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吳佩儒被 上訴人 湯君毅

湯夢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琳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遺產範圍內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遺產範圍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翰均為被繼承人李○東(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歿)之繼承人。李○東亡故後上訴人代李○東償還給付丙○○即被上訴人之母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又代為清償李○東遺留高雄市○○區○○○街○○○ 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

5 年6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3 日房屋貸款債務77,320元。被上訴人為李○東繼承人,自應各自返還上訴人代墊金額101,8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遺產範圍內均各給付上訴人101,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扶養費330,000 元係李○東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費用,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另系爭房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雖無意見,但李○東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依照兩造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7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不爭執每月9,00

0 元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各自各半有4,500 元,再按應繼分自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計算4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各有94,500元,被上訴人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先代為清償李○東對丙○○之扶養費債務330,000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之內部分擔額,各返還上訴人82,500元(330,000 元×應繼分1/4 =82,500元),以及上訴人代為清償李○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77,320元,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分擔額19,330元(77,320元×應繼分1/4 =19,330元),均為有理由;惟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照被上訴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計算,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118元(每名被上訴人:9,000 元×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41.83 個月×應繼分1/4 =94,118元),被上訴人並就此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分擔額101,830 元(82,500元+19,33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4,118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7,71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15日購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現住房屋),並於同年8 月遷入,因上訴人於10

7 年8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遷入現住房屋,上訴人於107 年 9月起即無居住在系爭房屋,自不須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應自105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計27個月,可抵銷之金額各為60,750元(9,000 元×27個月×應繼分 1/4=60,750元),上訴人願同意被上訴人分別以60,750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遺產範圍內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3,368元及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108 年11月25日系爭房屋內確實還有個人物品,有照片為證,系爭房屋還是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有收到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至108 年1 月上訴人都有在繳管理費,所以應計算到108 年11月25日查封日止共計42個月,一般在外承租房屋或倉庫,不論當住家使用或生意用途或其他用途使用,只要使用者的東西還在裡面,就是有在使用占有,租金的部分還是要支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95至19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東於105 年5 月31日過世,遺留系爭房屋,李○東繼承

人為兩造及李○翰共4 人。李○東所遺留之積極財產經系爭家事事件裁判分割。

⒉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遺產範圍內,分擔上訴人

代李○東清償丙○○對被告之扶養債務330,000 元,亦即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各返還上訴人82,500元(330,000 元×應繼分1/4 =82,500元)。

⒊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代為清償李○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77,320元,亦即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各返還上訴人19,330元(77,320元×應繼分1/4 =19,330元)。

⒋上訴人於李○東過世後,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以每月9,00

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代墊款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之爭點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

6 號判決可參)。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108 年11月25日照片,系爭房屋內確實還

有個人物品,系爭房屋還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

108 年11月25日查封時之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221 至 225頁、簡上卷第147 頁),系爭房屋內當時確仍有衣物等物品,並未全部清空,然查:

⒈證人乙○○於110 年8 月2 日證稱:上訴人之前有請我搬東

西,最後一次應該是搬去新家,搬到一間透天厝,簡上卷第83頁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搬家的時間,記得大約 3年,因為我剛好也有搬家,跟他的日期差不多,所以大約 3年前,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一天,我是看證明書上打的日期(

10 7年8 月20日)差不多,我就簽名了,大概用1 臺3 噸半的車子搬一次,加我共3 個人去幫忙搬,搬了一些私人用品,衣服、書、還有1 臺洗衣機,沒有什麼大傢俱,地點是從○○○街搬,新的住址我就不記得了,新住址在○○消防局那邊等語(見簡上卷第155 至158 頁)。

⒉證人甲○○即系爭房屋同棟住戶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於 107

年7 月、8 月間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了,因為她的車位是我幫她處理承租的,在同一棟大樓裡,所以記得,於107 年 7月底退租的,上訴人說要搬走了,她還有請我把她家裡不搬走的東西通通處理,有1 臺很舊的冷氣、1 臺很舊的冰箱、主臥室還有1 個衣櫥、瓦斯爐及熱水器,我們大樓裡有一個在做慈善的,我問她這些東西用不用得到,她說可以,就拆去給他們,讓他們拿去給家庭狀況比較差的人用,沙發椅椅墊都破了,就搬出去丟了,上訴人知道房子要被拍賣了,約

108 、109 年時給我鑰匙,叫我進去處理,不是一搬走就給我的,搬走後將近1 年給我的,我拿鑰匙進去看的時候,沒有水、沒有電,有一些東西,冰箱在客廳,沒有插電,只是擺在那裡,有一些不要的衣服和書一堆,我就把它處理乾淨,有1 張單人床床墊及衣櫃,我都拿去給人家了,上訴人搬走後有回去繳管理費,她管理費有繳到108 年1 月才沒有繳,因為我是主委,我會去看,我會看財報,上訴人回去繳管理費,車子停大門口,暫停一下可以,繳管理費很快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160 至163 頁);且證人甲○○證稱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至108 年1 月一情,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2 月1 日所庭呈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7 月催繳系爭房屋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存證信函內容互核相符(見簡上卷第69頁)。

⒊依上開證人乙○○、甲○○所述情節,渠等所證上訴人搬離

系爭房屋之時間點與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9 月起即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互核尚屬一致,且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僅簡單將欲留用之物品搬至現住房屋,其餘欲拋棄所有權之物品均委請鄰居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主委甲○○協助處理乙情,可堪認定,基此,自難僅憑108 年11月25日時系爭房屋內仍有衣物等物品即遽推認上訴人當時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復參以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現住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 7月24日),且其於107 年9 月10日將戶籍遷入現住房屋等情,有現住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至37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又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11日欠費終契,於108 年6 月13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於108 年10月30日因積欠2 期水費未繳,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停水處分等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0 年5 月6 日鳳山字第1100010747號函暨檢附用電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10 年5 月7 日臺水七鳳服室字第1102401658號函暨所附停水處分單、復用申請書等存卷足稽(見簡上卷第107 至115 頁),足證系爭房屋於108 年11月25日查封前之108 年4 月、10月間即已因欠繳數月電費、水費而遭停止供電、供水,無法居住使用,益徵實難認上訴人至108 年11月25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7 年9 月起即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㈣李○東於105 年5 月31日亡故後,系爭房屋為李○東繼承人

全體共有,縱係於108 年6 月間始經系爭家事事件分割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未證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李○東過世而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故依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於所受之利益之範圍內,仍應對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如前所述,於李○東過世後,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為 105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即應以該段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期間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9,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基此,依照被上訴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計算,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750元【計算式:每名被上訴人為9,000 元×27個月(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27個月)×應繼分4 分之1 =60,750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應為60,7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33,368元(計算式:原審認定抵銷94,118元-本院認定抵銷60,750元)及自108 年12月14日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鳳簡卷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