,並未用以清償楊宗翰之喪葬費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其中就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乘以5 之金額,是否應先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六、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 月2 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97年1 月2 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被繼承人楊宗翰所留遺產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如有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屬強制執行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㈢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針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
所應負擔楊宗翰債務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 月10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2.關於楊宗翰遺產範圍之認定:⑴查被繼承人楊宗翰之遺留財產計有:「①高雄銀行:存款
12,706元。②土地銀行:存款308,493 元。③台南市○○區○○○段○○○ ○○○○ 號、580 之66號之土地2 筆。④股票: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時,申報楊宗翰尚積欠上訴人143,000 元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經向楊宗翰之繼承人報明債權,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已知楊宗翰尚有積欠上訴人逾遺產清冊所列143,00
0 元以外之債權額,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二人就楊宗翰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中列明為被上訴人二人已知之143,00
0 元,應於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表列繼承之遺產(此部分尚須扣減相關之費用,詳後述)償還上訴人,逾此範圍上訴人僅能自楊宗翰賸餘遺產中行使其權利。
⑵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楊宗翰死亡後之殯葬費用支出合計為285,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殯葬費用亦屬楊宗翰之遺產債務,且應先由楊宗翰積極遺產中扣抵,亦可認定。
⑶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宗翰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已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年齡條件,勞工保險局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被上訴人乙○○嗣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選擇請領優於死亡給付之老年給付,並經該局於96年12月27日核付老年給付1,858,860 元,並於97年1 月2 日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有該局109 年3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10043270 號函、109 年2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000275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07 頁、第69頁)。茲有疑義的是,被上訴人乙○○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是否屬遺產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其中就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乘以5 之金額,應先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有理由?⑷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亦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乙○○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以受益人身分領取之老年給付,並不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其係依據上開津貼之受領次序規定而來,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亦係因其係支出殯葬費之人,此均與其是否為繼承人並無關連。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釋字第
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楊宗翰死亡後請領老年給付,本質上即非屬楊宗翰之個人所得,自非屬楊宗翰之遺產範圍,且業經被上訴人乙○○所受領,則上訴人主張該津貼其中之喪葬津貼即就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乘以5 之金額,應先用以清償被楊宗翰之喪葬費用,即無所據。
⑷承上,本件被繼承人楊宗翰遺留之現金計有高雄銀行存款12
,706元、土地銀行存款308,493 元,合計321,199 元,扣除殯葬費用285,400 元,尚餘現金35,799元。被上訴人二人基於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其等就楊宗翰之債務,應僅依剩餘繼承所得現金遺產35,799元、上開土地2 筆及順大裕股票等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自不具有請求執行之權利。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債權為執行標的,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現金35,799元部分,逾此範圍則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核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5,799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屬該規定之「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從依該規定,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就其繼承楊宗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楊宗翰之現金遺產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僅餘35,799元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是系爭帳戶內除35,799元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甲○○之固有財產,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則被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甲○○對鎮北郵局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為超過35,79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自楊宗翰迄今尚未處分或變價之台南市○○區○○○段○○○ ○○○○ 號、000 之00號土地及順大裕股票部分,因不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執行之標的內,即不在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