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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詹坤穎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上 訴 人 葉正德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黃○○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陳○○向其洽商借票事宜,其始簽發系爭支票,但其未授權陳○○填寫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欄位,故系爭支票未經其授權簽發,屬於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與陳○○約定發票日及金額均需經上訴人同意,且必須於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匯款予上訴人供支票付款始得填載。嗣上訴人與陳○○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達成協議,陳○○須將所有高雄銀行票據還給上訴人,故自該時起,陳○○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支票之真實及有效性負舉證之責,其明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且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乃係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民間對於「空白授權支票」依照商業慣例均會由發票人出示「空白票據授權書」,而非單純口頭授權或再授權。被上訴人既未要求陳○○提出書面授權書,亦未向上訴人查證,即逕採信陳○○或黃○○之說詞,縱然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為黃○○分兩次向其借款之138萬元及146萬元,加計先前黃○○積欠其之20萬元,合計積欠304萬元未清債,然黃○○前後說詞反覆,且未曾與上訴人聯繫過,種種疑點適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謂之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資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票據之空白授權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既自認親自於系爭支票上蓋印借予陳○○使用,自應就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交付陳○○,陳○○再交付黃○○,再由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陳○○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受票據善意取得之保護,且取得系爭支票有相當對價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蓋印。

(二)系爭支票為由上訴人交付陳○○,陳○○再交付黃○○,再由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三)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填載。

(四)被上訴人前曾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其他支票(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9)且有兌現,依被上證9顯示為記載完整之支票。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蓋印,而系爭支票為由上訴人交付陳○○,陳○○再交付黃○○,再由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載金額,另發票日部分則為上訴人授權陳○○填載,陳○○授權黃○○,黃○○再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則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自需先認定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欄位是否均經上訴人授權填載。

3、就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方式,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陳○○是我30幾年朋友的兒子,陳○○表示拿到錢會將票兌現,因為談生意無法具體金額,所以希望我能夠提供空白支票,陳○○確定可以籌到錢的就會要我填載日期及金額,95%的票都是沒有填載日期及金額。我跟陳○○說票確定要兌現的時候要跟我說,哪一天開給誰填多少金額或日期都要跟我說,因為我資金不充足,我是基於朋友情誼才會將空白支票交給陳○○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復參照上訴人另案對陳○○提起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其2人於另案審理時,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交付票號AIP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支票)、系爭支票予陳○○,交付時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為空白」(詳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點,本院卷第43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詳另案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可見上訴人與陳○○係舊識,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會將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付陳○○使用,並授權陳○○填載完成。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同為上訴人為發票人、已兌現之支票4張(即被上證9,本院卷第323、324頁),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中2張支票係其授權陳○○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本院卷第340頁),足認上訴人將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付陳○○使用,並授權陳○○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乙情,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陳○○使用之慣例,此部分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為其所填載,且主張被上證9支票均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整之支票,可見並無「空白授權」之情形,故系爭支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查:

(1)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本非不得授權執票人為之。誠如前述,上訴人原即有將支票交付陳○○使用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慣例,而被上訴人、證人黃○○亦均稱其等拿到系爭支票時即已有票面金額之填載(本院卷第99、390頁)。復參照黃○○所提出其與陳○○之對話記錄,黃○○確實曾將已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拍照傳送予陳○○確認,陳○○即回以「OK」手勢(原審卷第301頁),是系爭支票經記載完全後拍照傳送予陳○○確認,陳○○不僅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且主動回以「OK」。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慣例,且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交付陳○○使用,而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其自行填載,實無單獨否認填載票面金額之理,另證人黃○○亦證稱其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載金額等情,足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應係陳○○經上訴人授權填載無誤。

(2)另就系爭支票發票日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是聽黃○○說他們資金有問題,不知道錢何時可以到位,黃○○跟我說系爭支票填什麼時候我就填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核與證人黃○○於原審證稱:陳○○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只有日期是空白,金額已經寫好,陳○○說日期空白原因是因為不知道他何時會去拿貨;票給葉正德,日期就由葉正德自行填載,葉正德寫完後會拍照給我,我會傳給陳○○確認;詹坤穎曾經兌現過他開給我們的票,我們拿到所有的票都是陳○○給我們,所以認為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09、210頁);於本院證稱:陳○○拿給我的支票金額都是填好的,上面都沒有填載發票日(本院卷第382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陳○○確係交付已填載票面金額,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黃○○,黃○○再將該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復參照前揭黃○○所提出其與陳○○之對話記錄,黃○○於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即將已記載完全之系爭支票拍照傳送予陳○○確認,陳○○並回以「OK」(原審卷第301頁),就此,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

為何葉正德會填9月21、22、23日?)本來口頭說1、2個月,因為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葉先生有的錢也是跟人家調的,所以就決定填9月21、22、23日,我就照給陳○○看,陳○○就跟我比一個OK;(問:陳○○交付空白票據時,當時有說發票日怎麼填?)陳○○就說讓我們自己填,陳○○也知道票是要給葉正德的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可認被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時雖其上尚未填載發票日,然綜合證人黃○○前揭證述、前開黃○○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該發票日確實經陳○○確認無誤等情,則被上訴人稱其是聽信黃○○所述始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屬可信。是依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慣例,其既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又經陳○○確認無誤,則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自非上訴人所指未經其授權為之。

(3)再參照被上訴人與黃○○於108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當初你和君君(指陳○○)告訴我說票主叫我在三張支票自己填上日期,我填了9月21日22日23曰結果退票了,請問一下票款要如何處理」、「那日期是妳自己預定的嗎」,黃○○回以:「當初他拿票給我時,就給我說日期叫我們自己寫,在跟他說寫什麼時候」,被上訴人又稱「那寫好日期有沒有回報給詹先生」,黃○○回以「你寫好日期,我就拍照給他們看了」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是由上開證人黃○○之證詞及前開被上訴人、黃○○、陳○○間之對話紀錄互相勾稽可知,被上訴人係善意信任黃○○所述才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且該發票日確實經陳○○確認無誤,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是兩造間未曾謀面,上訴人將支票交付陳○○使用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陳○○再透過黃○○向被上訴人調用現金並交付支票為一向慣例,則系爭支票金額既由陳○○填載,另發票日則由上訴人授權陳○○,陳○○再交代黃○○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完成後由陳○○確認無誤,自已生票據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為空白之無效票據,自不足採。

5、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有向陳○○言明系爭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須經其同意,且需先將錢匯過來供支票付款始得填載,惟嗣因接連有跳票記錄,隨而要求陳○○歸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填載,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所陳有向陳○○言明系爭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須經其同意始得填載乙節,於本院陳稱:是要知會其一聲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勘驗開庭錄音筆錄),則依上訴人所述,僅在陳○○實際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時須「知會」上訴人,而非須再次取得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尚難認屬於對於代理權之限制。又上訴人就其所述陳○○需先將錢匯過來,才同意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卷第99頁),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雖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間對話記錄(原審卷第233至236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4日有催促陳○○返還高雄銀行票據,陳○○亦同意返還,最終卻未返還之情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問:系爭支票你有跟陳○○說要收回,這件事你有無告訴黃○○或葉正德?)一直到葉正德告我之前,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包含這些人,我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被上訴人、證人黃○○亦均否認知悉上訴人有要求陳○○返還支票乙事(本院卷第338、389頁),則上訴人前既已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雖嗣後又撤回陳○○之代理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加以被上訴人前確曾收受被上證9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有兌現之經驗,而此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又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則係經上訴人授權陳○○,由陳○○交代黃○○授權被上訴人填寫。依此,上訴人既自陳確有授權陳○○得以使用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其嗣雖又將該代理權撤回,但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情事,則本件自仍有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以其曾要求陳○○返還系爭支票乙事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不足為採。

6、上訴人雖又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見解,主張對於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需提出「代理授權」有以文字為之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惟該案經發回審理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解認申領人知悉且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支票,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縱其內部授與他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惟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是以,以本件情形而言,縱被上訴人未能舉出上訴人之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有以文字為之證據,然依前述,上訴人與陳○○間使用支票之慣例為上訴人自行於支票蓋印發票人印文,再交付支票予陳○○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確曾執有上訴人、陳○○依循上開模式簽發之票據兌現之經驗(即被上證9支票其中2張),加以系爭支票確實亦為上訴人親自蓋印後交付陳○○使用,經記載完全後又拍照傳送予陳○○確認,是縱持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見解,認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需以文字為之,然參酌前揭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解,上訴人、陳○○使用支票之外觀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陳○○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亦即上訴人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之證據,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亦屬無據。

7、至上訴人另執其有用印、面額1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401支票(本院卷第139頁),係由黃○○返還予陳○○並由陳○○背書領取,足證陳○○並未授權黃○○或他人填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倘陳○○未同意或授權黃○○填寫發票日,陳○○一開始就不可能將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交給黃○○。此反而更加證明陳○○確有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上訴人用印之支票予黃○○之慣例。故陳○○將401支票交給黃○○後,又向黃○○要求取回401支票而自行背書領取金額,乃因陳○○之自行需求調度使用上訴人之支票,與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陳○○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二事。故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支票效力,不足為據。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親自於其上發票人簽章欄蓋印後交予陳○○,陳○○再交付黃○○,黃○○再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從無權利人處取得。而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亦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1日匯款138萬元、146萬元、300萬元至陳○○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設之帳號009129****7896號帳戶(下稱陳○○系爭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陳○○系爭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3、265頁、本院卷第196頁)。依證人黃○○於原審證稱:是陳○○拿票由我當中間人跟葉正德換錢,葉正德知道這些錢是要借給陳○○,我有跟他講票主不是陳○○,因為票上都有名字;107年7月27日匯款之138萬元、同年8月7日匯款之146萬元,都是我幫陳○○向葉正德調錢;(問:...,葉正德是金主的角色,此三張票是葉正德有拿錢出來的對價?所以就是有欠葉正德這300萬元?)是;陳○○是透過我向被上訴人調錢,差不多5、600萬都沒還(原審卷第210、211、214、376頁)。再參以黃○○所提出其與陳○○之對話紀錄,陳○○先要求黃○○「...持續追蹤問頭家明天的300錢會不會到位」、陳○○於107年8月20日表示「拜託300一定要入帳」(原審卷第297、299頁),黃○○隨之出示已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予陳○○,陳○○即回以「OK」手勢(原審卷第301頁)。再與黃○○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互相勾稽,黃○○表示:「大嫂你幫我跟葉說一下明天他那邊先出300給我去尼泊爾」(原審卷第263頁),被上訴人之後即出示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陳○○系爭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審卷第265頁)。就此,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前開對話是陳○○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葉正德。陳○○跟我說要我先出3百萬給他,...我傳給葉正德,請葉正德先幫我匯這3百萬,匯款給陳○○,匯款以後陳○○再將這3張支票給我,我再拿給葉正德;就是指300萬元的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是依前開匯款資料、對話記錄及證人黃○○之證述互相核對,可知陳○○確實有透過黃○○向被上訴人借錢,且被上訴人所匯款上開款項總計已超過300萬元。

3、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300萬元,其所對應之匯款金額,不論是依被上訴人所述應為前開138萬加計146萬加計黃○○所積欠之20萬元(總計304萬元),或是證人黃○○所指前開300萬元之匯款金額,然可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匯款既須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自無平白匯款予陳○○之理,顯然係基於金錢借貸之原因始為匯款。而陳○○透過黃○○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此所匯款項已超過300萬元甚多。是縱被上訴人與黃○○就系爭支票所指對應之匯款款項有不盡一致之情形,然其2人均一致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額予陳○○,始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復參照上訴人與陳○○於另案審理時,均不爭執「陳○○曾將系爭支票交付黃○○,由黃○○轉交葉正德,並由葉正德將系爭支票金額合計300萬元匯入陳○○系爭帳戶」(詳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卷第430頁),此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詳另案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及陳○○於另案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系爭支票金額至陳○○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匯款是對應其他之支票,或被上訴人之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依此,被上訴人就其匯款予陳○○之款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倒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對價」乙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付票款,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蓋印發票人欄位後交付陳○○使用,並授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108年7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即

10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上訴人填載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將黃○○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之代號「唯心」ID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函查申辦者之年籍資料、通知證人翁○○到庭證明「唯心」是否為上訴人、是否曾收受黃○○寄發之退票支票等(本院卷第439頁),然不論「唯心」是否為上訴人,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號│ │ │ │新臺幣) │ │ │├─┼────┼───┼─────┼─────┼───┼───┤│1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0,000 │107年0│108年0││ │前鎮分行│ │ │元 │月00日│月00日│├─┼────┼───┼─────┼─────┼───┼───┤│2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0,000 │107年0│108年0││ │前鎮分行│ │ │元 │月00日│月00日│├─┼────┼───┼─────┼─────┼───┼───┤│3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0,000 │107年0│108年0││ │前鎮分行│ │ │元 │月00日│月0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