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李東融許立正被上訴人 劉威麟
劉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陳美貴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劉燕燕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威麟前積欠上訴人(原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327,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對劉威麟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促字第35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陳美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劉陳美貴之法定繼承人,且劉威麟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劉燕燕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劉威麟為免遭上訴人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已繼承之上開遺產權利,而於102年12月5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劉燕燕取得所有,並於102年12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所為,無異將劉威麟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贈與劉燕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上訴人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劉燕燕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前地字第058940號收件,於102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仍屬財產行為,而非身分上行為等語,並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陳美貴之遺產於102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劉燕燕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23日,登記日期102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其上所示列印時間(原審卷第21至33頁),可知上訴人係108年9月12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9年3月30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 經查,劉威麟向上訴人借款,惟未按期清償仍積欠上訴人本金327,4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債權憑證附卷為佐(原審卷第13頁)。而被繼承人劉陳美貴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劉威麟與其他之繼承人即劉燕燕於102年12月5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劉燕燕取得所有,並於102年12月9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47至66頁)。依據前述事實,劉陳美貴死亡時繼承效力當然發生,劉威麟與其他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基上,劉威麟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然而,張劉威麟自94年7月4日起即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自該時點起劉威麟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復依上訴人所提102年7月4日、103年6月28日調閱劉威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威麟102、103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劉威麟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本院卷99至101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見劉威麟於10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乃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卻仍與劉燕燕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劉燕燕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劉威麟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劉燕燕,並以系爭分割協議減少劉威麟個人之積極財產,致上訴人無從自劉威麟就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取償,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劉燕燕塗銷分割登記,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劉燕燕塗銷分割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4) │├───┼────┼────────────────────────┤│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