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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巫進福被 上訴人 陳秀涵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9月9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無償暫借貸予上訴人居住,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今被上訴人需使用系爭房屋,被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屢次通知上訴人起訴搬遷,均未獲置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單獨出資,上訴人於76年12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訴外人即父親簡巫德寬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出賣該筆土地後,將土地價款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亦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況系爭房屋當初每月繳納貸款近2萬元,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且兩造婚後育有1女,要非上訴人協助分擔償還系爭房屋貸款,被上訴人難有單獨清償房貸之能力。再者,夫妻共同出資購屋,僅登記於夫或妻一方為常見情形,不得以此逕謂他方配偶未享有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並作為兩造共同住所,可見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不因離婚受有影響,是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原名巫陳秀釗),並育有一女。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登山所有,嗣於7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嗣兩造於78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稅金後,所剩餘款數,雙方各半數分得。

(四)上訴人於87年間,於高雄地區在外另有租屋居住,後於90年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均未繳付任何對價給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於7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伊當時就系爭房屋有出資購買,故應屬兩造共有,縱兩造離婚後,伊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及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登記兩造共有。上訴人自承當時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借款及投資款,亦未約定日後要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伊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兩造當時既未約定日後要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上訴人,自難僅以上訴人稱有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而遽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再者,依兩造於78年10月3日離婚時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僅約定兩造離婚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稅金後,所剩餘款數,兩造各半數分得。然衡諸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離婚前後本可能就兩造財產之歸屬或分配進行討論,且可能牽涉之考量因素多端,亦難以此遽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至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應由上訴人另訴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亦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87年間,於高雄地區在外另有租屋居住,後於90年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均未繳付任何對價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78年10月3日離婚後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顯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亦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茲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至上訴人所稱提供被上訴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節,縱然屬實,依兩造當時仍為配偶關係,自有夫妻間贈與之可能,亦難作為日後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並未更為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應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原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12-30